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601,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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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被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
  3.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三、裕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一)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於111年10月6日以辦理水渦及潘朵
  8. (二)原告認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係林森拉娜店與娃
  9. 二、被告答辯:
  10. (一)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則以:1.本件原告係為購買系爭銷
  11. (二)第一公司則以:本公司係在原告與娃娜公司間簽立系爭銷
  12. (三)裕富公司則以:提出原告、娃娜公司與裕富公司間於111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
  15. (二)原告與娃娜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記
  16. (三)原告、娃娜公司與第一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分
  17. (四)原告、娃娜公司與裕富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分
  18. (五)娃娜公司於111年10月6日開立品名「服飾、配飾、包
  19. (六)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6,000
  20. (七)原告已依系爭分期契約之一給付第一公司13,335元,依系
  21.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林森拉娜店承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優先主張依其與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間締約之真
  24. 一、之二、之三,均為與林森拉娜店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購
  25. 二、之三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服飾、配飾、包
  26.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服務
  27.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關於訪問交易之規定,解
  28.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林森拉娜店承
  29. (五)原告另主張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惟系
  30. (六)本件原告分別請求第一公司、裕富公司返還其已繳交之前
  3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消費者保護
  32. (四)第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3,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33.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3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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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吳盈穎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   

            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謝瀞儀 
            江依宥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被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名店即楊乙軒(下稱林森拉娜店)及被告娃娜百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娃娜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為「林森拉娜店應給付原告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追加聲明「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成立之林森拉娜美容美體商品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應予撤銷」及「原告與娃娜公司間成立之銷售明細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應予撤銷」部分,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變更之部分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所否認,則上開價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裕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於111年10月6日以辦理水渦及潘朵拉儀器之體驗活動方式,誘導原告至店內體驗活動,並於原告體驗上開活動時,向原告輪番推銷美容服務,並趁原告在無同類商品比較機會並在不能深思熟慮之情形下,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及系爭銷售契約(如本院卷第167、169頁所示)。

而依原告與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間締約時之真意,係原告以590,020元之價金,分期購買林森拉娜店提供之美容服務,並由娃娜公司贈與原告系爭銷售契約上所記載之商品,故原告於簽立上開契約後即以刷卡方式付款30,000元予林森拉娜店,後訴外人即林森拉娜店之服務人員蔡叔燕又向原告表示,尚須額外支付6,000元,故原告便又轉帳6,000元給林森拉娜店。

而林森拉娜店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將該契約中160,020元、400,000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分別讓與給第一公司及裕富公司,而原告亦已依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給付13,335元予第一公司,給付33,304元予裕富公司。

(二)原告認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係林森拉娜店與娃娜公司趁其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

且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既係林森拉娜店與娃娜公司以誘導邀約之方式與原告簽立,故已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

如認原告不可依上開規定撤銷或解除契約,則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受有償服務,原告主張願依照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規定,扣除5%解約手續費,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若又認原告仍不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因該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亦可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扣除手續費後終止契約。

而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於撤銷、解除後,因契約效力溯及消滅,是林森拉娜店、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所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林森拉娜店、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確認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債權,亦不存在;

若係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原告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森拉娜店、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返還因終止契約後,其等所超額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確認第一公司與裕富公司所受讓於終止後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1.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成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應予撤銷;

2.原告與娃娜公司間成立之系爭銷售契約應予撤銷;

3.林森拉娜店應給付原告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3,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3,3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確認第一公司對於原告之146,685元價金債權不存在;

7.確認裕富公司對於原告之366,696元價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則以:1.本件原告係為購買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之服飾商品,故與娃娜公司簽立該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總交易金額590,020元,付款方式⑴刷卡30,000元,⑵分期付款單位「第一資融/銀行」分期付款4,445元36期,⑶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⑷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及本次消費獲贈「樂享」點數10820、G+1346。

而原告於獲得上開點數後,欲以上開點數兌換美容服務及保養商品,故與林森拉娜店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並同時簽立異業結盟商家客戶「樂享點數」兌換確認書【商品項目】1份(下稱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一,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共兌換樂享點數310點)兌換其上記載之美容商品、異業結盟商家客戶「樂享點數」兌換確認書【保養項目】1份(下稱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二,如本院卷第273頁所示,共兌換樂享點數9974點、G+點數1346點),兌換其上記載之美容服務。

另原告亦與娃娜公司間簽立「樂享」點數兌換明細表(下稱系爭兌換明細表,如本院卷第283頁,共兌換樂享點數536點),兌換其上所載品項之商品。

是系爭銷售契約之契約內容為分期買賣服飾,並贈送點數;

而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係原告以獲贈之點數,兌換美容服務、美容商品。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與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間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顯然逾越,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

3.原告在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前,已有前往娃娜公司營業處所之經驗,並有在前開營業處所2樓即林森拉娜店之營業處所,有過消費紀錄,故原告乃自願前來,且娃娜公司與林森拉娜店之門市人員並無逼迫原告消費,此與一般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完全不熟悉,即遭以強力推銷手段所誘導之情形完全不同,因此不構成訪問交易。

4.系爭服務契約之對價為樂享點數與G+點數,故縱使解除契約,至多僅可退還點數,無從返還金錢。

5.原告表示蔡叔燕向其另外收取6,000元,此係原告委託蔡叔燕代購美妝商品因此匯款,該筆款項並非匯入林森拉娜店所有之帳戶,因此與林森拉娜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公司則以:本公司係在原告與娃娜公司間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並約定分期購買後,始與原告、娃娜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之一,如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所示),並接受娃娜公司就系爭銷售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之讓與。

而系爭分期契約之一有約定,原告不得因與廠商之交易爭議,作為拒絕繳付分期款項之事由,故原告仍應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裕富公司則以:提出原告、娃娜公司與裕富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之二、之三,如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所示)為證,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記載本契約總費用共計零元,給付對價如附件異業結盟商家客戶「樂享點數」兌換確認書<商品項目>或<保養項目>或<服務項目>等語,及二處註明「茲因此契約為異業結盟點數兌換而獲得,故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消費者簽章_ _ 」,均經原告本人簽名。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與林森拉娜店間同時簽立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一、二,及與娃娜公司間簽立系爭兌換明細表,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一記載本次點數兌換310點、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二記載本次點數兌換9974、G+1346點,系爭兌換明細表記載本次點數兌換536點等語,經辦人員均為蔡叔燕。

(二)原告與娃娜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記載品項計25項商品,總交易金額590,020元,付款方式1.刷卡30,000元,2.分期付款單位「第一資融/銀行」分期付款4,445元36期,3.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4.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及本次消費獲贈「樂享」點數10820、G+1346點等語,經辦人員蔡叔燕。

(三)原告、娃娜公司與第一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之一,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服飾、配飾、包包…」、期數36、月付金4,445元、分期總價160,020元等語,經辦人蔡叔燕。

(四)原告、娃娜公司與裕富公司間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之二、之三,各相同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服飾、配飾、包包…」、期數36、5,540元1期5,556元35期、分期總額200,000元等語,經辦人蔡叔燕。

(五)娃娜公司於111年10月6日開立品名「服飾、配飾、包包…」之統一發票共5張交付原告收執,其金額分別為20,000 元備註「5003 」、10,000 元備註「5003 」、160,020 元備註「第一」、200,000 元備註「裕」、200,000元備註「裕」,與前述刷卡及分期付款金額相符。

(六)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蔡叔燕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原告已依系爭分期契約之一給付第一公司13,335元,依系爭分期契約之二給付裕富公司16,652元,依系爭分期契約之三給付裕富公司16,652元(即前三期分期款),原告如未能撤銷或解除契約,尚積欠第一公司146,685元、裕富公司366,696元。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林森拉娜店承認系爭服務契約因此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優先主張依其與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間締約之真意,刷卡30,000元、轉帳6,000元及申辦系爭分期契約之

一、之二、之三,均為與林森拉娜店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購買服務之對價,不含商品之對價,系爭銷售契約所列品項,實為無償贈與,另備位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為分期付款商品買賣,何為可採?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諸系爭銷售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記載,原告購買之品項計25項商品,總交易金額590,020元,先以刷卡方式支付30,000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付款單位「第一資融/銀行」分期付款4,445元36期、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分期付款單位「裕富資融/銀行」分期付款5,540元1期5,556元35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且考量系爭分期契約之一記載內容:商品名稱「服飾、配飾、包包…」、期數36、月付金4,445元、分期總價160,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二、之三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服飾、配飾、包包…」、期數36、5,540元1期5,556元35期、分期總額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均與系爭銷售契約文字內容相符之情。

並參酌娃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張,其上記載:品名「服飾、配飾、包包…」,其金額分別為20,000元備註「5003」、10,000元備註「5003」、160,020元備註「第一」、200,000元備註「裕」、200,000元備註「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亦與系爭銷售契約所載原告購買之品項及應支付之金額均相符合。

再衡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林森拉娜店之員工表示:「我老公還是不能接受項鍊跟衣服襪子那些價格,我還在努力跟他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認系爭銷售契約為分期付款商品買賣,且娃娜公司亦將其價金債權160,020元部分轉讓與第一公司,價金債權有兩筆200,000元部分轉讓與裕富公司,此部分與林森拉娜店無關。

至原告將上開契約關係曲解為,其與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間刷卡30,000元、轉帳6,000元及申辦系爭分期契約之一、之二、之三,均為與林森拉娜店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購買服務之對價,不含商品之對價,系爭銷售契約所列品項,實為無償贈與云云,惟此顯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之真意不合,是本件原告上開優先之主張,殊不足取,其上開備位之主張,方與事實相符。

3.復觀系爭銷售契約中已記載本次消費獲贈「樂享」點數10820 、G+1346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頁),又系爭服務契約中,亦已清楚記載本契約總費用共計零元,給付對價如附件異業結盟商家客戶「樂享點數」兌換確認書<商品項目>或<保養項目或<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系爭服務契約中二處註明「茲因此契約為異業結盟點數兌換而獲得,故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消費者簽章_  _  」,均經原告本人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原告簽立之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一記載本次點數兌換310點、系爭兌換確認書之二記載本次點數兌換9974、G+134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73頁),可見原告係以系爭銷售契約取得「樂享」點數10820點、G+點數1346點,其中之樂享點數10284點、G+1346點,為兌換系爭服務契約之對價,此與系爭銷售契約各自獨立存在。

4.綜上,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之文字已明確記載其契約內容,本院自不可反捨契約已清楚載明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與娃娜公司間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應係原告以分期支付590,020元之方式,購買其上所載之服飾等商品及所謂樂享點數、G+點數;

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應係以樂享點數之一部分及G+點數,兌換美容服務及美容商品。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若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經林森拉娜店、娃娜公司乘此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起訴時應具備訴之聲明,方可認為具有訴之形式。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銷售契約,此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7頁),而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向本院表示欲訴請撤銷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及提出相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表示未向其他法院聲請撤銷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23日甫以訴之方式,向本院行使上開撤銷權,而依前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聲請,須以訴之形式為之,是原告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時,業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該形成訴權即已消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其形成權縱曾成立亦已消滅,自應予駁回。

3.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其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其於起訴時即有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僅是訴之聲明並未記載云云。

惟查,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有記載欲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告僅於上開起訴狀中將本撤銷權作為攻防方法引用,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未提出相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故應認為不具備訴之形式,且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亦已向原告闡明本條係撤銷訴權,目前原告訴之聲明與形成之訴之程式不符,請原告再提出準備書狀,並詢問原告是否曾經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當時原告亦表示「同意民法第74條為撤銷訴權之規定,但我們認為尚未逾期,就此部分會再跟當事人討論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第439頁),亦足認其當時尚未決定是否以訴訟聲請之,而本院已為上開闡明後,原告卻迄至113年7月23日,始首次於訴之聲明中主張欲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4.另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是其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關於訪問交易之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契約、系爭銷售契約,有無理由?1.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又訪問交易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在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立上開規定。

亦言之,「訪問交易」應即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熟慮」之交易特性。

是如符合上開規定所載之情形,並具有前揭交易特性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反之,則非屬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已構成訪問交易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務契約、原告發送予林森拉娜店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Joanna(原告指為林森拉娜店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林森拉娜店之GOOGLE MAP網路評論截圖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241頁)。

惟查,本件原告早已在111年9月30日時,即已前往林森拉娜店,接受美容服務之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林森拉娜店之營業處所位在娃娜公司營業處所樓上之情,此觀其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既本件原告早在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前,已有前往過林森拉娜店接受美容服務之經驗,足認其已充分知悉林森拉娜店之美容服務內容及價格。

另娃娜公司之營業處所既位在林森拉娜店之樓下,則可認定原告至少早在111年9月30日時,即因欲前往林森拉娜店,而造訪過娃娜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大略知悉其販賣之商品為何。

衡諸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美容服務後,已有上開認知,卻於111年10月6日又再度主動前往林森拉娜店接受服務,並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堪認此已非屬訪問交易中未經邀請之企業經營者主動出擊向消費者進行推銷並締結契約之樣態,且原告既有接受林森拉娜店提供之美容服務經驗,亦可認定其已用先前接受之服務經驗,而做出交易決策,縱令原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之目的在於獲取點數,亦不影響其已考量所支付之服飾價金與獲得之點數為何後,方做出與娃娜公司購買服飾之決定,難認原告有何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復考量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森拉娜店員工Joanna表示:「還好非常幸運遇到妳們,我不用到處找試做方案來讓自己放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原告於主觀上曾對其消費體驗感到相當滿意,更可徵原告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

又原告上開提出之相關證據中,就系爭服務契約部分,僅可從契約記載中得知契約內容,並無法推知企業經營者是否未經邀約而與原告簽立契約之事實;

而上開存證信函,亦僅為原告單方說詞,難以單憑此信函,即認定本件有訪問交易之情形;

而原告與Joanna間之對話間亦僅記載Joanna請原告與其丈夫溝通,並願意協助等語,與訪問交易亦無關連;

而林森拉娜店於GOOGLE MAP之評論,亦僅為其他消費者體驗後之感受,難以用於佐證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當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有何誘導邀約之事實。

從而,本件既非林森拉娜店與娃娜公司在未經邀請之下,與原告簽立契約,且原告於交易前已有相當認知,並對交易決策感到滿意,難認其有何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復原告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訪問交易之情,應認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立,並無訪問交易之情形。

3.又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立,既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雖稱之訪問交易,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銷售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林森拉娜店承認系爭服務契約因此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森拉娜店返還刷卡金30,000元及轉帳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美容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接受有償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15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給消費者。

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5%(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

經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而林森拉娜店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應認為林森拉娜店就原告主張欲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之部分,已經自認,系爭服務契約業已解除。

惟系爭服務契約之對價為樂享點數與G+點數,並非金錢,此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後,至多請求返還扣除解約手續費後之樂享點數與G+點數,不可請求返還金錢,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刷卡金30,000元及轉帳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森拉娜店應返還原告刷卡金30,000元及轉帳6,000元本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就林森拉娜店受有上開利益提出足夠證據,惟本件原告除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所給付刷卡金30,000元,係由林森拉娜店受領外,亦無法舉證其匯款至蔡叔燕個人所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6,000元,也由林森拉娜店所受領,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主張,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惟系爭服務契約既已解除,則該契約即溯及消滅,即無從再依本約款終止,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分別請求第一公司、裕富公司返還其已繳交之前三期分期款本息,及訴請確認第一公司、裕富公司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不存在,須以系爭銷售契約經撤銷或解除為前提,茲既認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銷售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公司及裕富公司所受讓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自不受影響。

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一)原告與林森拉娜店間成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應予撤銷;

(二)原告與娃娜公司間成立之系爭銷售契約應予撤銷;

(三)林森拉娜店應給付原告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3,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3,3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確認第一公司對於原告之146,685元價金債權不存在;

(七)確認裕富公司對於原告之366,696元價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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