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0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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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胡藝耀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洪國瀚間有消費借貸糾紛,而洪國瀚已因自殺成植物人無力清償,被告遂以原告為中間牽線人為由,強要原告承擔債務,然原告多次表示拒絕後,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透過暱稱「智銘」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原告誘騙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某汽車修配廠(下稱系爭修配廠),原告知悉係為協調被告與洪國瀚間之債務,認恐有危險之虞,遂要求原告女友若原告抵達現場半小時後未有音訊即報警(詎原告女友遲於2小時後方報警),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現場,旋遭含被告在內等6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原告簽發如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號碼CH68888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強迫原告簽署車輛讓渡書,逼迫原告轉讓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否則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文件。

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能否請原告同學即訴外人黃建富前來擔保,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即以電話聯繫建富前來現場,俟黃建富抵達現場後見原告正在簽署車輛讓渡書,旋即質疑被告為何要求原告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被告未予置理仍強要原告簽署文件,事後更挾持原告前往原告住家附近之系爭車輛停車地點,逼迫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後,始釋放原告及將系爭車輛駛離。

嗣系爭車輛駛離後,接獲原告女友報案之警員抵達原告住處,即無從當場阻止被告等人之非法行為,原告即隨同警員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上各情有原證2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證3即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2、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即得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

又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洪國瀚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被告以原告為中間牽線人要求原告負責,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兩造自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基礎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已有撤銷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系爭本票亦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而為無效,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復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3、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以前曾多次請第3人向原告催討款項,經原告向該第3人說明原委後,確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後即離去,故該名「智銘」之人以電話要原告出面討論被告之事時,原告即知悉應係被告再度欲向原告催討款項,且因「智銘」要求原告前往系爭修配廠,原告雖認為解釋清楚即可,惟為安全起見,遂叮囑女友陳嘉惠於原告抵達後超過半小時倘未有音訊即報警,原告並非在明知將遭受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情形下猶仍前往現場,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危險仍單獨前往現場而不避走,與常情不符云云,洵有誤解。

又陳嘉惠固有於當日下午4時59分與原告聯繫,然原告當時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且受迫於對方有多數人在場、情勢不利之情形,完全無法自由對外溝通,亦不敢向陳嘉惠明示求救,僅以暗示性口吻向陳嘉惠表示:「不好、不好」後,隨即掛掉電話,詎陳嘉惠未即時意會,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仍以訊息詢問是否要報警。

再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抵達現場後,迄至下午7時14分許,方能與陳嘉惠有正常聯繫,此前均係陳嘉惠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於接通後隨即掛斷,足證原告當時確遭受被告等人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此有原證2第4、5頁之訊息紀錄可佐。

2、被告提出被證1即4紙匯款申請書部分,該4筆匯款日期距本件事發近5年之久,金額亦與被告抗辯稱350萬元差距甚大,無法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

又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3月份會再拿回來嗎?原告回覆:我問看看」、「被告轉貼訊息紀錄:『6號的80萬目前到4月底沒利息可以拿,因為有可能阿耀的朋友跑了,但是錢不會不見,對方有承諾4月底會處理,就算對方沒有處理啊,耀也會拿他的房子去貸款給我們』、被告:你還沒打給我之前,我就已經有大概告知我女兒」、「原告轉貼洪國瀚訊息紀錄:『榮阿那邊肯在調錢讓我們週轉嗎?』被告:現在到4月底也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我昨天都跟他們講了,至少也要先拿一些給我吧」等語,足見被告追討債務的對象並非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認識洪國瀚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已有不符 。

3、證人黃建富證稱:「(問:抵達現場之後,現場有何人在?)我、原告、被告、另外3個我不認識的人。」

、「(問:請說明當時現場的狀況?)我去現場時,兩造有在談話,我無法插嘴。」

、「(問:除兩造外,另外3個人在做何事情?)我有看到的3個人,他們有在談討債的事情,要求原告如何還款的事情。」

、「(問:現場原告有無提出還款方式或方案?)原告沒有跟我說,僅是要我是否可以擔保。

我到現場前,原告有簽本票,我到場後,既然原告已經簽立本票,為何還要簽汽車讓渡書,原告並沒有說要如何還款。」

、「(問:你看原告於簽立汽車讓渡書時,有無表示不願意?)誰願意簽這種文件,原告當然不願意。

」、「(問:剛才你稱到現場時有另外3個不認識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都是男生。」

、「(問:剛才提到原告要你擔保,才能讓原告提早離開,意思是指當時他們不讓原告離開?)我不清楚,原告是想說如果我幫他擔保的話,原告就可以提早離開,即便再好的朋友,誰也不願意擔任擔保人的事情。」

、「(問:就你的認知,被告是借錢給原告,或是直接借款給原告的朋友?)我、兩造均認識,我想是被告借款給原告的朋友,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出來要還款。

因被告想說錢是交給原告,當然針對原告。」

等語,可知原告當時必須面對包含被告在內共4名男性追債,一般人對此均會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怖心,且原告當時亟欲離開現場,卻因遭被告等人限制而無法離去,否則原告何需請託證人黃建富擔任保證人以求能提早離去?況被告完全無任何借款憑據,卻違反原告意願逼迫簽署系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文件,洵認原告確係有受脅迫情形,迫於情勢而簽立前揭文件。

又證人黃建富明確證述被告係借款給原告之朋友,並非借給原告,足見兩造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

再被告曾於112年10月29日以前請託他人向原告追討洪國瀚之債務,當時即有向原告提示洪國瀚簽發之2紙支票(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面額800000元;

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參見原證4),現由被告持有中,益徵被告係借款予訴洪國瀚而非原告。

4、原告指訴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刑事偵查卷內均係被告等人之供述,其等自不可能為自證己罪之供述,且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單獨面對包含被告在內共五人,難謂未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力,進而為非出於己意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權之實際債務人為洪國瀚,與原告無涉,遽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時先稱於上揭時間係受暱稱「智銘」之人「誘騙」而前往系爭修配廠,又稱「知悉」係要協調債務,並認恐有危險之虞等語,原告說法前後已有矛盾,因原告既稱「恐有危險之虞」而叮囑其女友協助報警,足見其主觀上已知悉危險,竟單獨前往現場而不避走,顯與常情不符。

尤其從原告與其女友間對話紀錄,於當日下午4時前後有多次通聯記錄(參見原證2),且原告曾通知黃健富到場,倘原告當時確有遭他人脅迫情形,豈有可能未即時通知第3人協助報警處理?而脅迫者為達成其目的,豈有任憑原告通知不相干之人前往現場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况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前者係原告對外單方向其女友陳述而獲取處理方法之回應,後者係警察機關基於民眾報案內容所為紀錄之證明,尚非調查結果,均無確認何人涉犯何罪之法律效果,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

(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下列附表所示日期自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銀行匯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37萬7000元(參見被證1),其餘款項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經結算後借貸總金額為350萬元,此有被證2即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附表歷次匯款日期與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元/新台幣) 1 107年10月24日 485,000 2 107年11月13日 552,000 3 107年12月04日 370,000 4 107年12月10日 970,000 總計 2,377,000 是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債務人應為洪國瀚云云,惟依前開被證1即匯款金流、被證2即LINE對話紀錄脈絡,可知被告與洪國瀚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調度資金,再對外放款融資賺取利息之情形,故本件實因原告轉借款項予他人牟取利息收入,因財務操作不慎而無法遵期返還被告款項所致,此無法改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再洪國瀚與被告並不相識,2人間更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原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是否貸與洪國瀚或另作他用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其僅為牽線人云云,更與事實相悖。

(三)依原證2即原告與其女友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於當日下午16時以後,遲至當日下午19:14分前,分別於16:59、18:47、19:01仍有正常聯繫,實難想像原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尤其證人黃建富於113年1月24日到庭證稱:「在我到場前,原告就簽本票了,後來被告有要求原告簽汽車讓渡書。」

、「之前我不知道,我到場後,看到情況是還好」等語,顯見兩造磋商債務之現場氣氛平和,並無原告主張受有脅迫之情形,且證人黃建富到場前,原告已簽立本票,亦無從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受有被告脅迫之行為。

(四)又證人黃建富證稱:「(問:你有無借款給原告?)有。」

、「(問:原告向你借款,是他自己使用還是原告借給他的朋友?)是原告借給他的朋友。」

、「(問:請再次確認,你是借款給原告,原告再將款項借給他朋友?)是的。

」等語,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或證人黃建富調度資金,再對外放款融資賺取利息之情形,足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又被告或證人黃建富均與洪國瀚不相識,原告為洪國瀚之唯一窗口,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及金流均存在於原告與洪國瀚間,故原告為洪國瀚之債權人,被告則為原告之債權人,被告與洪國瀚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原告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割裂文義而斷章取義,未慮及其自身均有向外調度資金之習慣,尤以證人黃建富證稱:「(問:兩造協調債務,何種債務?)金錢往來債務,原告有跟被告借錢。」

等語,足證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原告豈有簽發系爭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提供予被告擔保債權之理? (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仍有訴外人鍾志明、黃俊瑋、蔡庭哲等人在場,其等對於警詢:「當時商談債務事宜時,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胡藝耀簽署本票及自小客車BCS-5320號之汽車讓渡書?」時,分別答覆:「(鍾志明)都沒有。

汽車讓渡書是他自願寫的」(參見本院卷第286頁);

「(黃俊瑋)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90頁);

「(蔡庭哲)他們沒有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迫胡藝耀,是他自己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的,但我不知道他們簽署什麼東西」(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尤其警員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均無原告指控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78、318頁),顯見原告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強制力而強逼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僅有原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證本件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存在。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在系爭修配廠內簽發系爭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各1紙,並交付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並經確定。

(三)原告曾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車輛讓渡書,及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而對被告及鍾志明等人提出刑事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認為毋需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否可採?(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已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之財產即有隨時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因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而予除去 ,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是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無非係以原證2即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證3即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建富為依據。

然查: (1)依原證2即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於事發當日曾與「智銘」之人通話,並在前往系爭修配廠後曾與第3人(原告主張此人為其女友)聯絡,該第3人曾詢問:「我要報警嗎?」,事後即為討論「被逼簽本票、被強行奪車」必須向警察機關提告,原告則表示要自己處理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修配廠內究竟發生何事?若有脅迫情事,當時為脅迫之行為人係被告或在場之第3人?而被告或該第3人究係如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况依常情,倘原告當時在系爭修配廠內之行動自由已受到限制,自不可能再以手 機對外通訊聯絡及向第3人求援,實施脅迫之行為人亦不可能同意被害人對外聯絡,但原告自承當時曾與其女友電話聯繫,且經被告同意後電話聯絡證人黃建富到場等事實,顯違常理。

是原告就此項受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尚無僅因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願,遽認即係受被告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2)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建富,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兩造都認識,都是朋友,最後1次與兩造見面是在台中市大甲區系爭修配廠內,當時是協調金錢往來之債務,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兩造先協調後,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他擔保,我有過去,但拒絕幫原告擔保,原告雖沒有告知欠多少錢,但我知道約300餘萬元,即要我擔保該300餘萬元。

……。

我大概下午6時餘抵達現場,現場有我、原告、被告,另外3個我不認識的人。

我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情况是還好,兩造有在談話,我無法插嘴,另外3個人在談討債的事情,要求原告如何還款的事情。

……。

原告當時僅問我是否可以擔保,而原告在我到場前簽署那些文件,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原告既已簽立本票,為何還要簽汽車讓渡書,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要如何還款。

至於簽立汽車讓渡書,沒有人願意簽這種文件,原告當然不願意。

……。

又原告要我擔保,是否被告等人不讓原告離開,我不清楚,但原告是想說如果我幫他擔保的話,原告就可以提早離開,即便再好的朋友,誰也不願意擔任擔保人的事情。

……。

依據我的認知,應該是被告借款給原告的朋友,被告是將錢交給原告,當然針對原告。

……。

我也有借款給原告,我是將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再將款項借給他朋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244頁)。

是依證人黃建富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證人黃建富到場前已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受被告或其他在場之第3人脅迫之情事,證人黃建富並未在場目睹,此部分即非證人黃建富親自見聞之事項,自無從依證人黃建富之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另有簽訂系爭車輛讓渡書,是否受被告或第3人脅迫後所為,此部分不在原告聲明請求事項內,即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3)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警分局)調閱原證3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被告、鍾志明、黃俊瑋、蔡庭菖、蔡庭哲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否認有何對原告為逼簽本票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脅迫情事,及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畫面等,亦無法看出原告之行動自由究竟如何受限制,被告或其他在場之第3人如何脅迫原告必須簽立系爭本票,否則不得離去等情形,此有大甲警分局113年3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408號函及檢附上揭警詢筆錄等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3~334頁)。

另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而原告亦對被告、鍾志明等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經大甲警分局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遂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均未聲請再議而分別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1~353頁),堪認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於上揭時、地確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縱令原告認為在上開場合有相當心理壓力,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故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為不合法,是系爭本票仍為合法有效之票據甚明。

(三)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認為毋需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亦無理由: 1、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為真正,但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則原告仍應先就其抗辯事由即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任何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積欠被告350萬元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洪國瀚間,與原告無涉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抗辯外 ,並提出被證1即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被證2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9~231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委託他人持洪國瀚簽發之2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向其催討債務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58、261、262頁),則兩造間若無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被告會於107年10~12月間先後匯款共237萬7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且被告於被證2即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再提及原告借款情事,及要求原告應出面處理借款債務時,何以原告均未予嚴詞反駁被告之說詞,且未予回應?何以被告會多次委託他人持洪國瀚名義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倘被告於上揭時間之4筆匯款並非借款,則該4筆匯款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僅泛稱該4筆匯款距事發日期近5年,且與系爭本票金額350萬元不符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况證人黃建富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兩造先協調好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幫他擔保,我有過去,但拒絕幫原告擔保,原告雖沒有告知欠多少錢,但我知道約300餘萬元,即要我擔保該300餘萬元。

……。

被告是將錢交給原告,當然針對原告。

我也有借款給原告,我是將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再將款項借給他朋友。」

等語在卷,可見原告確有分別向被告或證人黃建富調度資金,再對外放款融資賺取利息之情形,且被告及證人黃建富均係將借款交付原告,在外觀上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黃建富間。

至於原告主張實際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洪國瀚間,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自承洪國瀚已因燒炭自殺而成為植物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到庭作證(本院曾以證人身分通知洪國瀚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到庭),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

準此,依被告抗辯及證人黃建富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調度資金後,再轉借友人賺取利息價差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衡情即可信,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仍無理由: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認定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其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要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確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積欠被 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票據當事人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即乏依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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