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69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陳○○(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被告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前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5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為此曾向丁○○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於109年12月25日以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

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後,仍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丁○○於110年9月1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0091車輛)至乙○○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基隆市房屋)之住處過夜。

㈡被告於111年7月迄今,交往並同居在丁○○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松竹路房屋);

又於交往期間,於同年11月4日外出約會、共用晚餐;

於同年月5日丁○○在松竹路房屋拿取外送午餐;

於同年月6日共同外出用餐、訪友,隨後接陳○○至松竹路房屋;

共同至賣場購置家庭用品;

共同至臺中大遠百、老虎城購物逛街,並有親密動作。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部分:乙○○前向丁○○借用0091車輛,故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即丁○○母親戊○○取車後,即駕駛該車輛返至基隆市房屋。

又透過友人向丁○○承租松竹路房屋及000號車位,丁○○並未居住在松竹路房屋,而係住○○○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另留松竹路房屋之000號車位自用,故丁○○仍會出入松竹路房屋之社區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0058車輛),並換騎乘機車離去,且訴外人即丁○○父親丙○○亦會駕駛0058車輛至松竹路房屋之社區停車。

又乙○○因在臺中無車輛可使用,並為接送小孩,故須向丁○○借用0091車輛,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外出僅是普通朋友聚會;

丁○○於同年月5日是騎乘機車至松竹路房屋對面停放,並在松竹路房屋管理室取餐後,即開車離開;

於同年月6日係因0091車輛故障,乙○○因而請託丁○○駕車接送其與陳○○,因已晚上8時許,陳○○尚未吃晚餐,故請丁○○先繞去夜市吃晚餐再回松竹路房屋,丁○○駕車至松竹路房屋後,即換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一同至賣場購物係因乙○○無賣場會員卡,故請丁○○陪同至賣場購買日常用品。

被告間並無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為傳聞證據,且係非法竊錄取得,茲否認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被告並未同居,且原告所稱被告一起外出均有友人同行,並非約會行程。

乙○○因有用車需求,故南下臺中向丁○○借用0091車輛,且係由戊○○將0091車輛交予乙○○。

乙○○因子女有就學需求,故向丙○○簽約承租松竹路房屋及000號車位,為接送陳○○,故會向丁○○借用0091車輛。

至丁○○如何使用其他停車位及111年11月5日至松竹路房屋管理室拿取外送,與乙○○無關。

另於同年月6日係因0091車輛故障,因而請託丁○○駕車接送,並順路夜市吃晚餐。

被告一同至賣場購物係因乙○○無賣場會員卡,故請丁○○陪同至賣場購買日常用品。

兩造間並無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

對錄音譯文無意見,是應付而隨便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陳○○。

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前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5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為此曾向丁○○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於109年12月25日以丁○○應賠償原告25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迄今,交往並同居在丁○○名下之松竹路房屋,又交往期間,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外出約會、共用晚餐;

於同年月5日丁○○在松竹路房屋拿取外送午餐;

於同年月6日共同外出用餐、訪友,隨後接陳○○至松竹路房屋;

共同至賣場購置家庭用品;

共同至臺中大遠百、老虎城購物逛街,並有親密動作等情,並提出光碟影像、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及聲請傳喚證人甲○○、丙○○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乙○○有居住在丁○○名下之松竹路房屋,且有共同外出用餐、購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抗辯自111年7月迄今並無交往或同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為證。

經查:⒈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丁○○固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為傳聞證據,且係非法竊錄取得,茲否認形式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確屬相符,又揆諸前開說明,該錄音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衡以錄音當日員警及原告均在場,員警到場即表明目的乃係調查建築物使用人狀況,且該錄音之對話係在公開場合所為,觀諸通篇對話內容亦僅涉及前開調查事項,自非屬他人之不公開隱私性對話,亦未有誘導或以其他手段使在場之人為虛偽或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該錄音及譯文既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對話,自無違法取證之問題。

此外,該對話內容攸關原告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難認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權衡法益輕重,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是丁○○所辯,自不足採。

⒉參之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員警至該社區向保全表明調查建築物使用人狀況,保全稱:他們兩個是一對、不知道是夫妻還是情侶這不知道、我們要打電話給他們嗎等語,嗣乙○○到場後,員警欲聯繫男生,乙○○則稱:好像是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則社區保全既向員警表示松竹路房屋居住之人為夫妻或情侶,可知乙○○抗辯僅其與陳○○居住於松竹路房屋等語,與實情不符,且足認被告對外表現為伴侶關係,而或有出雙入對、行止親暱之情事,自非僅普通朋友關係之表現甚明,準此,被告抗辯丁○○未同居在松竹路房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礙難可採。

再者,被告均不否認乙○○於111年8月起住在松竹路房屋期間,有共同外出用餐、購物,及丁○○駕車接送乙○○、陳○○之情事,則被告來往頻繁、交往密切,綜以其等前開對外之表現,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交往之事實,而有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應堪採信。

另乙○○抗辯錄音譯文之內容是其隨便回答云云,衡情於員警到場調查之情形,民眾自無可能隨意應對,亦無理由逕為與實情不符之答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難可採。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松竹路房屋社區之保全,丁○○是屋主,我對丁○○較沒印象,僅在其交屋入住時因車輛違停碰到過丁○○,後續都沒印象。

乙○○有住在社區,我較常看到乙○○,我看到乙○○時,她身旁有一個小孩。

我第一次遇到丁○○距離乙○○入住大約相隔3個月以上。

我不清楚被告間關係,也無法證實社區住戶間有何關係。

我對112年3月7日警員調查房屋現況不太有印象,只有印象有人拿法院公文來,我才協助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而甲○○為松竹路房屋社區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保全人員,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稽,又其就有人持公文調查房屋現況既有印象,堪認該錄音及譯文之社區保全應為甲○○。

而甲○○前開證述,核與其於警員到場時之陳述內容不符,或有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是其證述,礙難可採。

⒋再者,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固載明由丙○○代理丁○○將房屋出租予乙○○,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然乙○○於員警至該社區調查建築物使用人狀況時,經員警詢問其租期、是否有書面契約,乙○○向員警陳稱:我們是口頭上講,我不是跟丁○○聯絡,我是跟丁○○母親聯絡、向丁○○母親承租,我是111年9月入住,到月底即112年3月31日就要搬走等語,有前開譯文可稽,則乙○○既於112年3月7日自陳其承租松竹路房屋並無書面契約,且均係與丁○○媽媽聯繫,顯見前開契約乃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丙○○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丁○○父親。

乙○○於000年0月間打給我,向我承租松竹路房屋,我不認識乙○○,我的電話是丁○○給乙○○的,我與乙○○於000年0月間簽立租約,丁○○沒有住在松竹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然乙○○既陳稱均係與丁○○母親聯絡,且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足認丙○○之證述不實,顯為刻意迴護丁○○之詞,故其證述,亦不足採。

⒍從而,乙○○於000年0月間入住松竹路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至本件起訴前有交往之事實,而有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應堪認定。

而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前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6起至111年7月止有交往,及丁○○於110年9月10日駕駛其所有0091號車輛至乙○○基隆市房屋之住處過夜等情,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丙○○為證,而被告不否認乙○○於110年9月10日居住在基隆市房屋,且0091號車輛於該日停放在該處,惟抗辯0091號車輛係乙○○借用而停放在該處等語。

然查,前開照片係110年9月10日晚上7時56分、7時57分、8時20分拍攝,並顯示0091號車輛停放在暖暖區之路邊,而照片內未見丁○○,而無法證明0091號車輛係丁○○駕駛,且丁○○有在基隆市房屋過夜。

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家中有兩台車輛,5058號車輛是我使用、0091號車輛是我配偶戊○○使用,5058號車輛賣掉後,0091號車輛即由我使用。

0091號車輛有時會借給我哥哥、戊○○的朋友或由丁○○使用。

我不知道乙○○有無借過0091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是依前開證述,0091號車輛前係由戊○○使用,核與被告抗辯乙○○前曾向戊○○借車使用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已非無據,又丁○○雖亦會使用0091號車輛,惟尚無法以此遽認丁○○有於110年9月10日駕駛0091號車輛在基隆市房屋過夜之情。

從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6起至111年7月止有交往,並於110年9月10日共同在基隆市房屋過夜等情,應屬無據,是其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2至342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1日送達乙○○、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丁○○(見本院卷第79、14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乙○○自同年3月22日、丁○○自同年4月3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自112年3月22日起、丁○○自同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丁○○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