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14,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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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明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靜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1,73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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