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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主參加原告 焦佳龍
焦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主參加被告
即本訴原告 周亭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周亭佑與焦雲清間之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主參加之訴關於主參加被告周亭佑部分駁回。
二、上開第一項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焦雲欣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即主參加被告周亭佑,焦雲欣生前於111年2月14日合法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我的遺產給姪子焦佳龍450萬以及柳川西路8之8、8之9兩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給焦佳惠100萬,..。」
等語。
主參加原告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亭佑給付主參加原告焦佳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焦佳龍;
請求周亭佑給付主參加原告焦佳慧1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一)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二)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
若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參照),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就主參加被告周亭佑及焦雲清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下稱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然其主參加訴訟關於周亭佑部分之聲明為:㈠周亭佑應給付焦佳龍450萬元,及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焦佳龍。
㈡周亭佑應給付焦佳慧100萬元,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核其聲明並非對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且本訴訟兩造訴訟結果僅關於周亭佑得否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焦雲清將焦雲欣生前寄託之470萬元,返還予周亭佑,並未侵害主參加原告受遺贈之權利。
承上說明,主參加原告對周亭佑提起之本件主參加訴訟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應予駁回。
四、惟主參加原告對周亭佑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仍具備獨立之訴,故而本院就此部分,將另以一獨立訴訟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訴訟原告對周亭佑提起之主參加訴訟部分(即不包含主參加被告焦雲清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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