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40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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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蔡宗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國棟 
            林文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27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為袋地,伊考量於取得通行權後,指定建築線蓋合法建物,認為通行之寬度以3.5公尺為必要。

而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95-3地號土地(下稱195-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黃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209.0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1通道),對被告土地之完整性無影響,且損害最小。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195-3地號土地如附圖A1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妨礙伊在該範圍通行、並容忍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然縱為袋地,因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16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如欲通行應通行168地號土地,再由168地號土地通行國有同段155、167地號土地至草湖路。

或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69-1、169-2、169-3地號(下稱169-1、169-2、169-3地號土地)通行同段191-1至191-11地號土地至中山路。

被告土地為農地,如在土地上鋪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195-3地號土地將不再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將不會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將承擔高額之稅賦。

原告要求3.5米道路,顯然太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所有195-3地號土地如附圖A1通道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

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本件是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76頁)。

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相鄰之195-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195-3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39、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如附圖A1通道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無適宜之通路至公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惟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68地號(重測前為草湖段274-4地號,見本院卷第99頁)土地。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縱為袋地,原告亦僅得通行168地號土地至公路,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68地號土地有路可通行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195-3地號土地,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為原告得通行被告195-3地號土地,惟原告主張因將來要蓋合法建築物,要求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5米,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不能建築,本院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圖A1通道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附圖A1通道有通行權,及請求不得妨礙伊通行及容忍伊鋪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195-3地號土地如附圖A1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該範圍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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