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傅學元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 貳、被告葉文欽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 參、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 肆、被告徐銀椿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 伍、被告傅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其中104元及自民國11
- 陸、被告葉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其中56元及自民國112
- 柒、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元,及自113年
- 捌、被告徐銀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元,其中84元及自民國112
-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本件被告葉文欽、徐銀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事實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二、又查被告葉文欽、徐銀椿以如附圖1編號(A)至(C)、(G)「
-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認諾及被告葉文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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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傅學元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之「農田」(面積6.08平方公尺)、編號(F) 之「農田」(面積89.07平方公尺) 刨除、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面積共計95.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葉文欽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G)之「農田」(面積222.31平方公尺)刨除、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面積共計22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參、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農田」(面積85.22平方公尺) 騰空後,將所占用面積共計85.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肆、被告徐銀椿應將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菜園」(面積88.79平方公尺)、編號(B)之「菜園」(面積62.43平方公尺) 、編號(C)之「農田」(面積171.21平方公尺)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322.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伍、被告傅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其中1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壹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
陸、被告葉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其中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貳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3元。
柒、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臺幣9元。
捌、被告徐銀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元,其中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肆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地段17之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徐銀椿應將附圖編號①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將共計4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陳坤蕊應將附圖編號④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將共計9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傅學元應將附圖編號⑤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將共計1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葉文欽應將附圖編號⑥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將共計2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張陳坤蕊、張瑞智應將附圖編號⑧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將共計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徐銀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42元。
㈦被告張陳坤蕊應給付原告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9元。
㈧被告傅學元應給付原告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㈢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13元。
㈨被告葉文欽應給付原告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第㈣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28元。
㈩被告張陳坤蕊、張瑞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69元。」
等語。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及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見本院卷181至189頁、第219頁),經核原告就遭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特定後據以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
而原告因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後擴張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文欽、徐銀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如附圖1「現況」欄所示之使用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至(G)部分(占用面積如附圖1「使用面積」欄所示)。
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農作等使用,依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無地目及等則,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而據臺中市政府106至112年全期公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之公告及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即以旱地目之第14等則,年收穫量為每公頃0280公斤,換算成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0.928公斤後,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故被告於各附表一至四「占用期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在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如附表一至四「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應繳金額」欄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外,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尚應按每月給付原告其所受如附表一至四「占用期間」欄中之「00000-00000」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見本院卷第244頁)㈡被告被告葉文欽、徐銀椿辯稱:如無法續租系爭土地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表示同意履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壹項、第參項、第伍項、第柒項所示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履行主文所示第壹項、第參項、第伍項、第柒項之內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查被告葉文欽、徐銀椿以如附圖1編號(A)至(C)、(G)「現況」欄所示之使用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至(C)、(G)部分(占用面積如附圖1編號(A)至(C)、(G)「使用面積」欄所示),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誤,並囑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於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第161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續租或其他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應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刨除、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葉文欽、徐銀椿以如附圖1編號(A)至(C)、(G)「現況」欄所示之使用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欽、徐銀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憑。
四、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 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
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
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農作等使用,依上開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無地目及等則,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
而據臺中市政府106至112年全期公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之公告及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即以旱地目之第14等則,年收穫量為每公頃9280公斤,換算成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0.928公斤後,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妥適。
基此,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於各附表二、四「占用期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如附表二、四「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應給付如附表二、四「應繳金額」欄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外,因被告葉文欽、徐銀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葉文欽、徐銀椿交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尚應按每月給付原告其所受如附表二、四「占用期間」欄中之「00000-00000」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文欽、徐銀椿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提起本訴及送達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有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起訴狀之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狀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被告葉文欽、徐銀椿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壹項至第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傅學元認諾及被告葉文欽、徐銀椿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引自附圖1) 臺中市后里區新店段851地號土地(編號E、F)(占用人:傅學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年月)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 甘藷 5 0.9280 95.15 百分之25 9 6 54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95.15 百分之25 10 12 120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95.15 百分之25 10 12 120 小計 294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引自附圖1)
臺中市后里區新店段851地號土地(編號G)(占用人:葉文欽)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年月)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222.31 百分之25 23 12 276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222.31 百分之25 23 12 276 小計 552 附表三:(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引自附圖1)
臺中市后里區新店段851地號土地(編號D)(占用人:張陳坤蕊)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年月)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 甘藷 5 0.9280 85.22 百分之25 8 6 48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85.22 百分之25 9 12 108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85.22 百分之25 9 12 108 小計 264 附表四:(紀元:民國,幣值: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引自附圖1)
臺中市后里區新店段851地號土地(編號A、B、C)(占用人:徐銀椿)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年月)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322.43 百分之25 34 12 408 00000-00000 甘藷 5.5 0.9280 322.43 百分之25 34 12 408 小計 816 附表五:(紀元:民國)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翌日 原告113年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日 原告113年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1 傅學元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2 葉文欽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3 張瑞智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4日 4 張陳坤蕊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3年1月23日 112年1月24日 5 徐銀椿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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