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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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林俞君
被 告 王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2.77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37),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0,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7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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