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張文通祖公會」創立之源由,乃先曾祖父號:子程、諱:
- 二、被告抗辯:
- (一)祭祀公業張文通成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國前42
- (二)依原告提出之「張氏歷代輩序族譜」(被告否認其真正)記
- (三)被告屬於代表制的團體,對於當初登記的設立人背後到底有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查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
- (四)原告主張依張文通祖公會之「會員配當表」及「各份分配表
- (五)至證人張明聰雖另證稱:張國璋不是派下員,張國彰當時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張子程(鵬飛)之後代子嗣,而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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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義敏
張義宗
張栢榮
張栢裕
張栢芳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義勝
兼上6人共同 張義恭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張文通祖公會」創立之源由,乃先曾祖父號:子程、諱:鵬飛爲緬懷奉祀一世祖張文通,夥同族裔宗親共同出資購地肇建「張家祖廟」祠堂,組織租谷會,成立會份,收租祭祀,並配當各會員,據此,以便後世子孫統合奉祀,舉辦祭典之處所。
「張家祖廟」位置:「台中市○○區○○路000號」,現爲台中市三級古蹟。
又張文通祖公會之「會員配當表」及「各份分配表」已詳列「會份名:子程」及「會員名:張國璋」。
而原告係張文通(一世祖)→張子程(鵬飛)(16世祖)→張國璋(17世祖)之直系血親。
且被告民國105年8月13日「張文通發放土地價款簽收名冊」亦詳載原告為分配售地款之領款人及分配金額。
足見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
然被告竟漏列原告為派下員,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祭祀公業張文通成立於西元1870年(清同治9年,民國前42年),係為紀念清河張氏一世祖張文通公為目的,共同出資,以當時銀圓貳元為1份,每份設有會頭1名,共募集伍拾貳銀圓為基金。
當時會頭有宗寅公1份、宗以公1份、宗賀公1份、新連公1份、讚傳公3份、張獅公1份、登科公1份、連江公1份、媽寬公1份、瑞玉公1份、淵泰公1份、廷献公1份、昆玉公1份、淵海公1份、泗江公1份、雙金公1份、石理公1份、義德公1份、五常貳、參、肆、伍房共5份、水亮公1份,共26份,嗣由於雙春公及國楨公自動提供建祠土地,各增半份,又為感謝管理人壬子公之辛勞,經決議贈送半份,而為27份半。
(二)依原告提出之「張氏歷代輩序族譜」(被告否認其真正)記載,自訴外人張國璋(17世)上溯歷代直系血親為訴外人張鵬飛(16世)、訴外人張茂德(15世)、訴外人張利川(14世)、訴外人張毅文(13世)、訴外人張志疆(12世)、訴外人張世澤(11世)、訴外人張陞金(10世)、訴外人張永城(9世)、訴外人張尚新(8世)、訴外人張祖美(7世)、張弘俊(6世)、張宗福(5世)、張乾亮(4世)、張斌權(3世)、張吉生(2世),並追溯至享祀人張文通(1世)。
然祭祀公業張文通係合約字設立,縱為享祀人之後裔,如非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等,亦無派下權可言。
姑不論原告主張繼承關係之真實性,僅就原告上開所舉直系血親,已均非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允為派下員,其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權之存在,應無理由。
(三)被告屬於代表制的團體,對於當初登記的設立人背後到底有幾人出資,非被告所能知悉及管理,如無登記的設立人協同其他出資人向被告陳報,被告即無法計算就財產部份要給予多少股份比例。
如隨便認定派下權資格,可能會導致被告登記的派下員計算所得比例與當初設立時所應分配之比例不相同,而影響被告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公函及所檢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9-169頁),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下員與公業間、會員與祖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雖不盡相同,惟祖公會與狹義祭祀公業(按即合約字及鬮分字等祭祀公業)均屬社團祭祀團體,與財團祭祀團體有別,而屬廣義之祭祀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六頁,第七六二頁)。
又祖公會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或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數代以後),或為祭祀被視為始祖之數百年前,或千餘年前之人所設立者,故其同血緣之意識較為稀薄,或祇基於同姓意識,即俗信為同宗同族而已(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763頁參照)。
再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四)原告主張依張文通祖公會之「會員配當表」及「各份分配表」記載,詳列「會份名:子程」及「會員名:張國璋」。
原告係張文通(一世祖)→張子程(鵬飛)(16世祖)→張國璋(17世祖)的直系血親。
且被告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有分配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價款領款人簽收名冊、同意書暨切結書、張國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配當表、租谷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73頁)、移交清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3-247頁)、管理人選任議決書(見本院卷第261-26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均係張子程(鵬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第275頁)。
又證人張明聰到庭證述:本院卷第123-131之系統表應該正確,該系統表及本院卷第133頁之財產清冊,均是伊請洪堯岳代書辦的。
原告都是張國璋派下的子孫(見本院卷第348-353頁)。
本院卷第53-73頁是分配租谷金的明細,自民國30幾年起至70、80間年,每年都有分配租谷金給會員。
被告之設立人及其子孫都是被告的會員,並非全部的會員均已登記。
被告之前出售土地是在伊擔任被告管理人之任內,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是委由劉明森代書分配給各會份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8頁);
證人劉明森結證:伊不認識原告,但有見過張義恭,被告出售土地之事,伊有參與派下員開會,依當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的錢係按照房份去分配,當初有製作分配名冊,是依租谷的配當表去製作分配。
當初區公所備查派下員時,有的人沒有被列入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8頁)。
本院審酌被告公業設立已逾百年,且兩造始終未提出被告公業之原始規約等相關資料,原告能提出被告公業現存較早之文件,已屬不易,再審酌上開配當表發放配當金,範圍含涵蓋被告公業派下諸多會份,該配當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而依前開會員配當表,其內大部分確有記載「會份名:子程」、「會員代表姓名:張國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73頁);
原告確有受分配被告出售土地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3-25、243-247頁)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應可採取。
(五)至證人張明聰雖另證稱:張國璋不是派下員,張國彰當時是設立人張海山的子孫,派下員當初是用代表,名稱不一樣,但是都有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
惟依上開會員配當表之記載,張國璋顯與張海山同列為「會份名:子程」之會員代表之一(見本院卷第53、55、61頁)。
且張國璋如非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前分配出售土地價金時,又何須依上開會員配當表,列張國璋之子孫即原告為土地出售價金之受分配人,張明聰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資料之記載不符,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張子程(鵬飛)之後代子嗣,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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