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52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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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蔡俊雄
葉進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蔡火樹
蔡朝家
蔡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火樹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辦理解除原告葉進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蔡火樹應協同原告蔡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辦理解除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火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蔡火樹應協同原告蔡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建蔽率部分之解除套繪管制。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葉進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超出法定建蔽率部分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蔡朝家、蔡錦輝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蔡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就原告葉進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又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辦理解除原告葉進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蔡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改制前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辦理解除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7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就原告追加被告蔡朝輝、蔡朝家部分,因原告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遭上開使用執照套繪之事實,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部分僅係就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為更正,則無變更追加之問題,均先予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火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於72年2月4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71建都使字第1481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雖僅坐落在249地號土地上,然其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卻一併套繪原告蔡俊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6地號土地、877地號土地)及原告葉進城所有坐落同段875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致原告之土地無法自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農舍或其他建物使用。

㈡又系爭使用執照最初所套繪之土地範圍除249地號土地外,亦包含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7-1地號土地),而後者則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土地)及同段874地號土地(下稱8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蔡朝家、蔡錦輝,而因系爭使用執照係被告等人之父親蔡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所出具249地號土地、337-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辦理,則被告均有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使用執照關於將875、876、87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解除之義務。

且經原告依據相關都市計畫法規計算,以目前873、874地號土地及249地號土地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亦符合法令,實無再套繪原告所有之875、876、877等地號土地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各該使用執照所載原告之土地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解除套繪管制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葉進城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葉進城所有875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2.被告應協同原告蔡俊雄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蔡俊雄所有876、877等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就原告蔡俊雄為876、8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葉進城為8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使用執照核發之用途為農舍,其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套繪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目前重測後之249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前者為建築基地,後者為配合耕地;

337-1地號土地自94年3月後陸續辦理分割,並分割為目前之臺中市清水區海風段872、873、874、875、876、877等地號土地;

873、8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蔡朝家、蔡錦輝;

24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現均為被告蔡火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覆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7-95、253-273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1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188719號函函覆內容及檢附之建築套繪圖、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堪認為真。

㈢又,00年0月間蔡慶為持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清水區楊厝寮段海風小段3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蔡慶並於該年以上開土地所有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予當時臺中縣政府,表明同意於上開土地上供作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建築物興建之用,並表明其於該土地上卻無現有房屋及農舍等語,而當時臺中縣政府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96153號號函函覆內容及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與上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85、287、288、290、307頁),亦堪認為真。

㈣再者,就系爭使用執照將875、876、877等地號土地套繪為配合耕地,能否辦理解除套繪一節,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1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188719號函表示:……有關農舍興建時原係坐落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或農業區建地目等基地,其套繪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之相關疑義,前經內政部109年5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9260號函釋:「…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明文,…如屬旨案情形,尚無前揭解除套繪管制規定之適用...三、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管制之目的,係為落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故貴府所陳如農舍興建時即已坐落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或農業區建地目等基地,自得依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據以管理。

現如經檢討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變更為非農舍使用,自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函釋在案。

查本局71建都營字第1481號使用執照(農舍),所附原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201-16地號(重測前)於申請當時係為「建地目」,本案倘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擬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得按上開函釋所陳檢討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是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為農業區之建地目,即該土地並非農業用地,應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只需於檢討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即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㈤基上,因蔡慶於71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提供337-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而致原告蔡俊雄所有之876地號土地、877地號土地及原告葉進城所有之875地號土地因列為上開建物(農舍)之配合耕地而遭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前不得再就其土地興建農舍,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權能因系爭使用執照而受有侵害,當屬可採;

惟系爭建物及249地號土地目前所有人均為被告蔡火樹,既系爭使用執照係作為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及後續使用符合法令並標明其基地之具體範圍,是以應認僅有系爭建物及24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蔡火樹負有義務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至於被告蔡朝家、蔡錦輝雖同為被告蔡慶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但其等均非系爭建物或坐落之249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自無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蔡火樹協同辦理解除875、876、877等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為有理由;

依同規定請求被告蔡朝家、蔡錦輝協同辦理解除875、876、877等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又本件僅判命被告蔡火樹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但得否解除套繪仍應以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進城請求被告蔡火樹協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葉進城所有875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原告蔡俊雄請求被告蔡火樹協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蔡俊雄所有876、877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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