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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陳佳慧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傅宗源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林沛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5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於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傅OO。
被告乙○○在外結交女友,除負擔繳納房貸,均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傅晟豪學費,兩造發生爭執,故原告回娘家暫住,傅OO則與被告乙○○同住。
傅OO於000年0月間傳簡訊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乙○○與女生通話,並將其翻拍之被告間通話內容轉傳原告,該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間互稱「老公」、「老婆」、「愛你」等語。
又被告乙○○向傅OO表示要帶大學同學回來住一晚,並告知為女性,次日原告詢問傅OO:被告乙○○是否有把女人帶回來?睡在一起嗎?傅OO表示:有、應該有,之後,傅OO進入被告乙○○房間查看,發現床鋪旁垃圾桶內遺留使用過之保險套,因此原告指示傅OO拍照存證,並將使用過之保險套交由原告冷凍保存。
㈡被告乙○○罔顧子女之存在,竟趁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間,公然攜同女友回家姦宿,該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多年,明知被告乙○○已結婚並育有一子,卻故意與之交往如前述其互動方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等否認原證二-五(下稱系爭通聯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認係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惟共同生活之家人間,在共同生活之過程中,因互相協助的關係,代為查看訊息或接聽電話等,彼此間隱私期待較低,且未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的不法方式取得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使原告精神非常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
㈠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系爭通聯紀錄形式上真正,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且系爭通聯紀錄亦均非被告之通聯紀錄,當與被告無涉。
㈡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約定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傅OO,婚後生活和睦,詎料,原告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被告多次聯繫均未果,原告甚至報警誆稱被告施暴云云,更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聲請。
被告仍盼原告可返家維持婚姻,故於112年8月14日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經鈞院通知行調解程序,但原告仍拒不出面,甚至捏造不實內容提起離婚訴訟。
原告無故離家後,竟無視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於起訴狀中自承指示 遙控傅OO,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偷拍被告之手機傳送予原告,系爭通聯紀錄均係透過上開方法違法取得,原告指示傅OO偷拍窺視被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縱認系爭通聯紀錄形式上真正(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通聯紀錄為違法取得,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固曾向傅OO表示有名女性友人要借住一晚,惟該名女性友人與被告並無同房,更無任何逾越朋友分際之往來,且斯時原告已無故離家多時,但傅OO亦居住家中,果若被告在自家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豈非至愚。 縱認系爭通聯
紀錄形式上真正且非無證據能力(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通聯紀錄亦均非被告之通聯紀錄,而係原告與傅OO之通聯紀錄,且僅係原告與傅OO「懷疑」被告與該名女性友人同房,並非原告或傅OO親自見聞,自亦難據此推測被告有侵權行為。
㈣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顯非合理,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1年半,除不願履行同居外,亦已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對原告本就不願維持婚姻家庭所造成破壞程度亦屬微乎其微,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確實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辯稱:㈠被告並不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搬回娘家居住,足見被告乙○○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旁人自難知悉被告乙○○婚姻狀況。
㈡被告2人是000年0月間認識,僅為正常朋友往來,並無逾越分際,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提出原證一-五通聯對話截圖,惟該對話內容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取得原證一-五之方式為妨礙秘密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違法取得,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使用通訊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⒊被告均否認系爭通聯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經查:系爭通聯紀錄中之原證二、四、五為原告與傅OO間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三為傅OO以手機翻拍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照片紀錄,除據原告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19-41頁)外,並據原告提出傅OO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LINE、Messengger對話紀錄內容,勘驗結果:手機對話紀錄與原證二、四、五內容相符。
手機LINE相簿內存照片與原證三相符(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乙○○對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已提出呈現系爭通聯紀錄內容之原件,並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相符,已證明系爭通聯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至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通聯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惟被告乙○○自承與被告甲○○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惟未留存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本卷第133頁),其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證三之對話內容有何偽造、變造情事,所辯即難憑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系通聯紀錄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間妨害婚姻之行為,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通常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摘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被告固均辯稱系爭通聯紀錄係原告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系爭通聯紀錄,其中原證二、四、五係原告與傅晟豪間之對話紀錄,自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而原證三翻拍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係傅晟豪所為並轉傳予原告,傅晟豪並證稱其沒有向父親詢問過可否看他手機,父親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其所為非原告授意等情,業據傅OO到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164頁),縱認傅OO係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進入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進而翻拍取得原證三之LINE對話截圖,而屬侵害被告乙○○隱私權之行為,惟尚無證據足認傅OO所為係受原告之指示或授意,且傅OO所為行為之方式、態樣,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涉及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衡量該侵害手段、所侵害法益之輕重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原告取得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等項,本院認並未逾比例原則。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原證三之翻拍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應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4年1月31日結婚,育有一子傅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傅OO於本院結證陳稱:原告離家後,后庄七街188號由證人與乙○○居住,該處有兩房,證人與乙○○各住一間,原告搬走後,乙○○常不在家,某次帶女性回來告知證人該女會睡沙發,但證人半夜起來看沒人睡沙發,乙○○之房門上鎖,該女生到家後直接進入乙○○房間,隔天離開;
第二次乙○○又帶女性回來,該次是先跟甲○○通電話之後才帶甲○○回家,證人有看到被告間通話紀錄之暱稱,甲○○到家後不常露面,均在臥室;
乙○○第二次帶女性即甲○○回家之後,某天乙○○手機響,乙○○在洗澡,證人查看手機發見是甲○○打來的,證人點乙○○的LINE對話,查看乙○○與甲○○的對話紀錄並翻拍為原證三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四、五即原告與傅OO間對話紀錄:傅OO於112年7月19日通知原告被告乙○○表示當週五要帶女性回來(本院卷第31頁)、同年月23日原告詢問傅OO是否有帶女生回來?傅OO回答有(本院卷第33頁);
同年月24日傅OO轉傳其翻拍之原證三截圖予原告,並稱被告乙○○都在跟那個女生電話及傳送其翻拍被告乙○○手機顯示被告甲○○來電畫面(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情節相符。
而證人傅OO為兩造之子,與原告、被告乙○○間均為血脈至親,衡情應無迴護或偏坦任一方並到院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傅OO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則證人傅OO就其親自見聞被告乙○○在原告離家期間,帶女性回家居住及其查看乙○○手機所知內容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屬可信。
⒉原告離家後,係由證人傅OO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並自承該住所有兩個房間,一間被告乙○○居住,一間證人居住(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乙○○並自承確實有讓被告甲○○到家中過夜(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之房間配置僅有二房,於原告離家後係由被告乙○○及證人傅OO各居住一間,顯然並無適當之客房可供他人借住,然被告竟允婚姻外之女性即被告甲○○至其住所過夜,且依證人傅OO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帶女性回家均係與被告乙○○共處一室過夜,顯非被告乙○○所辯單純借住;
再參酌原證三翻拍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間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互傾愛意及互表關懷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29頁)以觀,被告間儼然係互以親密愛人關係自居,核與被告所辯被告間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往來不符,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結交女友並攜同被告甲○○回家等事實,均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固舉證人傅OO為證據方法,惟證人傅OO證稱其推測應該有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64頁)等語,核屬證人片面推測之想法,無從憑採,此部分既缺乏其他積極事證為佐,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原告表示其保存有被告乙○○使用過之保險套並請求本院送鑑定,業經被告乙○○否認證物真正並拒絕鑑定(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所指其保存之上開證物,本院無法確認其取得途逕及驗明證物之真偽,核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應由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被告甲○○曾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乙○○住所,應有看到被告乙○○之資料而知悉其婚姻狀況。
經查:被告甲○○前曾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乙○○住所,依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甲○○之遷徙紀錄所示:被告甲○○係於112年12月26日自嘉義市○區○○街00號遷徙至被告乙○○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復於113年1月12日自上址遷徙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1(本院卷第81-83頁),則被告甲○○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乙○○住所之時間已在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甲○○當時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號,木院卷第67頁)之後,是該遷徙紀錄自無法證明被告甲○○在000年0月間即屬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另以證人傅OO為證據方法,惟證人傅OO證稱因母親剛搬走,房間內有母親的用品,故認為被告甲○○因此可以知悉父親有婚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語,純屬證人臆測之想法,且被告乙○○居住之房間內是否有女性用品與被告乙○○是否仍有婚姻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據為被告甲○○當時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證明。
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既未能舉證屬實,自無法認屬真正。
㈣綜上,被告乙○○在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與被告甲○○自居親密愛人關係而為交往,並將被告甲○○帶回住所,共處一室過夜,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自述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物袋),並審酌被告乙○○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其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9頁,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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