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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茗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荷米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杰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5,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3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陳茗嘉、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6日、到期日114年5月5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依上開說明,上訴聲明第2項為預備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795,418元;
又上訴聲明第3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乃屬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95,418元(計算式為:795,418元+2,000,000元=2,795,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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