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9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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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金緞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黃建和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2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560,000元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9至6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兩造間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將來給付之訴,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期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期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二『每期應付本息(誤載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5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1年1月1日結算後,截至該日止,被告尚積欠5,88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協議其中本金5,000,000元部分,由被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償還70,000元,共分7年(84期)清償,其餘88萬元則充作7年之期間利息,並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擔保清償系爭債務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而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原告為訴之追加止,已屆期部分總計為1190,000元(計算式為:70,000元×17個月=1190,000元),被告僅於111年1月28日、同年3月1日分別清償50,000元、20,000元,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則其餘已屆期之債務金額為1,120,000元(計算式為:1190,000元-50,000元-20,000元=1,120,000元)被告均未清償,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權不會遵期履行,故原告除就已屆期部分之1,120,000元為請求外,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期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期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二『每期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相識多年之鄰居,多年以來伊向原告借款周轉,初以支票借款,均有借有還,故而原告願意持續借款,嗣改以由伊簽發本票及換票方式借、還款,嗣原告明知伊已清償完畢,竟謊稱:其仍持有伊所簽發擔保還款支本票總計5,000,000元,伊尚有積欠5,000,000元本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協議,嗣經伊向銀行調取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匯款予伊之總額為26,019,600元,而伊自99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已以匯款至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柾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柾煌帳戶),及簽發支票經原告兌現等方式,清償總計34,692,442萬元(下合稱系爭還款),有超額還款之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作為通知,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此5,000,000元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還款中,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給付600,000元,是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35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至少自99年起迄今,有長期借貸關係。

⒉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內容記載是結算被告自95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迄至當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應按月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為有效: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是結算被告自95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迄至當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影本可證(司促卷第7頁),被告抗辯:伊於本件起訴後發現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自應由被告就伊遭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⑴系爭協議係以A4紙張製作,其上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於民國95年至今(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陸續有向已方借款情事,債權額共計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債權並經甲方親自開立本票、親自簽名蓋章確認作為借款憑証屬實無誤。

今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協議還款事項詳如後述條件:⒈本金新台幣500萬元共分7年(即84期)每月30日前償還新台幣7萬元整,乙方收到款項同時返還甲方乙張本票。

⒉逾新台幣500萬元之部分即新台幣88萬元整,充作7年之期間利息。

⒊本協議書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繼承人。

⒋以上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雙方各執乙份以為存查。」

,除「30」及當事人資料為手寫外,其餘文字均為電腦繕打,字體大小適中,並有適當間距,毫無難以閱讀、辨認之情(司促卷第7頁),如其中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自能當場指出並加以修改,且兩造間至少自99年起迄今,有長期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擔保清償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338頁),足見系爭協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

又5,880,000元之金額甚鉅,已超過被告抗辯之借款總額26,019,600元之5分之1,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還款情形多係此每次匯款數萬元予原告以觀,更可徵5,880,000元金額龐大,如非經兩造加以結算、核對,被告斷無不予爭執而直接簽署系爭協議之可能,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遭原告詐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被告抗辯:經伊向銀行調取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匯款予伊之總額為26,019,600元,而伊自99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已為系爭還款總計34,692,442元云云,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然查,被告並未舉證伊遭原告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事後調取銀行匯款資料之計算結果,反指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之始,有詐欺被告之情事。

又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借貸關係始自95年間,然被告所舉原告匯款及系爭還款情形均係99年以後之交易,且系爭還款除其中600,000元外,均係99年5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交易,而系爭協議所示之系爭債務乃於111年1月1日結算所餘,被告所舉顯非清償系爭債務之交易,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被告尚餘5810,000元未清償: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至少自99年起迄今,有長期借貸關係,而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是結算被告自95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迄至當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款項,被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節,堪信為真。

又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2日匯款50,000元、2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債務尚餘5,810,000元(計算式為:5,810,000元-50,000元-20,000元=5,810,000元。

)至被告抗辯:除上述70,000元外,尚已清償530,000元,共計已清償600,000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而被告所匯其餘款項,分別為40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不等,均與系爭協議所定每月清償70,000元不符,難認係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之給付,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另有清償系爭債務530,000元之事實,伊所辯自非可採。

⒊本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本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70,000元予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70,000元共25期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已到期款項共25期,扣除前已清償之70,000元後,合計1,680,000元(計算式:70,000元×25期-5萬元-2萬元=1,680,000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已到期款項部分,其中1,120,000元部分(即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款項),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及其餘56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加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就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之未到期款項共59期合4,130,000元(計算式:70,000元×59期=4,130,000元),應無給付之意,此部分未到期之款項,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預為請求該等未到期之款項,本有催告被告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且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受催告而於該等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等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請求已到期款項外,併予請求被告分別於各期應給付日給付該等未到期款項,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元,及其中1,120,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其中56萬元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9至6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1 黃建和 112年1月2日 0000000 50萬元 2 黃建和 112年1月20日 0000000 50萬元 3 黃建和 112年2月4日 0000000 50萬元 4 黃建和 112年2月19日 0000000 50萬元 5 黃建和 112年3月5日 0000000 50萬元 6 黃建和 112年3月26日 0000000 50萬元 7 黃建和 112年4月6日 0000000 100萬元 8 黃建和 112年5月11日 0000000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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