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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訴訟代理人 郭玠瑩
被 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3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27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113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366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於109年3月開始承攬被告業務,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10日寄送對帳單,經被告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票後次月付款。
詎被告尚欠109年6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58萬9366元(下稱系爭承攬債權)未支付,而成祥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前開承攬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書,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分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第233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36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積欠成祥公司109年6月至8月之系爭承攬債權為58萬9,366元。
然原告與成祥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書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玠瑩為原告負責人之妻子,同時亦為成祥公司之會計,是成祥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可能有雙方代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又因成祥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成於109年跑路,被告為能遵期完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執行成祥公司交付被告2輛工程車之動產抵押,被告因此向合迪公司承諾系爭承攬債權將優先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承攬債權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2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被告亦依執行命令,交付58萬9366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清償合迪公司即成祥公司之債權人債務,依民法第310條、311條之規定,該清償應生效力。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㈠成祥公司與被告於109年間有承攬法律關係,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10日寄送對帳單,經被告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票後次月付款。
成祥公司109年5月以前的承攬報酬已依約定的請款程序請款且被告業已給付予成祥公司完畢。
㈡成祥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以成祥公司名義寄發之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成祥公司將109年6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233號存證信函主張債權轉讓,並催告被告給付109年6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11頁、第63-67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 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㈤成祥公司與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卷第157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93頁):㈠成祥公司與原告間111年4月25日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是否使系爭承攬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成祥公司與原告間111年4月25日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郭玠瑩同時為原告之負責人配偶,又為成祥公司之會計,本件可能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況,亦有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簽章為「成祥實業有限公司」、「林坤成」,受讓人欄之簽章為「鑫裔實業有限公司」、「陳政陽」,此有本件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本件有雙方代理或通謀虛偽之情事,顯與上開證據相佐;
又證人即成祥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成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委任郭玠瑩,債權讓與的文件都是我簽的,我有欠陳政陽錢,我良心不安,所以我就透過郭玠瑩聯絡,把系爭承攬債權移轉給陳政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徵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乃係經雙方合意轉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雙方代理之情況。
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8萬9366元,是否使系爭承攬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成祥公司與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承攬債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以成祥公司名義寄發之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成祥公司將109年6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存證信函及回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63-67頁)在卷可佐,足徵原告所稱系爭承攬債權,於111年4月25日發生效力,且於111年5月26日通知被告債務人一情,堪信為真。
⒉而被告抗辯,因成祥公司之負責人林坤成於109年跑路,被告為能遵期完工,向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執行成祥公司交付被告2輛工程車之動產抵押,被告因此向合迪公司承諾系爭承攬債權將優先向合迪公司清償,而合迪公司於112年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6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承攬債權,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8萬9366元,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按款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73-275頁)為憑,主張被告給付58萬9366元予合迪公司,對原告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09條、310條之規定,系爭承攬債權已消滅。
然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而同法第310條係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是須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若向第三人清償,須經債權人承認、第三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債之關係方消滅,而系爭承攬債權已於111年4月25日轉讓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被告,已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債權之讓與於111年5月27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自斯時,系爭承攬債權之債權人已為原告,被告對合迪公司之清償,自不符合民法第310條之規定;
又合迪公司亦無受領後取得系爭承攬債權,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告事後與合迪公司之協商約定,係被告與合迪公司之契約關係,與成祥公司無涉,更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公司之58萬9366元,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債權為58萬9366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承攬債權已於111年4月25日轉讓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主張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雙方代理之情況,並無實據,是該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且自111年5月26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系爭承攬債權之債權人為原告,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合迪公司之58萬9366元,並非對原告為清償,原告亦未因該清償受利益,不生清償系爭承攬債權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58萬9366元,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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