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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黃定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張晉寧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代位人張芯慈及陽承志共同簽發之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張芯慈、陽承志)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32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芯慈有8,328,000元確定債權存在。
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33、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 號刑事判決被代位人張芯慈有罪,被告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改判被告亦有罪(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而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被代位人張芯慈及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可知,原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張芯慈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843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已由他人拍定取得,清償部分債務後將所餘 5,147,981 元發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惟遭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命令執行扣押,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在案。
然因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未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如被告之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後,系爭款項提存原因將歸於消滅,致系爭案款發予形式上之債務人即被告,而被代位人張芯慈即得利用司法程序脫產,原告難以達執行之目的。
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之意旨,張芯慈應得就系爭款項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如:聲請假扣押),刑事扣押命令並非張芯慈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由,系爭款項因刑事扣押命令而無法受領,純屬「事實上」得否執行之問題,與該權利於法律上可否行使無關。
今張芯慈雖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惟張芯慈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之財產,一旦刑事扣押命令解除後,被告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款項,仍難以保全系爭款項之履行,是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代位張芯慈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主張返還其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張芯慈,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張芯慈縱於原告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此乃被代位人張芯慈之其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執行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
此外,「怠於行使權利」之判斷僅需考量被代位人有無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而未行使,至於被代位人有無資力可履行其法律上權利,或基於何種事實上原因未行使其權利,並非判斷要件,被告以張芯慈無資力繳納擔保金,抗辯其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怠於行使權利,並無可採。
並聲明:1.被告應將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5,147,981 元及其利息返還被代位人張芯慈,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辯稱:㈠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提,惟本件債務人並無怠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
蓋原告雖稱債務人張芯慈怠於向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至其債權無從保全,然張芯慈已於113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被告稱:「晉寧,房屋拍賣後被扣押的那筆錢,日後如果歸還全部或一部分,你都要還我,欠爺爺的農會貸款,你可以先還爺爺」,被告亦回稱:「知道了」等語,足見張芯慈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又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於提存原因消滅前自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案款,被告事實上現在無從返還系爭款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顯然無從代為受領,且洵非可因此即認債務人張芯慈怠於行使權利。
再者,系爭款項係遭刑事扣押無法取回,並非張芯慈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所致,一旦系爭款項提存原因消滅後,被告即會依張芯慈前揭113年1月31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張芯慈,何來張芯慈利用司法程序脫產之理?何來原告債權受侵害之理?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張芯慈吸金1億1,963萬9,880元,被害人除原告之妻蔡婕繻外,尚有孫玉龍、廖俊岳、洪御博、楊世郁、廖文維等人,金額高達數千萬,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有向被告及張芯慈之爺爺吳俊全借款150萬元,倘系爭款項嗣發還原告或張芯慈,其等仍須返還各該借款,難由原告濫用權利,逕自請求代位受領系爭款項,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
原告既稱本件主張張芯慈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張芯慈怠於行使假扣押之聲請,則原告應係主張代位張芯慈對被告行使假扣押之聲請,而非代位向被告請求受領系爭款項。
且債務人未行使假扣押之權利,並非原告得行使本件代為受領系爭款項之前提要件,是否行使權利,並不以行使假扣押為限,其他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使權利,亦應具有同等意義。
況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須以有強制執行上之困難等要件為限,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仍有疑義,張芯慈是否有能力支付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亦有疑義,實難執此主張張芯慈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持有被代位人張芯慈及陽承志共同簽發之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張芯慈、陽承志)於105年7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8,32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12年9月27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6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芯慈有8,328,000元確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又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33、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 號刑事判決被代位人張芯慈有罪,被告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改判被告亦有罪,而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被代位人張芯慈及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張芯慈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前開刑事判決、10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07年3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0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39、204頁),堪認屬實。
再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已由他人拍定取得,清償部分債務後將所餘5,147,981 元即系爭款項發予被告,惟遭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命令執行扣押,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如被告之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後,系爭款項提存原因將歸於消滅,系爭款項亦將發予形式上之債務人即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20、121頁),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違反債務人行使權利自由原則,債權人非有保全自己對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其行使自屬缺乏正當性。
從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時,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時,始得代位行使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張芯慈有8,328,000元確定債權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固堪認屬實,惟此債權應屬金錢債權,原告有無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債務人有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定。
而查,張芯慈名下並無財產,有卷附原證2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96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告所稱:張芯慈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屬可採。
原告對於張芯慈之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
㈢惟原告主張:張芯慈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之財產,一旦刑事扣押命令解除後,被告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款項,將難以保全系爭款項之履行,故張芯慈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依民法第242條、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得代位張芯慈行使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主張返還其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張芯慈,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依卷附113年1月31日張芯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芯慈向被告明確表示「房屋拍賣後被扣押的那筆錢,日後如果發還全部或一部分,你都要還給我」等語,被告則回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張芯慈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被告均認可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為真。
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雖張芯慈係以審判外之方法,對被告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然不影響其已為權利行使之事實,要難僅以張芯慈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即逕認張芯慈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告已就日後應返還張芯慈系爭款項一事表示知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張芯慈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確認及保障。
原告單以張芯慈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主張張芯慈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稍嫌速斷,並無可採。
2.再者,另案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雖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見本院卷第132、199頁),刑事扣押命令並非上開張芯慈行使其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181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項權利之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事由,不妨礙張芯慈行使上開二項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行使與系爭款項得否領取無涉,然事實上,於提存原因消滅前,被告乃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甚明,是姑且不論是否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要件,縱使張芯慈如原告所指地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院核准聲請,被告事實上現時亦無從返還系爭款項,原告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顯然無從遂行代為受領之目的甚明。
3.此外,系爭款項係遭刑事扣押現時無法取回,並非張芯慈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所致,一旦系爭款項提存原因消滅後,依據被告與被張芯慈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之約定承諾(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即有依張芯慈113年1月31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張芯慈之義務,實難認定張芯慈有何利用司法程序脫產之情況,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債權已遭受侵害。
原告本件既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系爭款項,即應就張芯慈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此一要件進行舉證,然承前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張芯慈有何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倘係主張張芯慈怠於行使假扣押之聲請,欲代位張芯慈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則自可另行代位提出假扣押聲請之訴訟,此與張芯慈是否怠於行使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全然同一之概念,不容混淆,蓋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等語,本不限於方法型式,業有上開實務見解可考,無從僅以張芯慈係透過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為意思表示、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即遽認張芯慈怠於行使權利至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將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5,147,981 元及其利息返還被代位人張芯慈,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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