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0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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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查國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楊俊彥律師即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張仁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6、7、8、9、10、13所示各筆借款借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張仁豪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月息1.5%,(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利率為年息16%(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仁豪係多年好友,張仁豪自108年3月4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1至13)向原告借錢,約定以月息1.5%計息,金額總計760萬元。

張仁豪於112年2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

因張仁豪尚有附表編號2、6、7、8、9、10、13等7筆借款,合計290萬元未償還。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78條規定及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張仁豪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本票無法確認為張仁豪所簽發,且亦無法據以推論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證物,無法確認係原告與張仁豪間之對話;

匯款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借款合意。

被告張仁豪於108年級109年間賄款給原告之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借款合意及張仁豪繳付借款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與張仁豪間有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契約。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張仁豪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張仁豪間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33至97頁、159至210頁),核屬相符。

且原告所提原證7之2022年9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59至165頁)確係原告與張仁豪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並有張仁豪說話之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周明璋(即原告與張仁豪之國小及國中同學,且均屬同一Line群組)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並當庭播放錄音供證人確認無誤。

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原告所整理張仁豪之借款日期、金額及1.5%利率共12筆共70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12),張仁豪於該聊天紀錄中均無爭執,雙方並談及利息數額之內容。

足認原告與張仁豪間確實存在附表編號1至12號之借款。

至於附表編號13之借款(2023年1月16日借款60萬元)則有原告與張仁豪之2023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85、97頁)。

㈡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張仁豪間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合計760萬元之借款,且有約定每月1.5%之利息等情,確屬真實。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張仁豪尚有附表編號2、6、7、8、9、10、13等7筆借款,合計290萬元未償還,則既無證據可證明張仁豪生前已清償該290萬元借款,本件自應認原告所主張張仁豪尚積欠借款290萬元未還之事實,確屬真實。

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公布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定之月息1.5%,經換算後其週年利率為18%,已逾16%,故原告依法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張仁豪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478條規定,請求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在管理張仁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6、7、8、9、10、13所示各筆借款貸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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