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94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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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郭世滄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居易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居易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智勝於民國109年5-7月間以投資「雲林古坑建案」,邀集原告入股被告居易翔公司,被告張智勝向原告保證股東有百分之百之獲利,即於建案完成分配獲利,得取回本金及相同獲利,原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居易翔公司帳戶出資入股,嗣後112年1月18日分配盈餘,原告僅分配得50萬元,不足350萬元,依兩造間百分百獲利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㈡被告張智勝於112年1月14日簡訊中宣稱被告居易翔公司入股訴外人保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169萬元,占保長公司股權百分之47,根據被告張智勝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被告居易翔公司盈餘分配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被告居易翔公司並未列名訴外人保長公司股東,被告張智勝顯係造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來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致被告居易翔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損失350萬元,另被告更有以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及稀釋原告獲利情事,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08條第4項準用5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

㈢以上請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居易翔公司係由林大樹代書邀集原告、被告張智勝、訴外人黃詠臻投資而成立,非由被告張智勝發起集資。

被告居易翔公司於109年5月份間購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開始興建房屋出售(即雲林古坑建案),同年10月份間因林大樹代書生病,被告居易翔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變更出資額登記,被告張智勝為持有最多出資額之股東並居住於雲林,方由其接續管理。

被告張智勝接手後,就古坑建案興建規劃設計為評估,依當下的營建成本及預估出售價格為初步估算,原估計可獲利80%至100%,然最多僅於預估粗算,嗣因營造成本增長而致獲利金額之落差。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100%獲利,僅有表述可能之獲利為80%至100%。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假發票來進行逃漏稅及稀釋郭世滄獲利之情事,僅憑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至就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一事,除原告本身早已知悉外,對於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係經全體股東或絕大多數股東同意,並非被告張智勝1人所為。

原告現已取回入股的全部本金辦理退股,及111年度被告居易翔公司、訴外人保長公司之盈餘分配表所分配之盈餘50萬8248元,原告當時並未對於盈餘分配表表示異議,僅要求被告盡速匯款,並為同意領取的簽名,上開盈餘分配表上亦有被告居易翔公司4位股東的共同簽名簽認同意依此分配,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居易翔公司於109年1月3日設立登記,資本800萬元,原告出資250萬元;

於109年9月2日變更登記,資本1600萬元,原告出資350萬元;

於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1600萬元,原告出資400萬元;

於112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資本1600萬元,原告400萬元出資全數轉讓他人承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函送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卷第89頁)。

㈡被告居易翔公司投資「雲林古坑建案」,於112年1月18日進行盈餘分配,原告得分配盈餘60萬4316元,扣除訴外人保長公司虧損分配7萬3675元及公司、個人補充健保費1萬1197元、1萬1197元,實際分配盈餘50萬8248元,已於112年2月16日分配原告,原告嗣後從被告居易翔公司退股,已經取回出資400萬元,有盈餘分配表、領據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3、59、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百分百獲利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7月間以投資「雲林古坑建案」,邀集原告入股被告居易翔公司,約定原告百分百獲利,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入股投資,得百分百獲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前開百分百獲利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勝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6號案件112年4月14日訊問時承認保證被告百分百獲利等語。

經查,被告張智勝於前開偵查案件112年4月14日訊問時陳稱:「…109年買了古坑的土地,依當時的營造成本,估計獲利可以80-100%,但因為這兩年營造成本漲價,當時的營造成本1坪是7萬5000元,現在是9萬元,獲利就是這樣被吃掉…」,「(檢察官問:你有曾經郭世滄表示古坑建案他入股400萬元可以獲利100%400萬元?)是,這是一開始的估計」等語(見該卷宗第41-42頁),依被告張智勝前揭陳述脈絡,係其預估投資古坑建案可獲利80-100%,故於邀集原告投資時,宣稱估計投資古坑建案可獲利100%,並非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等語,並不足採。

3.原告提出於112年2月24日與股東林俊宏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我是好奇算起來應該是要賺很多才對,跟他當初說的應該要一比一、一比一點五。

林俊宏:對阿。

原告:怎麼會剩下一點點,你不覺得落差真的有點大。

林俊宏:是沒有錯啦。」

(見卷第103頁),」。

原告提出於112年2月2日與股東李紫婷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比較奇怪的是,這次分那麼少,當初是說一比一還是一比一點五。

李紫婷:當初叫你來你不來,你在那邊問我,我覺得不行我就退出,就這樣而已。」

(見卷第113頁),以上對話係原告片面陳述被告張智勝「當初說的應該要一比一、一比一點五」,林俊宏附和原告陳述,李紫婷則未反對,惟參照前揭被告張智勝於偵查中所陳其預估投資古坑建案可獲利80-100%,則原告與、林俊宏、李紫婷聽聞被告張智勝所稱「一比一、一比一點五」,應係被告張智勝預估獲利,單憑前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

4.證人李紫婷證稱:其之後入股,並未見聞原告、被告張智勝商議投資被告居易翔公司古坑建案,原告、被告張智勝並無約定被告張智勝投資古坑建案400萬元,保證獲利1倍400萬元,盈餘分配表是被告居易翔公司會計做的,當時會計有拿相關資料讓林俊宏核對1 、2 個小時,後來原告有跟公司會計約時間看帳,當時伊在公司,看到會計有拿2 、3 冊帳冊給原告看,在過年前都有拿到盈餘分配的錢等語(見卷第281頁),可認原告確有核對居易翔公司帳冊,且就居易翔公司分配盈餘表分配結果無異議始簽名,苟被告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原告應受分配400萬元,則原告焉能無異議在分配盈餘表簽名,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等語,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保證原告投資百分百獲利,其依兩造間百分百獲利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勝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造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及被告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及稀釋原告獲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08條第4項準用5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

又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勝造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致被告居易翔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損失350萬元等語。

經查,訴外人保長公司於110年9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360萬元,訴外人陳琳出資144萬元擔任董事,被告張智勝、訴外人曾柏瑋、李紫婷各出資72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偵31644卷第39-45頁)。

證人李紫婷證稱:古坑建案原來承包營造廠有財務問題,怕將來交屋有問題,所以要自己成立營造廠,當時工地主任簡主任也有意願要成立營造廠,就一起合夥成立訴外人保長公司,工地簡主任以他太太陳琳的名義入股40% ,訴外人曾柏瑋個人入股20% ,被告居易翔公司以被告張智勝、證人李紫婷入股40%,被告居易翔公司係因要同業連保的關係,故以股東名義入股,將來訴外人保長公司可以擔任被告居易翔公司的連保人,如果以被告居易翔公司名義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訴外人保長公司不能擔任被告居易翔公司連保人,伊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居易翔公司借名入股成立訴外人保長公司,但是之前營造廠財務問題,是原告跟被告張智勝商量是否要找1個營造廠或自己成立營造廠,所以理論上原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卷第281-282頁)。

參以原告就盈餘分配表上認列被告居易翔公司負擔訴外人保長公司虧損並無異議而簽名,證人李紫婷並稱古坑建案原來承包營造廠有財務問題,怕將來交屋有問題,原告與被告張智勝商量是否另尋營造廠或自己成立營造廠,應可推認原告知悉被告居易翔公司借名投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情事。

又被告居易翔公司章程第17條明文「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被告張智勝擔任被告居易翔公司董事,依法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被告張智勝考量被告居易翔公司古坑建案順利興建及將來公司連保之需要,借用股東曾柏瑋、李紫婷名義投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難謂不法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亦無對於被告居易翔公司造成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智勝造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致被告居易翔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損失35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及稀釋原告獲利等語,依其提出於112年2月24日與股東林俊宏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所以正確來說你也知道公司有買假發票,存入那個戶頭的錢你也沒有在注意就對了?林俊宏:伊買發票,伊最後也買了很多,伊說公司發票不夠都跟磁磚廠商買。

(見卷第103頁),」。

原告提出於112年2月2日與股東李紫婷錄音譯文記載:「李紫婷:說難聽一點,因為他有去買發票去報稅,公司外稅淨額比較多,一個人認購三間抽走。」

(見卷第111頁),以上對話係原告與林俊宏、李紫婷私下電話言論,究竟購買發票時間、地點、發票金額、品名、購買發票之公司名稱均不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單憑前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及稀釋原告獲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稀釋原告獲利,造成原告損害,亦非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智勝挪用被告居易翔公司資金造假入股訴外人保長公司,及被告購買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及稀釋原告獲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08條第4項準用5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依兩造間百分百獲利約定、民法第18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08條第4項準用5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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