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8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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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珊霓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刊登於臉書『陳珊霓眼科醫師(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reyesunny/)』並置頂一週。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1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聲明第㈠項假執行。」

之判決,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為臺灣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醫療長,並為該院婦產科主治醫師;

被告斯時則為彰基醫院眼科部主任。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主旨「陳珊霓給彰基人的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予彰基醫院全體員工,於系爭公開信中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言論(下各稱A至H言論;

合稱系爭言論),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因兩造均為醫學界頗負名望之醫學權威,系爭言論經各大媒體報導後,原告當即遭為數可觀之媒體、親友以各式通訊軟體詢問,質疑原告欺壓被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使原告飽受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並將附表二所示啟示刊登於聯合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一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A、B言論之指述對象非原告個人;

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與客觀真實相符,屬意見表達與評論部分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再彰基醫院已動用媒體力量發出聲明稿,積極澄清或反駁系爭公開信內容,原告之名譽未因新聞報導受損,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又原告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0年9月間為彰基醫院之醫療長、研究部及基因醫學部主任、婦產科主治醫師。

被告自92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擔任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自93年間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擔任彰基醫院眼科部主任。

(卷二第18、55頁)㈡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主旨「陳珊霓給彰基人的公開信」(即系爭公開信)予彰基醫院全體員工,內容如原證

一(卷一第29至31頁)所示。㈢系爭公開信客觀上有經第三人轉發至臉書、PTT、並經如原證三所示新聞媒體報導。

(卷一第197頁)㈣彰基醫院於110年12月間,曾就系爭公開信向媒體發表聲明稿,內容如卷一第91頁(即原證10)所示。

㈤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兼任彰基醫院眼科部主任。

(卷一第18、225頁)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15日致電被告。

(卷一第231頁)㈦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有寄發如原證13、14所示內容(含電子郵件附件)之郵件予被告。

(卷一第101至112、225頁)二、本件之爭點: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寄發系爭公開信予彰基醫院全體員工,且於系爭公開信中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系爭言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三所示A、B言論中,其所指述之對象均為「高層」,可知被告所指為彰基醫院之「高層」,並未具體指明該「高層」為何特定之人,而由彰基醫院組織圖所示(見卷一第63頁、卷二第153頁),可知彰基醫院之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於董事會下設院長、院長下設有副院長、醫療長、處長等,其下才又分設各委員會、科部及中心等,堪認被告於A、B言論所指述之「高層」,應係泛指彰基醫院之管理階層,非僅限於原告1人,已難逕認A、B言論指述之對象為原告個人。

況A言論之內容,係針對角膜勸募工作所發表之言論,而應由何人參與角膜或器官勸募工作、如何提高勸募成果,除為彰基醫院內部工作分配之公共事務外,並涉及病患就醫權,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B言論之內容,係針對疫情期間是否應先進行新冠肺炎檢測才能開刀、彰基醫院管理階層有無因科設限,涉及疫情期間彰基醫院開刀房感染管控,亦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

是被告以A、B言論,針對角膜勸募、新冠肺炎期間開刀房之感染管控問題發表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㈡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C言論「堂堂一個醫學中心,竟找一個婦產科醫師兼任眼科部主任,令人笑掉大牙」,可知係在指述、評論彰基醫院管理階層決定由婦產科主治醫師之原告擔任眼科主任不當。

按之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確有兼任彰基醫院眼科部主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所述婦產科醫師兼任眼科部主任,要與事實相符,而以非眼科醫師擔任眼科部主任是否適當,於彰基醫院內部而言,事涉能否有效帶領、管理眼科部之公共事務,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以C言論為意見之表達,雖其評論使用「令人笑掉大牙」之文字令原告感到不快,仍不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不爭執曾於110年6月15日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否認曾對被告有如附表三D言論所示「你就開你的刀看你的診,院長還有一些事沒處理呢」之言詞。

原告既確實有D言論所指致電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接獲原告電話之談話內容,主觀感受內心承受壓力,從而以「語帶威脅」為其主觀感受之表達,乃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D言論所示「你就開你的刀看你的診,院長還有一些事沒處理呢」,於社會評價上,至多僅為居眼科部主任之原告對時任眼科醫師之被告所為之提醒、督促,要不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D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E言論,係針對彰基醫院眼科R1(第一年住院醫師)甄選問題所發表之言論,按之眼科R1醫師甄選,應由何人參與甄選之評選、甄選程序等,甄選結果不但影響醫學生未來從醫之領域,亦影響彰基醫院日後專科醫生人力是否足夠,屬與公益有關之彰基醫院內部公共事務,在原告確實有參與甄選下,被告以E言論為意見表達,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被告所為F言論中,關於指稱原告曾寄信給被告部分屬事實陳述,而原告確曾於110年8月20日寄發主旨為「致張主任及陳前主任信件」(即原證13,見卷一第101-102頁)、於110年8月23日寄發如原證14(見卷一第103-112頁)之郵件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㈦),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F言論中指稱受威脅、高層羅織罪名等語,乃係表達其閱讀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所寄郵件內所載「…貴部R2楊啟蘭醫師(按即被告之子)…在急診以及病房會診各方印象傳回來的不佳…陳醫師另有高就之後,希望能夠跟楊醫師提到他自己要改善它該改善的,也拜託張部長協助輔導楊醫師,這一年來院方有一些回報,我們基於愛護年輕人的立場都沒有啟動甚麼處理程序…」等內容後之內心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被告表達主觀感受之「威脅」、「羅織罪名」用語雖較激烈,然尚未達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F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委難採憑。

至於兩造一再爭執上開信件所附附件是否足以證明楊啟蘭工作有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且被告於F言論所指述「威脅」、「羅織罪名」既屬意見表達,與事實真偽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函調相關病患之病歷資料,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G言論中「下令不准同仁通知病患」之事實陳述,與原告從未禁止醫院通知病患之客觀事實不符。

然查,被告辯稱其為前開指述之依據,為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彰基醫院眼科部會議中之發言,而依原告不爭執之上揭會議錄音譯文(即被證10,見卷二第327-339頁)所示,該次會議係針對有病患反應接到被告將自彰基醫院離職之電話通知乙事為討論,原告於錄音檔7分11秒起至9分50秒間,除曾發言責備被告電話聯繫告知病患之行為外,並發言稱「…一個非常有名、教授級的人,他離開了,一個月病人找不到他他自己就會去找,為什麼要做這種動作!」等語,原告之前揭發言,委足使人認原告之意為禁止通知病患,足見被告於G言論中所為「下令不准同仁通知病患」之指述,並非全屬虛構不實;

而被告於G言論所稱「沒想到,醫療長竟罔顧病患的權益,視病人就醫權為私產」等語,乃針對原告之前揭發言所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而遇有醫師離職之狀況,應否主動通知病患、由何人、以何方式通知,事涉病患就醫權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評論用語雖使原告感到不快,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㈦被告所為H言論,乃針對原告身為彰基醫院醫療長之管理風格為評論,屬意見表達,而彰基醫院屬大型醫學中心,位階僅次於院長之醫療長如何為管理行為,事涉彰基醫院內眾多醫療人員之工作權及廣大病患之就醫權,與公共利益關係至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評論用語縱較尖刻,而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將附表二所示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刊登於臉書之內容 附表二:原告更正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刊登於聯合報之內容附表三:
本人因一時衝動,於民國110年6月1日寄發「給彰基人的公開信」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全體員工,帶給陳明醫師許多不必要困擾,深表後悔。
信件內容皆為本人因衝動所生之誤解,本人相當敬重陳明醫師之為人,離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僅係個人生涯規劃,絕非如公開信所述,未來若有機會,本人樂於再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或陳明醫師合作,行醫回饋社會。
勝訴啟事:
陳明起訴主張:陳珊霓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未經合理查證,寄發主旨「陳珊霓給彰基人的公開信」致彰化基督教醫院全體員工,不實指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長陳明醫師醫療管理行為不當,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經臺灣00法院00字00號判決確定,命陳珊霓應賠償陳明醫師新台幣00元本息。
茲為回復陳明醫師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
簡稱
言    論    內    容




今年開始,高層的動作開始指向眼
科,對我們做ㄧ些不合理的要求,首
先是,怒責過去角膜勸募的工作不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言論
想,並歸因於眼科努力不足導致,要
我們限期改善,直接參與勸募工作。
稍具醫學倫理常規的人都知道,器官
捐贈的勸募不宜也不應由潛在的受贈
者的主治醫師主導,以避免利益衝突
與道德風險。高層的強求令人費解。


B言論
五月份新冠肺炎疫情方興,高層又藉
機瞬時下規定給開刀房,全院這麼多
科獨獨要求眼科病人,務必立即先掛
急診檢測新冠肺炎,才能進OR,因科
設限


C言論
堂堂一個醫學中心,竟找一個婦產科
醫師兼任眼科部主任,令人笑掉大牙


D言論
一周多後,那位婦產科醫師兼任的新
任眼科部主任陳明更來電,語帶威脅
傳話給我"你就開你的刀看你的診,
院長還有一些事沒處理呢"


E言論
接下來,這位婦產科醫師更堂而皇
之,強力主導新年度眼科R1的甄選,
甄選結果造成PGY譁然。



F言論
「萬萬沒想到,又是那位婦產科醫
師,竟然來信白紙黑字公然拿尚在眼
科R2 的小兒來威脅我。來信如後
附」、「高層早就針對他收集所謂罪
證,只是羅織罪名也羅織得太離譜了
吧」


G言論
沒想到,醫療長竟罔顧病患的權益,
視病人就醫權為私產,下令不准同仁
通知病患。

H言論
醫療長管理還停留在民國初年軍閥土
皇帝時代

(續上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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