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4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1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萬14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
- 二、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毋庸再予審
-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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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義文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4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1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7萬1451元、4萬48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47萬1451元。
又被告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4萬481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3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5~16頁)、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第14~1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第19~21頁)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毋庸再予審酌。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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