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415,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松穎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臻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63萬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代理銷售柬埔寨商J&L Property Development Co., Ltd(下稱J&L公司)位在柬埔寨之「SKY TREE天空樹」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原告於107年間投資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共25筆,由被告代理J&L公司與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7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下分別稱甲、乙、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美元計價,原告已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折算新臺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如數給付被告。

然訴外人聶瑞瑩代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JX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超額給付之購屋款,經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取得該筆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

縱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代收或暫管投資款,被告既將系爭款項交由聶瑞瑩轉交予原告,亦可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又原告未授權聶瑞瑩得代理原告收受被告轉交之系爭款項,被告卻將系爭款項交付聶瑞瑩收受,聶瑞瑩係無權代理,並因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以附表所示匯率折算新臺幣,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如數給付。

而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簽訂丙買賣契約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系爭支票,並保管系爭款項作為原告將來投資之用。

惟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已於107年10月2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如數交付協助原告管理帳務之聶瑞瑩,而聶瑞瑩代收系爭款項後,亦已於107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女婿孔柄鑒,由孔柄鑒代理原告簽收,是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又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尚有其他投資合作及買賣,期間均有收受票據或輾轉交付款項等行為,原告係基於委任代收或其他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其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自無不當得利。

另聶瑞瑩當時為原告管理帳務,確有代理原告之權利,並非無權代理。

縱認聶瑞瑩為無權代理,以聶瑞瑩之行為外觀,亦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聶瑞瑩代為收受系爭款項,且原告知悉聶瑞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一)被告與J&L公司於105年間簽訂全球總代理銷售合作協定,由J&L公司將位在柬埔寨之系爭建案委由被告代理銷售,被告並以總代理銷售商之身分代理J&L公司與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6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7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折算新臺幣,並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如數給付:1.原告於107年8月8日匯款3,209萬8,102元予被告,依合庫金庫商業銀行當日之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882換算為美元103萬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甲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

2.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予被告,經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子昀簽收,票面金額共6,836萬4,340元,依臺灣銀行107年8月31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98換算為美元220萬6,725元,此為甲買賣契約第2期款美元62萬3,628元、第3期款美元41萬5,752元及乙買賣契約價金美元116萬7,345元之總和。

3.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簽訂丙買賣契約時,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支票予被告,經吳子昀簽收,票面金額共5,796萬6,824元,依臺灣銀行107年9月17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065換算為美元186萬5,985元,此為丙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原告於108年10月登記為訴外人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振翔公司並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

(四)原告於107年9月1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吳子昀簽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因超額給付,故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於107年8月8日將甲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美元103萬9,379元折算為新臺幣3,209萬8,102元匯款予被告;

復於107年8月31日將甲買賣契約之第2、3期款及乙買賣契約價金共美元220萬6,725元,折算為新臺幣6,836萬4,34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予被告,由吳子昀簽收;

再於107年9月17日將丙買賣契約之價金美元186萬5,985元折算為新臺幣5,796萬6,824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之支票予被告,由吳子昀簽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均係以美元計價,然原告於付款前均會與被告確認當日銀行賣出匯率並折算為新臺幣,且精確計算至個位數,使原告給付之數額均等於系爭買賣契約各期款項,避免有任何誤差,堪認原告對於付款之情形應有充分計算及掌握,應無可能發生額外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系爭款項亦無法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對應,且被告更無何動機或誘因超額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難認實在。

(三)又證人聶瑞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不只想要投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還想要投資被告其他不動產,但還沒有確定標的。

原告說法是因為原告陸續會至柬埔寨出差,希望被告可以協助牽線認識其他的投資機會,系爭款項就是放在被告那邊,如果看到喜歡的投資案就可以從該筆款項運用,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確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作為將來投資使用。

是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將系爭款項交由聶瑞瑩轉交予原告,可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係替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作為將來投資之用,其保有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亦難據此反認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兩造內部關係之契約終止,亦僅使該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另證人聶瑞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7年9月17日協助原告代簽發系爭支票,並當場交付予被告。

後來伊接到孔柄鑒或楊芷毓的電話,表示因為原告家中有急用,且已經跟被告說好要把系爭款項先拿回來,請伊先代原告去向被告取款。

伊遂於107年10月2日至被告公司簽收450萬元現金,並於107年10月17日轉交予孔柄鑒,當時係孔柄鑒開車載原告及楊芷毓一起過來找伊,因為孔柄鑒臨停在紅線上,原告本來是說直接將系爭款項交給他們就好,但伊希望原告可以簽收,且伊不敢在馬路上點收系爭款項。

但因為孔柄鑒的小孩一直哭鬧,原告表示要與楊芷毓一起留在車上照顧小孩,伊遂改跟孔柄鑒進去附近的咖啡廳簽收,伊確定原告知悉整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4頁),足見被告確已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聶瑞瑩,聶瑞瑩並於107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轉交予孔柄鑒,且原告於聶瑞瑩將系爭款項轉交予孔柄鑒時亦在場,並指示聶瑞瑩直接將系爭款項交給孔柄鑒,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聶瑞瑩向被告取回系爭款項,並有授權孔柄鑒收受系爭款項。

原告空言主張聶瑞瑩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之權限,顯屬無稽。

是被告既已將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自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給付 方式 給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發票日 合計 (新臺幣) 匯率 金額 (美元) 備註 1 匯款 32,098,102 107年8月8日 32,098,102 30.882 1,039,379 甲買賣契約第1期款 2 支票 24,000,000 107年9月3日 68,364,340 30.98 2,206,725 甲買賣契約第2、3期款及乙買賣契約總價款 3 支票 20,364,340 107年9月3日 4 支票 24,000,000 107年9月3日 5 支票 30,000,000 107年9月17日 57,966,824 31.065 1,865,985 丙買賣契約總價款 6 支票 20,000,000 107年9月17日 7 支票 7,966,824 107年9月3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