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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被 告 吳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房屋損壞賠償金部分,並非原聲明第1項「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之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1,514,900元【計算式:1,43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8萬元=1,51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5,256元,應再補繳792元(計算式:16,048元-15,256元=7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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