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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阮語豔
被 告 鄭翔尹
周元華
姚鈺
吳杰亮
李慶松
臺中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112年11月2日起訴狀所載及卷附資料,原告係主張其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技術助理員,於110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門口斜坡滑倒致重傷,被告林志堅(精神部主任)、莫怡珍(精神部行政人員)業管範圍內,未全核給原告公傷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堅、莫怡珍、臺中榮民總醫院人事室(下稱被告林志堅等3人)賠償損害,返還名譽及澄清不實資訊,而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分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案件審理。
相關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林志堅等3人(見本院卷35至39頁),被告林志堅等3人亦於113年1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59至106頁),本院於113年4月2日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109頁)。
於審理過程中,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追加鄭翔尹(臺中榮民總醫院約聘行政組員)、周元華(現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任)、姚鈺(臺中榮民總醫院主任秘書)、吳杰亮(現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副院長)、李慶松律師(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陳適安)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並於113年6月24日及同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見本院卷116、119至126、143至159、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95、203至211頁)。
然對於原告之追加,被告林志堅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已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11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可知,其追加被告之身分執掌管理事務不同,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除給付金錢外,對於請求追加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內容亦各有不同(詳如本院卷143、161、169、177、203頁),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鄭翔尹等6人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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