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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喨誼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8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違規停放而占用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9項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並依系爭條款對被告罰款共1,550,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罰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停車事實(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3年3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數額為1,450,000元(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乃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戶A2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其明知系爭條款約定不得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而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至適當位置,得處以1小時10,000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竟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1、2所示車輛,違規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林士民、葉呈嘉、段鳳林於系爭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勸導及原告主任委員甲○○報警後會同警方勸導後,被告均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規停車總計為145小時,經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1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罰款並限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社區戶別A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1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A1房屋雖登記為于明所有,然原告知悉伊方為A1房屋之所有權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系爭社區大門緊閉,而原告將大門開啟方式自遙控器改為以手機APP操作,然未為伊設定,致伊無法進入,伊始被迫將車輛停放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上;
又前因原告在系爭社區出口處違法增建管理室,使原6米寬之道路縮為3米寬,並阻擋A1房屋及系爭房屋之車庫進出,原告又以鐵鍊及盆栽鍊住A1房屋車庫大門致伊無法進出,且當日社區大門並未開啟,是伊始被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上;
而原告主任委員黃喨宜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再原告為負責管理社區事物之民間組織,不具執行公權力之權責,其自訂規約對住戶罰款或限制住戶使用財產之權利,違規停車一天罰240,000元,顯不合常理,原告侵犯他人財產,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條款約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一小時10,000元罰款、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⒋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罰款。
㈡爭點: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本息,有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任委員黃喨宜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系爭條款為有效: ⒈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公用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或使用方法等管理上之應共同遵守事項,均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允無疑義。
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
⒉經查,因系爭社區戶別A1、A2之住戶於上班時間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車道上,致住戶上班、上學遲到及影響住戶出入安全,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告知該車輛停放位置屬私人用地,無法開單拖吊,為免住戶重複此行為而影響其他住戶,故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7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修正通過系爭條款,約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0,000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等情,有系爭社區112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係爭規約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3頁)。
揆諸系爭條款之內容,乃規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方式及罰則,依前開說明,自得以規約定之。
而系爭社區大門車道為系爭社區汽車唯一出入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如遭占用、阻擋,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進出,而足以影響公共安全,又系爭條款僅明白約定禁止住戶擅自占用公共設施,且對違反之人處以罰款,並無刻意給予特定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或加重其負擔或義務、損害其權利之情形,而係一體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又系爭條款並未經訴請撤銷,是系爭條款乃合法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系爭條款為合法有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罰款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偵卷第11至29頁、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查: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後,遭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組中,而系爭社區住戶林士民於當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稱該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7時54分許在該群組中標註被告後,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語勸導被告移車後,被告於同日8時42分、8時44分許分別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有系爭社區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然被告迄至同日17時始移車,足見被告經勸導後仍未立即遷移至適當位置,原告自得依系爭條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罰款。
至被告抗辯:係因社區大門關閉,伊無法進入,方被迫停車於該處云云,然依系爭群組內之照片以觀,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上,系爭社區大門敞開,伊並無不能進出系爭社區之情形,被告顯係刻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占用公共設施,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縱使系爭社區大門關閉而使被告無法進出,被告亦應將車輛停放在其他適當處所後,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亦無由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而阻擋其他車輛進出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停放車輛後,經原告主任委員黃喨宜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嗣由承辦員警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稱請人將擋住伊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聽聞要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員警後,即掛斷電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61頁),而被告自認:伊係跟員警說,原告給伊遙控器,伊馬上移車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遙控器糾紛,而故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占用公共設施,並已經員警以電話勸導移置,然被告迄未移車,車輛至112年7月22日9時40分始經拖吊移置,原告自得依系爭條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罰款。
至被告辯稱:係因伊所有之A1房屋車庫遭原告阻擋,伊無法進入始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云云,惟A1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否認知悉被告為A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伊抗辯顯不可採;
又縱A1房屋確屬被告所有,則A1房屋車庫雖遭原告阻擋,自應由被告先將車輛另外停放於妥適地點後,循其他合法管道向原告主張權利,伊並無正當權源可占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⒊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違規停放車輛共計145小時(計算式:11小時+134小時=145小時,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處1,450,000元罰款(計算式:145小時×10,000元=145小時),而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限期被告繳交罰款,被告迄未繳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乃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本院卷第18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停 放 時 間 停 放 地 點 車 號 &0000;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AHR-9727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年月22日9時40分(共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BDU-1868 3 112年1月11日6時20分至同日15時30分(共9小時1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BDU-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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