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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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黃秋森


被 告 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蔡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而同段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系爭道路連接至道路,原告身為國民,自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然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放任該處東勢鎮水利站長劉永源在40年前為施作排水門將水溝拓寬,使原有道路滅失,水溝拓寬處亦未加蓋,使居民無法通行原有道路,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受有水溝拓寬之利益,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者,未盡責處理道路遭滅失情形而侵害通行者之權益,故均應負回復系爭道路之責。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恢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居民使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部分:伊僅為農田水利署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並非道路用地,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查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亦無市管編號,復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列管之農路,更無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維護管理之資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亦無從看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66年間即存在,即非屬實;

又系爭土地上早期即存有灌排溝渠,並無原告所稱排水溝拓寬、安裝水造成道路滅失之情事;

是原告如認系爭土地原有道路遭移除,應回復原狀,此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陳情或申請,如有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㈡建設局部分: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國產署,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顯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且經都發局函覆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水利局編定在案之列管農路,並非原告所稱道路用地;

倘當地有交通需求需設置道路系統,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其劃設位置、路型、寬度等,符合公眾利益,始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評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原告對建設局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無訴訟實施權:按農田水利署掌理農業灌溉水源工程之規劃、執行及推動暨農業灌溉水質管理、農業灌溉用水之調度與協調、農田水利設施維護與管理之規劃、執行、推動及督導等事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2條第6款、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水利工程之執行及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農田水利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原告起訴主張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為設置水門而將系爭道路滅失,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道路復原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52頁),仍未以農田水利署為被告,是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所為主張,乃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國產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主張其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乃不可採。

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為無理由: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6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請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云云,然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亦非系爭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3頁),又原告自認:就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節,並無契約或確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供系爭60號土地通行,而被告應回復系爭道路云云,殊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為無理由: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道路供通行使用,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之放任及建設局消極處理,於40年前遭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東勢鎮水利站長劉永源為施作排水門將水溝拓寬而使原有道路滅失,致居民迄今仍無法通行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舊照及現況照片證明系爭道路存在(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開照片僅顯示在農田間有通路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以觀(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至少3分之2屬田埂,另3分之1雖繪製為道路,然該圖表並未顯示製作人、製作時間等情,無從確認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是尚無從以該圖表顯示系爭土地有約3分之1屬道路,即認系爭道路存在。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土地查無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無水利局列管之農路,亦無相關施作及維管資等情,有建設局108年11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01361號函及水利局112年5月12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20041259號函可參(本院卷135至1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通行權已如前述,原告顯未有權利受損害至明,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系爭道路,以便車輛行使及里民、學生通行及道路使用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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