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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澄希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劉修維即林麗甘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東樹即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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