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93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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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趙昱忠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因工作關係相識,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投資當鋪生意獲取高額報酬,原告遂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4萬3,5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嗣原告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卻訛稱原告需簽發本票繳納票稅,原告遂於112年3月20日中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被告竟於112年3月31日中午持系爭本票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素珍要求原告出面給付票款。

嗣訴外人即原告哥哥趙衍泓與被告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至原告住處討論系爭本票事宜,被告始表示系爭本票係原告要領回系爭投資款所需繳納之票稅,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票稅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另備位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為消費借貸,然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自110年起至112年止,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因借款數額不明確,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合意借款總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於112年3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又趙衍泓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趙衍泓並於000年0月間代原告清償21萬1,000元。

然因趙衍泓事後改口無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意願,被告始將趙衍泓簽發之本票返還予趙衍泓,足見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至原告住處向陳素珍要求原告出面付款,原告嗣於112年4月1日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系爭本票上「趙衍泓」之簽名為原告填寫,趙衍泓為原告哥哥。

(四)兩造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於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58分起至7時6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到之支票,應為系爭本票之誤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

而據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透過LINE向被告確認被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係因公司要報稅,要確認原告不是人頭等語(如附表二所示),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與被告所稱之稅款有關。

2.又證人趙衍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因原告表示要向被告取回系爭投資款,所以伊授權原告可以代伊簽名。

而之所以需要伊簽名,係因被告先前提到若找不到原告,要找伊聯絡處理投資事宜,且伊也有參與被告之當鋪投資,被告也是說取回投資款前要先簽發15%之本票作為票稅,讓被告向公司換成支票,被告再把支票給伊,但伊不曾從被告取回任何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足見原告及趙衍泓均有參與被告之當鋪投資,且被告亦係對趙衍泓表示要先簽發取回款項15%之本票作為票稅,才可以取回投資款,堪認原告確係因要取回系爭投資款,始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票稅之用。

3.另兩造、趙衍泓及訴外人陳啟文相約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原告住處討論系爭本票事宜,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本票換支票之情形,且系爭本票確與票稅有關等語,有被告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取回系爭投資款前,要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票稅使用。

參以被告復自承其對原告無票稅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系爭本票既係因被告所稱之票稅而簽發,然被告對原告並無票稅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惟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擔心系爭本票遭被告盜用後,被告稱若原告擔心,不然就不要使用系爭本票等語(如附表二所示),然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不會因原告提出質疑,就同意不使用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應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

另被告辯稱趙衍泓於000年0月間代原告清償21萬1,000元等語,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且趙衍泓與被告間亦有投資關係,縱認趙衍泓於000年0月間匯款21萬1,000元予被告,亦難認其係代原告清償,或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本院卷第75至77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備 註
趙昱忠
WG0000000
50萬元
111年11月15日

本院卷第19頁
趙昱忠
WG0000000
200萬元
112年1月15日

本院卷第19頁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12年3月20日
原 告:對了你今天叫我拿支票拍照那是幹嘛用的

晚間6時58分
起至7時6分止
被  告:你當下不問
拍完才在問
你被賣掉都不知道
白癡嗎
原 告:忘了問
被  告:公司要報稅,因為要開你的抬頭,所以要
確定有你這個人存在,不是人頭
原  告:了解
不會被拿去亂用吧!
被  告:你現在問不會太晚嗎
你擔心的話,不然我票不要用了
原  告:確認何以(應為「而已」)
被  告:你當下都不問
後面才在確認
你這樣不累嗎
原  告:我當下緊張
被  告:……
原  告:怕時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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