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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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樂透天社區之第一期、第三期及第六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屋主承攬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及木作、水電或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

被告原以吉洋空間工作室之名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統/裝修工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與系爭建案業主簽訂系統工程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且不得私下與系爭建案業主接洽,原告並將系爭建案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

詎料,系爭建案第六期A8、A13及B9等戶經建商交屋後,被告卻未將其代理原告與A8、A13及B9等戶業主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正本繳回與原告,原告屢次索取均遭被告搪塞。

嗣後原告於111年10月底陸續進場施作A8、A13、B9建案之系統工程,發現裝修工程均已完成,經原告向A13建案業主詢問,始發現被告竟另以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的名義,私下與A13戶業主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

㈡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名義,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A13及B9業主私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以規避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又因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業主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47萬2560元,大於原告先前與A13業主簽訂之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總價34萬2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為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樂透天社區之第一期、第三期以及第六期建案屋主承攬系統及裝修工程,由被告代理原告與業主於109年4月29日簽訂第六期A13之系統工程合約書,原告並發包給被告施作後續之裝修工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委由被告作為窗口與A13建案業主接洽,被告遂代理原告與A13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㈡上開裝修工程契約係原告委由被告作為窗口與A13建案業主接洽,被告係以隱名方式代理原告,又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規定該代理方式應為顯名或隱名代理,且A13業主亦有與原告接觸,自然明白被告係代理原告與之訂立裝修工程契約。

是上開與A13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A13建案業主,被告並無與A13建案業主簽立其他承攬契約,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違約條款。

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工程總價5%之獎金2萬3628元,是被告僅係單純遲延給付分潤獎金,並無私下與業主簽訂獨立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系爭合作契約所訂違約事由,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蓋原告得請求之分潤金額僅2萬3628元,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違約金200萬元具有懸殊差距,仍應考量市場行情、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以及雙方所締結之標的金額等因素,是課與被告過高之違約金顯非公允,被告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頁):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臺中市太平區樂透天社區建案(即系爭建案)(承攬戶)其預售屋之系統及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由被告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被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驗收;

兩造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

裝修工程指木作、水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109年4月29日,代理原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住戶侯伯丞、B9住戶王嘉宏、A13住戶蔡馥陽簽訂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開住戶三人分別就渠等各自之系爭建案房屋於建商完工並交屋後,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統櫃工程。

㈣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蔡馥陽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蔡馥陽承攬施作上開A13房屋之裝修工程。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住戶、B9住戶、A13住戶成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原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被告私自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成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因裝修工程總價大於系統工程總價,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即236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

⒉而就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住戶侯伯丞、B9住戶王嘉宏、A13住戶蔡馥陽間之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上開住戶所簽訂,且上開合約書上之承包商均係載明「森亞有限公司」等情,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住戶間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

⒊又,就與系爭建案第一期A48住戶簡毓伶、A51住戶曾于嫙、第三期B7住戶黃聖閔、第三期C1住戶蔣順連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亦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上開住戶所簽訂,且上開合約書上之承包商均係載明「森亞有限公司」等情,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住戶間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79頁),亦堪認為真。

⒋再據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李珈潁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書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建案工程範圍內,兩造有約定統一由原告名義為簽約,因為原告立場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被告與系爭建案業主簽約後,必須向原告回報簽約之狀況,並把裝修合約書、系統合約書都交回給原告,就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客戶間之裝修合約書,我是到該客戶家要處理系統櫃問題時,該客戶拿合約書出來,我才知道此事,在我知道該合約書之前,被告均跟原告說還沒有此事、一直推託,又就兩造之合作方式,是由被告向業主接洽,業主將款項匯到原告帳戶或業主交付支票、現金,被告再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

⒌是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實際上合作之模式為被告與系爭建案之住戶接洽,洽談相關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系統櫃工程之承攬契約,如屋主(即業主)有意願,即由被告代理原告與相關業主簽定裝修工程契約或系統櫃工程契約,契約書上均載明承攬人為原告,且承攬報酬均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或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有向原告報告洽談結果、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應可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而構成違約情事。

⒍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蔡馥陽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蔡馥陽承攬施作上開A13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該合約書之承攬人係記載「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代表人施芷穎),匯款帳戶亦記載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人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傳送系爭建案A13住戶之系統工程契約書檔案予原告,原告則回應並詢問被告「該間木作都做完了嗎」、「木作的部分簽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被告則回應稱「還沒有」等語。

則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建案A13住戶為兩造所認知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而被告就系爭建案A13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之接洽及簽訂確實並未遵守兩造先前之約定,對外自行以被告之名義與系爭建案A13住戶蔡馥陽簽約,更未於簽約後主動告知原告簽約情形、亦未交付契約書,甚至於原告人員詢問有無簽約情事,亦未向原告據實告知已有簽約之狀況,則被告所為當已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私下接洽此合作案情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項之違約事由,實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此為被告隱名代理原告與住戶成立契約,及此為被告自行所招攬之客戶,並未構成違約事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私自以被告名義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8、B9住戶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是以應認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違約情事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為真。

⒏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經本院認定之違約事由為私下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簽約;

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住戶簽約之工程總價為47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本件仍同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總價之百分之5即2萬3628元;

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太平區樂透天建案住戶簽訂合約對於原告造成之可能商業上損失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確實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

則原告逾3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628元,為有理由:⒈按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此裝修案為代銷合作案利潤分配比例如下:(4)該戶裝修工程總價大於系統工程總價時,於乙方(按:被告)收到第四期工程尾款後15日內,提撥裝修工程總價5%之獎金交由甲方(按:原告)。

(依發票單據提撥利潤)」(見本院卷第46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建案第六期A13業主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47萬2560元,大於原告先前與A13業主簽訂之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總價34萬2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為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等語。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2萬3628元,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

既被告亦肯認原告前揭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獎金2萬3628元,當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3628元(計算式:30萬元+2萬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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