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久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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