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王俊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俊之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債務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異議範圍(即100萬元)內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即請求被告給付146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逾100萬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原告母親以前就替原告準備讓原告結婚用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下稱系爭黃金),惟因原告一直未婚,故一直放在母親處,母親曾拿給原告看過2、3次,所以原告印象深刻。
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29日過世,詎料被告整理母親遺物時,竟將母親為原告準備,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占為己有不交付予原告,經原告計算系爭黃金重量約為2兩左右 ,依000年0月間之黃金牌價,黃金每錢7,600元,2兩黃金為
15萬2,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或交付相當之金錢。
㈡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自原告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12112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母親的清水農會帳戶(帳號451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母親先於同年月25日轉為定期存款,同年5月25日定存解約再轉匯入母親清水田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當時原告私下向母親表示100萬元先寄放在母親處,所生利息給母親用。
嗣106年7月23日兩造父親過世,000年0月間開家庭會議,會中原告有提到若以後母親過世,原告要取回放在母親處的100萬元,母親原本的錢(約有200萬元),原告不與姊妹(即被告和兩造之姐王美娟)分配,當時母親及王美娟均無意見。
惟經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郵局調閱系爭帳戶10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間之歷史交易紀錄,發現原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100萬元,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00萬元及系爭帳戶的錢遭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全部領走,因兩造母親不認識字,不會寫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所以是被告提領屬於原告的10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歸還。
㈢被告於10餘年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用名下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以其中25萬元借給被告使用,經原告催討,被告只拿了2次利息給原告(7,500元×2=1萬5,000元),其他都是原告墊付,原告以當時每月所繳利息推算回去,銀行利率約為3.3%,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後,被告尚欠利息6萬7,500元未給及本金25萬元,原告依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3萬17,5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價值總計15萬2,000元之系爭黃金,惟原告不僅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占有之系爭黃金為何
,係屬何人所有,對於被告如何占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25萬元,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應先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其提出向銀行借款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難認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母親系爭帳戶內100萬元領出使用,惟依其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可能曾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無法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原告自承其與王美娟均有替母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足見原告及王美娟均有可能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原告空泛主張係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洵然無據。
末查,縱兩造母親將100萬自系爭帳戶領出交付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係母親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亦不知悉原告與母親間之約定,原告未證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無法率認為其與母親的寄託關係,而非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及100萬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占為己有,請求被告返還或交付相當金錢,惟就系爭黃金之實際內容均未於訴訟中具體主張及舉證,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姊王美娟於審理中證稱:媽媽過世前2、3個月,有拿買給原告之黃金給伊看,但不確定數量、重量,伊依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媽媽收在房間的衣櫥;
媽媽說其中1個戒指要给伊,其餘給原告。
因為媽媽還在(所以未當場將戒指給伊),媽媽沒有說何時要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第14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所稱黃金之品項、數量及重量等均稱不能確定,就材質是否確為黃金,亦屬不明,實難遽認原告主張之黃金2兩於母親世時確實存在。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以系爭黃金為母親生前為原告準備供其結婚時使用,則系爭黃金為母親生前購買,為母親之財產,縱曾與原告約定給原告結婚時使用,至多僅能認為母親與原告間成立一贈與契約,原告僅是取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非系爭黃金即移轉歸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系爭黃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或交付相當金錢,核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屬其所有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遭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出,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清水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25頁、第66-71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定存100萬元,再於同年5月25日存入999,638元、同日匯轉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同日提轉定期100萬元、107年5月25日存入定期淨額100萬元、同日提轉及現100萬元、109年9月24日存入定期淨額20萬元、100萬元、同日提轉定期120萬元等事實。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從率予推論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而依證人王美娟到庭證稱:106年7月爸爸去世時有開家族會議,媽媽跟原告說,叫原告先給媽媽100萬元,做為以後的結婚資金;
媽媽有給伊看存摺,確實有原告匯入的100萬元;
媽媽說那100萬元要給原告當結婚資金,媽媽沒有說如果她過世要如何處理;
媽媽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給媽媽,主動說原告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原告;
被告說原告匯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147-148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原告與母親間之贈與、借貸、寄託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係?均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
另原告自承曾替母親領錢,證人王美娟亦證稱:媽媽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她領錢。
伊領完之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媽媽;
媽媽叫伊去領錢時是媽媽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之後如何不清楚;
105年後約替媽媽領過4、5次錢(本院卷第146頁)等情以觀,堪信兩造母親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於其生前係由母親自行保管,並且會囑咐子女替其至金融機構領款,所領款項及交付之存摺、印章於領款後仍須交還母親自行持有保管,故關於是否領款及領款後如何使用,仍係由兩造母親自行決定,準此,被告如確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須自母親處取得存摺、印章始能辦理,且無從遽認係被告未經母親同意擅自提領供己使用。
末以,縱認原告主張該100萬元係原告寄放在母親處之情屬實,該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依同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100萬元之所有權應移轉歸屬母親所有,原告僅係取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母親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系爭帳戶於母親生前如確有遭人盜領之事實,受害人應為母親而非原告,原告主屬其所有之100萬元遭被告提領,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帳戶查詢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司促卷第27頁頁、第49-51頁、第57-58頁、第67頁、第77頁)、筆記本欠款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本院卷第111-118頁),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未見被告有何回應之表示,筆記欠款紀錄為原告所為記載,均無從證明兩造有25萬元借款之合意;
另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屬其個人銀行帳戶往明細來及出售不動產及繳納補償金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借貸25萬元部分是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9,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又原告請求以被告及其子女之身分證號向各銀行調閱是否有以渠等名義寄放黃金暨向清水農會、清水田寮郵局調閱取款條及匯款單、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自107年至112年之利息所得資料、調閱被告於清水農會、台中商銀之帳戶資料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