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462,202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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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張衍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中金職日字第379號( 臺中地方法院竹股108年度司執字第10822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被告於次序6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7萬9600元、次序11所受分配之票據債權新臺幣242萬447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2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11年度中金職字第379號辦理,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衍卿次序6併案執行費及次序11票款債權,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認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台灣金服公司111年度中金職字第3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張衍卿、張衍謙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衍謙之起訴,經張衍謙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8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張衍謙之債權人,張衍謙為逃避清償責任,與其胞兄即被告通謀,由張衍謙簽發票面金額995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於109年5月4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對張衍謙有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衍謙因資金需求,於78至8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1,並以複利計算,期間自88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本息累計為1007萬9165元,且迄今未償還。

嗣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衍謙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始要求張衍謙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記載995萬元而非1007萬9165元,係因考慮執行費過高之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張衍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定後,於112年10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於次序6併案執行費債權7萬9600元、次序11受分配票款債權242萬44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15~19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含台灣金服公司111年度中金職字第379號)及併入之111年度司執字第51993號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張衍謙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述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具狀提出交付借款予張衍謙之日期、地點、交付方式及相關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惟迄至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張衍謙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是否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交易明細,以釐清與張衍謙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仍表示不需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其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本院無從認張衍謙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如次序6、11所受分配金額,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6併案執行費分配債權7萬9600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242萬447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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