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57,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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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下稱系爭55號房屋),被告周福寶、李秀花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下稱系爭62號房屋),被告張智弘則受雇於周福寶、李秀花。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系爭55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告周福寶、李秀花見此情形即教唆被告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原告面部、身體拍照及錄影連續不間斷長達10分鐘以上,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侵害原告肖像權致其不能工作,收入減損21萬元、⒉身體隱私權損害10萬元、⒊住宅隱私權損害10萬元、⒋身體行動自由損害10萬元,合計共5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因周福寶聽聞系爭62號房屋外有不明鐵鍊聲,故請張智弘撥打電話報警,並開始錄影,後發現原告持鐵鍊走至系爭62號房屋旁,將其所有、停放在被告雇員靠牆停放之機車(下稱被告雇員機車)外側之2臺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鎖在一起,再將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移動到被告雇員機車前方,致使被告雇員機車難以移動,原告並持相機朝周福寶、張智弘拍攝,嗣李秀花、周福寶先後前往查看機車狀況後,李秀花要求張智弘停止錄影,並詢問原告為何如此,原告並未答覆而持續持相機朝被告拍攝,周福寶亦要求張智弘停止錄影,李秀花向原告表示原告攝影行為造成伊害怕後進入系爭62號房屋。

嗣於員警到場後,原告多次表示「我給你拍」、「來嘛你拍嘛」等語,顯然同意伊等拍攝,其後張智弘也已停止錄影。

是周福寶請張智弘以手機對原告錄影係自保而合法蒐集證據,且所攝得者均係原告在馬路上之公開影像,過程中伊等亦未有任何阻擋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言語,原告並得自由行走,且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損害發生,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另除本件外,原告多次對伊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刑事訴訟伊等均受不起訴處分,原告顯有濫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系爭再議案件處份駁回再議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住宅隱私: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驗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張智弘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可知被告雇員機車乃停放在系爭62號房屋隔壁之同址65號房屋(下稱系爭65號房屋)前並緊靠外牆停放,原告將停放在被告雇員機車外側之原告機車以鐵鍊綁住,並將系爭拖板車放置於被告雇員機車前方,使被告雇員機車難以移動,周福寶見狀要求張智弘報警並以手機對原告錄影,周福寶與張智弘顯係認權益遭受原告侵害,為保全相關證據故對原告攝影,而張智弘持手機對原告拍攝地點係在系爭62號房屋前及馬路邊緣水溝蓋處,未曾進入原告系爭55號房屋住處內,亦全程與原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原告衣著整齊,並無露出身體隱私部位,是張智弘所拍攝之之影像均為原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行為,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系爭55號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等影像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難認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朝原告拍攝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住宅隱私之行為;

又李秀花並未指示張智弘對原告攝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攝影而侵害其身體、住宅隱私,而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20萬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亦未造成原告工作損失:⒈復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固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周福寶、張智弘係為蒐集原告以原告機車阻擋被告雇員機車移動,而由張智弘持手機對原告拍攝等情已如前述,且張智弘此前已報警處理,是對原告拍攝影片,係為提供警員作為證據或維護自身權益使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將原告之肖像作不當之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乃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因張智弘對其拍攝之行為,致其無法上班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依附件一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未曾主動靠近、阻擋原告身體,復未阻擋於原告停放在系爭55號房屋前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且原告得自由來去,並能從系爭自小客車內拿取斜背包,則其自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惟原告竟自其斜背包中取出相機朝被告拍攝,並滯留於原地,難認其無法出門工作係遭被告阻擋。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並致其無法工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00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行動自由:被告未曾主動靠近、阻擋原告身體,復未阻擋於原告停放在系爭55號房屋前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張智弘自112年4月7日起、周福寶、李秀花自112年4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表示就系爭偵案、系爭再議案件卷宗尚未閱卷,將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云云,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本院勘驗系爭偵案、系爭再議案件卷宗所附現場光碟,本院已於112年3月25日調得上開卷宗,並於同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閱覽卷宗,先行製作勘驗內容後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該函於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3頁),迄至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近1年,期間原告固於112年5月3日具狀稱其不良於行,請求本院改訂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係罹患腰部扭傷背痛(下背痛)合併右下肢疼痛等病症,醫師囑言1個月內不宜重種體力勞動工作,宜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2個月(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行動之情形,竟於本院通知後近1年未曾前來閱覽卷宗,是原告請求閱覽上開卷宗後再表示意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件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09h49m_ch09_1920×1088×5.m 4v(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999號
卷宗所附原告當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
一、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09:49:10-09:54:14,共5分4秒
二、勘驗結果:此監視器係架設在原告居住之系爭55號左側房屋,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㈠09:49:10原告自系爭62號房屋)旁同址65號房屋(下稱系爭65號房屋)前之機車(即原告機車、被告雇員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覆蓋有帆布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處走向同址55號房屋右側房屋(下稱系爭55號右側房屋),09:49:14原告進入系爭55號右側房屋大門,朝房屋方向走去。
09:49:15張智弘轉而持手機拍攝系爭機車、系爭推車、系爭貨車方向。
系爭55號右側房屋前停放有深色自小客車1部(即系爭自小客車),前車燈亮起。
㈡09:49:27張智弘轉而面向系爭55號右側房屋,周福寶伸右手指向系爭55號右側房屋,持續與張智弘對話,張智弘將手機舉在身前,朝向系爭55號右側房屋,疑似拍照或錄影。
㈢09:49:36原告自系爭55號右側房屋手抱紙箱走向大門,原告於09:49:51至大門處,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有女子自車窗探出頭,疑似與原告對話,原告至大門處疑似取下纏繞於大門上之鐵鍊,原告於09:50:15走出系爭55號右側房屋大門,將放置於系爭62房屋隔壁之同址65號房屋(下稱系爭65房屋)前之覆蓋有帆布、原放置於系爭機車前方之推車,推離原位置,於09:50:35移置至停放在系爭65號房屋前方藍色小貨車之車尾處,隨即往回走,張智弘手持之手機隨原告動作而移動,疑似對原告拍照或錄影,原告於09:50:51走到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將右手自車窗伸入駕駛座動作,09:50:56以右手自駕駛座拿出黑色斜背包1 個,09:51:05原告將斜背包揹上身,並伸手整理包內物品,09:51:15張智弘走到馬路邊緣水溝蓋處持手機自原告身後朝原告拍攝。
㈣09:51:18原告走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並轉頭看向張智弘及周福寶,09:51:21周福寶走進系爭62號房屋,09:51:26原告疑似自斜背包中取出手機朝張智弘拍攝,張智弘、原告相互拍攝,嗣因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駛來,原告於09:51:40走向同址61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前,讓出馬路令該自小客車經過,09:51:52原告倒退至馬路中持續朝張智弘拍攝,原告於09:51:58將手機收入斜背包中,09:52:04原告雙手背在身後,面朝張智弘,09:52:09原告走至張智弘面前約1步之距離,疑似與張智弘對話,張智弘持續對原告拍攝,09:52:29原告退後一步,持續面朝張智弘,09:52:55李秀花自系爭62號房屋內走向張智弘與張智弘對話,李秀花手指系爭65號房屋前方之系爭機車與藍色小貨車處,09:52:57原告隨李秀花手指方向走向系爭62號房屋近系爭65號房屋處,看向張智弘與周秀花,09:53:03周秀花朝原告機車方向走去,張智弘持手機朝李秀花方向拍攝,原告也隨周秀花方向移動,09:53:13李秀花走至原告機車處查看並嘗試移動原告機車,原告機車無法離開原地,並面朝張智弘及原告方向,疑似有對話,09:53:17原告疑似再度取出手機朝李秀花拍攝,09:53:25李秀花朝系爭62號房屋走去,原告持續持手機朝李秀花拍攝,張智弘持續持手機朝原告拍攝,09:53:31原告收起手機,09:53:33李秀花進入系爭62號房屋,原告持續看向張智弘,09:53:51原告微朝系爭自小客車方向走,原地整理身上物品,09:54:12原告脫下帽子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頂。
㈤自原告出現在影像中始,張智弘即持手機朝原告或隨李秀花移動而朝系爭機車藍色小貨車處拍攝,並無間斷。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張智弘以手機拍攝之影片。
二、勘驗結果重點聲音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同附件二之一,影像同被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5至109頁)。
三、勘驗聲音補充:
02:25周福寶稱這些東西都不要動。
03:23周福寶稱錄全程錄到他走。
03:45周福寶稱繼續錄,東西都是他移的。
06:17李秀花稱你怎麼把我們鎖住,你怎麼鎖住我們的車。
07:36周福寶稱他鎖他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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