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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林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0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4,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土地 (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 面積(㎡) 112年度公告現值(元/㎡)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元) 181-1地號土地 1,669 7,500 1/14 894,107 182地號土地 2,044 7,500 1/14 1,095,000 183地號土地 1,242 7,500 1/14 665,357 總計 2,65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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