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44,773元、原告林寅新
- 二、被告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85,879元、原告
- 三、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3,263元、原告林寅新
- 四、被告吳清海應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2,619元、原告林寅新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海負擔百分之53,被告吳福田、吳森
-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與訴外人王正喬、王瀚儀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 (二)另系爭土地前經王正喬、王瀚儀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在被告未興建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王正喬、王瀚儀共有,被告未
-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並鄰近大里區草溪東路,
-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各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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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昶全
林寅
張美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44,773元、原告林寅新臺幣19,330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17,932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13,346元,及被告吳清海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吳福田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85,879元、原告林寅新臺幣92,939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92,939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84,88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3,263元、原告林寅新臺幣1,632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1,632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1,190元。
四、被告吳清海應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2,619元、原告林寅新臺幣6,310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6,310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5,76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海負擔百分之53,被告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列所示之金額。
四、吳清海應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列所示之金額;
嗣於113年4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47,773元、林寅23,887元、林士賢23,887元、張美月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
四、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
經核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王正喬、王瀚儀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被告於1062、1067、1098地號興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87.05平方公尺)、B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211.35平方公尺)、C部分(其中C1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102.49平方公尺;
C2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88.74平方公尺)、D4部分(坐落1097地號土地,面積191.38平方公尺)、D5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345.65平方公尺)。
且被告將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村雄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A、C1、C2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
另吳清海於1062、1063、109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D1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95.27平方公尺)、D2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0.63平方公尺)、D3部分(坐落1063地號土地,面積417.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使用。
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並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於其應有部分範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107至112年度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金額,如附表二、三公告地價欄、申報地價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二)另系爭土地前經王正喬、王瀚儀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發回,復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於111年8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831號於112年7月6日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分割判決)。
本件起訴後至另案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日之前一日(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計132日),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47,773元、林寅23,887元、林士賢23,887元、張美月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
㈣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在被告未興建系爭建物前為一片荒蕪,故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
又被告於100年至112年間,為林寅代繳地價稅共計22,872元、為林士賢代繳地價稅共計29,773元、為張美月代繳地價稅共計20,149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原告分別返還,並對上開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王正喬、王瀚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情形、面積及期間如前案分割判決認定之內容,即被告占用如附表二、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以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係出租作為工廠使用,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323頁,卷二第83、119頁),並有系爭成果圖、前案分割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至76頁、第149至1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案分割判決係於112年7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於前案分割判決前,被告仍係占用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與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並鄰近大里區草溪東路,位於台三線交通要道上,對外交通方便,被告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月租金達1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航照圖、系爭地上物四周外觀圖片及前案分割判決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第119頁,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如附表二「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附表四「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三」列,及附表三「吳清海應分別支付原告金額」列、附表五「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四」列所示金額為適當,此亦未超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被告抗辯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云云,惟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系爭建物既供被告出租第三人作為工廠使用,即屬「營業使用」之用途,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參酌被告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達10萬餘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於100年起至112年間,為林寅代繳地價稅22,872元、為林士賢代繳地價稅29,773元、為張美月代繳地價稅20,149元,被告對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以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是林寅、林士賢、張美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為林寅、林士賢、張美月代繳之地價稅。
則被告各應給付林寅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二期間原為119,433元(詳見附表二林寅欄),經抵銷22,782元後,餘額為96,651元(計算式:119,433-22,782=96,651),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寅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9,330元(計算式:96,651÷5=19,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林士賢之不當得利原為119,433元(詳見附表二林士賢欄),經抵銷29,773元後,餘額為89,660元(計算式:119,433-29,773=89,660),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士賢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7,932元(計算式:89,660÷5=17,932);
另被告應給付張美月之不當得利原為86,881元(詳見附表二張美月欄),經抵銷20,149元後,餘額為66,732元(計算式:86,881-20,149=66,732),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張美月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3,346元(計算式:66,732÷5=13,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自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吳清海(見本院卷第103頁);
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吳福田(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47,773元、林寅19,330元、林士賢17,932元、張美月13,346元,及吳清海自112年3月15日起,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自112年3月14日起,吳福田自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
㈣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表二:訴之聲明一,被告自107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占用1062、1097、10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編號
共有人
1062地號
1063地號
1097地號
1098地號
王正喬
1/8
1/8
1/8
1/8
王瀚儀
1/8
1/8
1/8
1/8
林寅
1/8
1/8
1/8
1/8
吳昭雄
550/14400
1/32
5/192
吳宗翰
440/14400
1/48
吳森霖
550/14400
1/32
5/192
吳福田
550/14400
1/32
5/192
吳清海
550/14400
1/8
1/32
5/192
林士賢
1/8
1/8
1/8
1/8
林昶全
1/4
1/4
1/4
1/4
張美月
960/14400
1/8
1/8
1/8
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
(單位:平方
公尺)
期間
公告地
價
(元)
申報
地價
(元)
林昶全
林寅
林士賢
張美月
持
分
金額
(元)
持分
金額
(元)
持分
金額
(元)
持分
金額
(元)
1062地號
(A) 87.05
(B) 211.35
(C2) 86.74
合計 385.14
平方公尺
107年2月24日至1
07年12月31日
4,000
3,200 1/4
26,253 1/8
13,126
1/8
13,126 1/15
7,001
108年
4,000
3,200 1/4
30,811 1/8
15,406
1/8
15,406 1/15
8,216
109年
3,400
2,720 1/4
26,190 1/8
13,095
1/8
13,095 1/15
6,984
110年
3,400
2,720 1/4
26,190 1/8
13,095
1/8
13,095 1/15
6,984
111年
3,400
2,720 1/4
26,190 1/8
13,095
1/8
13,095 1/15
6,984
112年1月1日至
3,400
2,720 1/4
3,875 1/8
1,937
1/8
1,937 1/15
1,033
附表三:訴之聲明二,吳清海自107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占用1062、1097、10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表112年2月23日
1097地號
(D4) 191.38
合計 191.38
平方公尺
107年2月24日至1
07年12月31日
2,100
1,680 1/4
6,849 1/8
3,424
1/8
3,424 1/8
3,424
108年
2,100
1,680 1/4
8,038 1/8
4,019
1/8
4,019 1/8
4,019
109年
1,900
1,520 1/4
7,272 1/8
3,636
1/8
3,636 1/8
3,636
110年
1,900
1,520 1/4
7,272 1/8
3,636
1/8
3,636 1/8
3,636
111年
1,900
1,520 1/4
7,272 1/8
3,636
1/8
3,636 1/8
3,63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3日
1,900
1,520 1/4
1,076 1/8
538
1/8
538 1/8
538
1098地號
(C1) 102.49
(D5) 345.65
合計 448.14
平方公尺
107年2月24日至1
07年12月31日
1,500
1,200 1/4
11,455 1/8
5,728
1/8
5,728 1/8
5,728
108年
1,500
1,200 1/4
13,444 1/8
6,722
1/8
6,722 1/8
6,722
109年
1,300
1,040 1/4
11,652 1/8
5,826
1/8
5,826 1/8
5,826
110年
1,300
1,040 1/4
11,652 1/8
5,826
1/8
5,826 1/8
5,826
111年
1,300
1,040 1/4
11,652 1/8
5,826
1/8
5,826 1/8
5,82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3日
1,300
1,040 1/4
1,724 1/8
862
1/8
862 1/8
862
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之金額
合計238,865
合計119,433
合計119,433
合計86,881
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
44,773
23,887
23,887
17,376
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
(單位:平方公
尺)
期間
公告地
價
(元)
申報地
價
(元)
林昶全
林寅
林士賢
張美月
持
分
金額
(元)
持
分
金額
(元)
持分
金額
(元)
持分
金額
(元)
1062地號
(D1) 95.27
合計 95.27平
方公尺
107年2月2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000
3,200
1/4
6,494 1/8
3,247 1/8
3,247 1/15
1,732
108年
4,000
3,200
1/4
7,622 1/8
3,811 1/8
3,811 1/15
2,032
109年
3,400
2,720
1/4
6,478 1/8
3,239 1/8
3,239 1/15
1,728
110年
3,400
2,720
1/4
6,478 1/8
3,239 1/8
3,239 1/15
1,728
111年
3,400
2,720
1/4
6,478 1/8
3,239 1/8
3,239 1/15
1,728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3日
3,400
2,720
1/4
958 1/8
479 1/8
479 1/15
256
1063地號
(D3) 417.65
合計 417.65平
方公尺
107年2月2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4,000
3,200
1/4
28,469 1/8
14,234 1/8
14,234
1/8
14,234
108年
4,000
3,200
1/4
33,412 1/8
16,706 1/8
16,706
1/8
16,076
109年
3,400
2,720
1/4
28,400 1/8
14,200 1/8
14,200
1/8
14,200
110年
3,400
2,720
1/4
28,400 1/8
14,200 1/8
14,200
1/8
14,200
111年
3,400
2,720
1/4
28,400 1/8
14,200 1/8
14,200
1/8
14,200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3日
3,400
2,720
1/4
4,202 1/8
2,101 1/8
2,101
1/8
2,101
1098地號
107年2月24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500
1,200
1/4
16 1/8
8 1/8
1/8
(續上頁)
附表四:訴之聲明三
附表五:訴之聲明四
(D3) 0.63
合計 0.63
平方公尺
年
月
108年
1,500
1,200
1/4
19 1/8
9 1/8
1/8
109年
1,300
1,040
1/4
16 1/8
8 1/8
1/8
110年
1,300
1,040
1/4
16 1/8
8 1/8
1/8
111年
1,300
1,040
1/4
16 1/8
8 1/8
1/8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2月23日
1,300
1,040
1/4
2 1/8
1 1/8
1/8
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
185,879
92,939
92,939
84,887
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
(單位:平方公
尺)
112 年公
告地價
(元)
112 年申
報地價
(元)
林昶全
林寅
林士賢
張美月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
金
額
(元)
1062地號
(A) 87.05
(B) 211.35
(C2) 86.74
合計 385.14平
方公尺
3,400
2,720
1/4
26,190
1/8
13,095
1/8
13,095
1/15
6,984
1097地號
(D4) 191.38
合計 191.38平
方公尺
1,900
1,520
1/4
7,272
1/8
3,636
1/8
3,636
1/8
3,636
1098地號
(C1) 102.49
(D5) 345.65
合計 448.14平
方公尺
1,300
1,040
1/4
11,652
1/8
5,826
1/8
5,826
1/8
5,826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
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
算式詳備註。)
合計:45,114
元,被告各應
給付之金額:
9,023元。
合計:22,557
元,被告各應
給付之金額:
4,511元。
合計:22,557
元,被告各應
給付之金額:
4,511元。
合計:16,446
元,被告各應給
付之金額:
3,289元。
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三:被告自112
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135
日)止,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3,263元
1,632元
1,632元
1,190元
備註:
計算式:(1062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7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8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由被告每人各負擔1/5。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112年公
告地價
(元)
112年申
報地價
(元)
林昶全
林寅
林士賢
張美月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金
額
(元)
持分
金
額
(元)
1062地號
3,400
2,720
1/4
6,478
1/8
3,239
1/8
3,239
1/15
1,728
(續上頁)
附表六: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D1) 95.27
合計 95.27平方公
尺
1063地號
(D3) 417.65
合計 417.65 平方公
尺
3,400
2,720
1/4
28,400
1/8
14,200
1/8
14,200
1/8
14,200
1,300
1,040
1/4
1/8
1/8
1/8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
吳清海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式
詳備註。
合計:34,894
元
合計:17,447
元
合計:17,447
元
合計:15,936
元
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四:
吳清海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
日(共13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2,619元
6,310元
6,310元
5,763元
備註:
計算式:(1062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63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8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林昶全各為被告供
擔保14,924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昶全供
擔保44,773元
原告林寅新各為被告供
擔保6,443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寅新供
擔保19,330元
原告林士賢各為被告供
擔保5,977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士賢供
擔保17,932元
原告張美月各為被告供
擔保4,449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張美月供
擔保13,346元
第2項
原告林昶全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61,960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昶全
供擔保185,879元
原告林寅新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30,980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寅新
供擔保92,939元
原告林士賢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30,980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士賢
供擔保92,939元
(續上頁)
原告張美月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28,296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張美月
供擔保84,887元
第3項
原告林昶全各為被告供
擔保1,088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昶全供
擔保3,263元
原告林寅新各為被告供
擔保544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寅新供
擔保1,632元
原告林士賢各為被告供
擔保544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士賢供
擔保1,632元
原告張美月各為被告供
擔保397元
各被告各為原告張美月供
擔保1,190元
第4項
原告林昶全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4,206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昶全
供擔保12,619元
原告林寅新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2,103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寅新
供擔保6,310元
原告林士賢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2,103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士賢
供擔保6,310元
原告張美月為被告吳海
清供擔保1,921元
被告吳海清為原告張美月
供擔保5,763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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