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1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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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謝哲銘
謝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勇吉
陳勇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之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供擔保,得免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50平方公尺)上,如民事起訴狀檢附附圖1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為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0元。

(三)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8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現場履勘後,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454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3年6月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為8.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

(三)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8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經核原告依中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調整其聲明第1項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

詎被告2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面積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2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而依照系爭建物面積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每月無權占用原告2人之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為1,240元(計算式:30,000元×8.19平方公尺÷198坪=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建物興建已逾5年之久,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4,4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

另本件原告2人已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500萬元,該買賣契約原定於000年00月間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確因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無法取得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定存利息之損失,原告認為應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牌告利率所示年息為0.0071計算,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息為5萬6,20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上開利息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為8.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

(三)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208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經分割繼承其等父親之遺產而來;

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係繼承自伊等祖父之遺產而取得之,2筆土地之間早年(約20餘年前)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並設立有水泥圍牆為界,兩造多年來一直相安無事。

惟因88年9月21日發生之921地震,而造成地表表土錯動,該系爭土地亦屬921地震之震災地區範圍內,因而導致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相關之基本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等皆產生位移,而造成地震前大部分土地資料無法繼續使用,始造成本件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實非被告2人所能掌控。

(二)原告2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後,系爭土地均全部出租予資源回收廠為囤積回收資源使用,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於112年9月27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時,始發現界址有異,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回收系爭土地前均係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乃屬當時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有權主張之權利,原告2人並不適格,何況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乃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而就原告另主張其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定存利息之損失部分,應屬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公司之疏忽,未能詳細查明委託出售之系爭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之情形等,相關疏忽而導致系爭土地交易停頓之情形,與被告2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2人按月給付5萬6,208元,亦顯無理由。

(三)另本件被告2人係自110年1月1日起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迄今已有3年餘,此間被告有支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44萬5,794元,被告認上開修繕費用應由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之;

又本件被告2人乃係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為每月3萬元,惟該租金金額並非只是出租土地之租金,所以原告已上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被告2人並沒有不當得利這麼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而被告2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面積8.19平方公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2人就上開113年3月20日勘驗測量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間早年有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並設立有水泥圍牆為界,嗣系爭建物係因921地震導致地表表土錯動,系爭土地與上述鄰地間相關之基本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等皆產生位移,而造成系爭建物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有提出圍牆照片影本、被告憑記憶所繪製之地籍圖影本及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除被告等僅依憑記憶所繪製之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顯屬無據外,另就被告所提圍牆照片及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部分,本院實無從自該等證據資料為判斷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早年是否確有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並設立有水泥圍牆為界乙節存在。

又縱使早年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確有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並設立有水泥圍牆為界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自該圍牆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逕為認定該照片所示之殘破牆面,即確為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確有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所設之水泥圍牆界址等節存在,亦或有任何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等情存在;

且被告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上開答辯意旨為真實,就被告上述辯稱本件係因921地震導致地表表土錯動,系爭土地與上述鄰地間相關之基本控制點、圖根點、界址點等皆產生位移所致,其等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故經本院依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為判斷,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2人主張應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依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每月租金3萬元為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東區地段,土地周邊為多為住家用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2人乃係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為每月3萬元,惟該租金金額並非只是出租土地之租金,及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與用途,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核減按年息7%方屬適當。

又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自109年3月10日繼承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與其等之親戚(即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分歸為被告2人共有,目前僅係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上尚記載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為各8分之1,惟系爭建物於110年1月1日以前係由被告2人之叔叔即訴外人陳文生所管理出租,其等係自110年1月1日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僅3年時間等語,並有提出鄰地(即同段179-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影本、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經本院審酌自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應堪信被告2人確係自110年1月1日始接管系爭建物,自110年1月1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2人亦未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應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起算至110年1月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從而,本件依系爭土地之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計算,被告2人之系爭建物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為12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19平方公尺×2,560元×年息7%÷12=122元),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至110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56元【計算式:每月122元×12個月×(2+331/365)年=4,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被告2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另主張其等接管系爭建物後有支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44萬5,794元,其等認該修繕費用應由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云云,並有提出相關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19頁至第12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修繕費用係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支出,與系爭土地無涉,且究有何法律依據得自上述不當得利之數額中扣除之,被告均未予以說明,即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另關於原告2人主張其等已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500萬元,惟因被告2人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原告2人因而無法取得該土地買賣價金,而受有該買賣價金之定存利息之損失,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牌告利率所示年息為0.0071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定存利息損失為5萬6,208元等語,並有提出其等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3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2人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自上開協議書內容,本院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9500萬元外,自該協議書中亦可知其乃是原告2人自身與買受人間所訂定之協議,亦實難以此認定原告確係受有因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定存利息損失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等確受有5萬6,208元利息之損失。

再者,如後續原告2人點交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後,其等仍可取得全部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5日山土測字第0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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