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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王亨豪即品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6;
同年9月15日至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7),暨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延長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15日。
詎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
另被告王亨豪同為品豪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增補約定書、增補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5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至原告固主張王亨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品豪商行係由王亨豪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品豪商行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王亨豪,品豪商行與王亨豪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王亨豪雖以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以「品豪商行王亨豪」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惟本件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實係同為王亨豪,原告主張王亨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43,336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0.667%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2 902,501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0.66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0.667%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合計945,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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