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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林茂生
林義順
林瑞祥
林占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生、林義順各負擔6分之1,被告林瑞祥、林占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登記給被告。
㈡確認上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金及費用應由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一比例負擔。」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所示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並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林茂生代表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文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並將按其出資額(出資比例64%)購買之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32(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
嗣林文彥多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不願配合,後被告雖於109年6月11日以律師函對林文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復經林文彥於110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均因被告不願負擔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林文彥業於110年3月1日死亡,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乃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林文彥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早經終止,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被告與林文彥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嗣後經多次對林文彥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林文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林文彥均未表示同意,於林文彥死亡後,被告復於112年2月10日推由林茂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然原告旋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本即同意原告將事實上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
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所需之稅、費等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應待兩造後續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卷第268頁)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彥名下。
二、林文彥於110年1月16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茂生於3日內聯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林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三、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林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清水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在112年2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五、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卷第153頁)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經查,被告與林文彥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經被告委託律師以律師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林文彥,此為林文彥於110年1月7日所寄發台中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4號存證信函)內所載明(見卷第89-95頁),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遲於林文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林文彥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惟因被告與林文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生之增值稅、相關稅金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意見不一,致系爭土地未能順利移轉登記於被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非被告協同辦理無從為之,故而林文彥於上揭4號存證信函及嗣後於110年1月16日所發台中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下稱19號存證信函,見卷第211-214頁)中均催告被告於3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迄林文彥死亡時止,均未能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確實有受領遲延,則於林文彥死亡後,原告以其為林文彥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原即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然由林文彥於所寄發之4號存證信函中,已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導致受有需多負擔稅費之不利益,於19號存證信函中則載明希望系爭土地不要成為其遺產,並均定期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觀之,林文彥確急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另參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所將孳生之相關稅、費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仍爭執不下,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絕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而不願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委堪採取,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系爭土地於林文彥死亡後,已列為林文彥之遺產,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迄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已致原告遭課遺產稅,並將致原告遭列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不惟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符,並將置原告於稅捐負擔之不利益地位,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費之負擔,仍待兩造協商部分,非本件訴訟繫屬之範圍,本院無從置喙,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林文彥名下,林文彥死亡後,原告為林文彥之繼承人,繼承林文彥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則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費之負擔,自應由兩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另行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6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受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茂生 300分之8 2 林義順 300分之8 3 林瑞祥 300分之16 4 林占傑 300分之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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