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4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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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表編號1至3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7月25日興土測字08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275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F、H)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299至303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112年7月1日變更為林文祥,並經林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應有部分為16/18)、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分稱系爭547、547-1、547-2土地,合稱①系爭547等3筆土地),同段546、546-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546、546-1土地,合稱②系爭546等2筆土地,①②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於78年間價購取得系爭547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使用,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71年12月20日與系爭547等3筆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協議,並約定分割範圍,嗣於94年11月2日重新協議分割範圍,可推知其等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近38年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加以干涉或表示反對意見,直至111年1月始向被告請求協議價購或返還土地,足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又系爭547等3筆土地原為荒蕪空地及墳墓占葬地,經被告於81年至83年間辦理墳墓遷移作業,將土地做為軍方營區使用,並定時環境維護,被告亦願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給付合理租金,應認被告管理系爭547等3筆土地,並非純為自己用益而占有,而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被告所有系爭547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應認系爭547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決定,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現占有使用處,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縱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原告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亦無法使用收益,且上開土地仍為國防營區,用以保衛國家安全,並有利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定性,顯具有極高社會公益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2/18,如因少數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即需將現有軍營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所得利益亦遠小於被告、社會及國家所失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上物,業已於113年3月12日拆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測量圖、照片可證(本院卷17至5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225至243頁、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固提出八六旅裝步特遣隊大肚山營區收購台糖與民間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協議紀錄、範圍圖、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94年11月18日鍾平字第0940006117號呈、列管坪頂營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乙筆土地持分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為證(本院卷103至115頁)。

然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與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同。

前者係全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為之約定,後者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協議書、呈及會議紀錄記載,均是約定分割之範圍,性質上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土地不必然包含分管的意思在內,分割與分管係屬二事,不能認為被告得因上開協議而取得分管的權源,且上開協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簽署,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上開協議欲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與分管契約要件二者相反、無法相互轉換,實無從依上開協議內容即可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其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作營區使用迄今近38年,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迄今近38年,其他共有人固無異議,但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其就系爭5473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陸軍第3570部隊81年6月23日(81)篤循字4557號函、大肚山營區無主墳墓遷葬費發放紀錄、「坪頂營區」軍民共有土地現地會勘及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117至133頁)。

然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共有人為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營區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遭營區占用,致妨礙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目的,可見被告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至為明灼。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軍方營區使用,用以保衛國家安全,顯具有極高社會公益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2/18,如因少數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即需將現有軍營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屋還地者,核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因此使被告喪失其原不應取得之利益,究難認原告之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參以系爭土地現分由被告所屬陸軍坪頂營區使用,營區內有辦公廳舍、營舍、訓練作戰戰技、靶場、訓練場、作戰工事等設施,還有停放裝甲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04頁)。

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供軍事訓練作業,並非直接作為軍事作戰用途,縱予遷讓,應不致造成臺灣地區之防空安全之直接、立即危險。

且被告自78年以來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非輕,系爭土地上之營區既僅為軍事訓練性質,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於軍方整體規劃上並非完全無其他方案可資替代,所需考量者惟遷讓時間之長短,是否足供其應變而已。

然此等考量因素非不得以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予以彌補,要難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395至398頁),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相片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之相片,拆除位置即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547等3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屬陸軍坪頂營區使用系爭547等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執行軍事訓練使用,整體營區範圍廣大,且系爭547等3筆土地占營區大部分,營區整體遷移或調整使用範圍,尚須一定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非立時可就,在相關規劃未完成前,將嚴重影響軍事訓練任務順遂,堪認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非予被告長時間不能履行。

本院審酌上情,為免因被告遷移作業不及,及確保不致因遷移作業影響軍事訓練,同時兼顧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爰就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547等3筆土地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定履行期間為3年,以利被告履行本件給付,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附圖 編號 地上物 占用面積 (㎡) 備註 1 547-2 A 圍牆 0.99 F 擋土牆 4.65 追加部分 H 大門哨亭 9.87 追加部分 2 547-1 C 圍牆 7.64 3 547 E 擋土牆 3.28 4 546-1 B 烤漆隔板及鐵絲網 4.44 已拆除 5 546 D 擋土牆 1.11 已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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