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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英青
被 告 黃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7日邀同被告李英青、黃献鴻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巨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巨興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兩造並於同日就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乙事簽立約定書,嗣被告巨興公司於108年8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借款300萬元,二筆借款之期間均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並均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被告巨興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巨興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各筆債務依約定書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巨興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63萬5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無效;
被告李英青、黃献鴻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巨興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網頁頁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5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巨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英青、黃献鴻為被告巨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5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5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1 12萬6011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
百分之3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4039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
百分之3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尚欠63萬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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