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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曾林秋鶯
法定代理人 曾碧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曾壬泉
曾少群
廖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即112年12月7日興土測字第1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24.90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燕芬取得,丙部分面積124.90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廖燕芬(見中司調卷第39-41頁),被告廖燕芬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對於全體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廖燕芬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壬泉、曾少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374.69平方公尺,依原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可取得面積124.89平方公尺,尚能單獨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即112年12月7日興土測字第1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廖燕芬取得乙部分、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丙部分,並維持共有。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燕芬取得,丙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壬泉、曾少群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燕芬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之前提出的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等語。
㈡被告曾壬泉、曾少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374.69平方公尺,地上無建物,目前為雜草空地,且為袋地,需通行鄰近土地始能至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而被告廖燕芬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堪認該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本即袋地,亦無分割後致任一共有人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均近為124.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均尚屬方正,被告曾少群亦同意與被告曾壬泉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曾林秋鶯
1/3
曾壬泉
1/6
曾少群
1/6
廖燕芬
1/3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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