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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董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弘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澳門地區人民,本件為涉及澳門之民事事件,又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區域授權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擁有之「茗時序」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地區(下稱澳門地區)經營並推廣系爭品牌門店。
被告除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品牌有關之商業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識別系統、著作、專利、技術、資訊及know-how等,同時須協助原告向被告指定之配合廠商訂購系爭契約附件三所列項目,並提供如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之指導及協助、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系爭品牌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載之教育訓練等予原告,以利原告在澳門地區能順利經營並管理系爭品牌門店。
原告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品牌授權金、每年年度營業額1%之權利金,作為前開被告應盡義務之對價,同時兩造為順利履行系爭契約,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標的即300,000元款項與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108年4月21日、票號TH74840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倘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被告則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標的予原告。
豈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並未提供如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之指導及協助予原告(例如疫情期間及疫情後,即使原告經營之系爭品牌門店發生虧損,均未提供原告任何建議及協助,亦未將最新商品資訊同步提供原告),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義務,被告不僅未予履行,竟反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屢次溝通未果。
㈡依前述,被告除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品牌相關智慧財產權以外,被告亦應提供如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載之指導及協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所載之教育訓練等予原告。
因原告在澳門地區經營系爭品牌分店,除須置辦店面之裝潢、設備、生產器具等,亦須先取得被告提供之技術支援等,始得開始經營分店。
嗣開始經營分店後,由於行業之技術定會有更新狀況,被告亦會隨大環境調整其經營方針、策略,上開資訊均應同步提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均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另被告本應提供如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之指導及協助予原告,卻於疫情期間及其後,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品牌門店已產生虧損之情況下,均未提供原告任何建議及協助,亦未將最新商品資訊同步提供原告,此由兩造000年0月0日間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斯時被告經營之加盟總部已有向臺灣本地之加盟店更新菜單品項及作法等資訊,卻未將相關資訊同步提供原告。
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技術指導、支援等義務,嗣原告催請被告履行未果,竟反向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此亦由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顯然並無意願履行其義務,被告應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是以,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標的之300,000元款項及系爭本票,應有理由。
㈢又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指導、支援等義務,嗣原告催請被告履行未果,竟反向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經營系爭品牌門店已給付5年之加盟金1,600,000元,本可自108年起至113年止經營系爭品牌門店,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時時針對經營系爭品牌門店提供具有建設性之意見、應辦理教育訓練且應時刻更新所販售之新品以供原告所經營系爭品牌門店販售,惟因被告給付遲延,乃至主觀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所經營系爭品牌門店在原告無能力且不熟悉之情形下勉強經營(正因原告欠缺獨立經營系爭品牌門店之能力,且看重系爭品牌之品牌號召力,方有加入被告加盟體系之需要),原告實至少蒙受相當於有3年未接受經營輔導之損失960,000元【計算式:加盟金1,600,000元×(原告應履行義務卻未履行之期間尚有3年÷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共5年)=960,000元】,對於被告此種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108 年4月21日、票號TH748404號之本票乙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供指導及協助,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理由: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至22日親赴澳門地區當地協助原告選定於澳門地區首店之營業地點,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30日與其訴外人即其連帶保證人梁靜雯一同至臺灣總店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嗣於108年7月15日至19日、8月8日至15日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前往澳門地區當地提供原告及其門店員工教學輔導,其後於該店開幕期間,再於108年8月13日至15日期間至澳門地區協助營業等相關事宜。
由此足見,被告竭盡心力教授原告飲品製作、銷售、服務等know-hows與技巧,且教育訓練過程不僅止於紙上談兵,除使原告及其人員至臺灣總店接受訓練外,並多次前往澳門協助當地操作,期間並反覆考核,俾原告及其人員熟悉相關作業。
⒉於原告接獲他人詢問加盟方式時,被告即提供加盟招商、流程及相關文件予原告。
且原告於澳門地區之首店籌備時,被告有就裝潢規劃提供意見,及協助設備器具採購。
就廣告宣傳、商品製作、陳列、販售、存貨管理、行銷技巧等,被告除提供相關SOP、表格予原告參考外,對於原告之提問,亦均即時回覆,且協助調整銷售品項、研發飲品,而於臺灣推出新品時,亦有於新品上市前通知原告。
原告指稱被告未同步提供臺灣地區更新菜單品項及作法資訊,又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間未持續提供技術指導及協助,亦未同步更新菜單,及研發熱食及鹹食卻未指導等情,均非事實。
㈡縱認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之指導及協助,然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繳交權利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經其催告後仍未改善,則原告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仍不合法: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每年均應按年度營業額1%缴交權利金予被告,故除108年權利金經被告同意免收外,其餘歷年原告均須按年度營業額1%支付權利金予被告。
詎料,原告自109年起均未依約繳付權利金,是以被告縱有未提供指導協助等情事(被告否認),然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清權利金前,被告本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債務不履行。
就原告稱被告自109年迄今口頭同意不向原告另收取權利金云云,被告否認,且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義務(或債務)未履行,並具體指出履行期為何時,或其有催告定履行期,亦無法證明被告逾期未履行後,經其定當期限催告後猶未履行,則被告縱有原告所指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仍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因有下述違約行為,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在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已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自屬無據。
另被告前揭終止縱不合法,被告亦併以112年7月6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⒈原告未按時繳交年度營業報表及權利金,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及損害賠償。
⒉原告未於7日前提交企劃案予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辦理廣告、推出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7款約定,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損害賠償,且原告如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被告並可終止系爭契約。
⒊原告自000年00月間最後一次向被告採購原物料後至今,長期未向被告訂貨,且以前述最後一次採購之時間推算,原告之存貨應已逾有效期間,然原告於澳門地區開設之系爭品牌門店卻仍持續對外販售含有上開原物料之飲品,足證原告確實有以其自行購置,而非由被告供應之原物料製作飲品後,在系爭門店内對外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損害賠償,且原告如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被告並可終止系爭契約。
⒋比對被告110年3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最新菜單與系爭品牌門店之Google評論內由消費者於112年3月上傳系爭品牌門店之最新菜單,足證原告確實有於系爭門店內對外販售非由被告指定之品項,而有擅自新增、刪除等改動菜單品項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損害賠償,且原告如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被告並可終止系爭契約。
⒌原告稱其自行研發並新增之品項,及在當地購置之原物料,均有經被告同意云云,惟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有同意原告可自行於澳門當地辦理原物料之採購,亦未見被告有同意原告可自行於澳門當地辦理系爭品牌門店品項之增刪或變動。
㈣承前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以相當於3年授權金數額為所受損害,及稱其終止係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所致,依民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比例計算損害數額,並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云云,亦均無理由。
㈤原告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並有違反系爭契約且尚未清償欠款、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被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所交付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被告自仍有權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及系爭本票。
退步言,縱認原告金錢給付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尚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應已無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餘地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據其提出區域授權代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間持續提供技術指導及協助,亦未同步更新菜單,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9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略以:為協助被告經營管理,原告應提供關於教育訓練、總部經營規劃、商標使用、廣告宣傳、商品陳列、庫存管理、行銷技巧、門市裝潢規畫、設備器具採購、調整銷售品項與售價、研發授權區域特色飲品(第1款至第9款)、總部新品研發資訊同步(第10款),其中上開第1款至第9款之約定,應係提供原告能正常營運店面所需之協助,在店面開始正常營運之後,非遇有特殊情形,應無再繼續協助之必要,原告亦自承就澳門加盟店開店前後,被告有提供原告技術指導及協助(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原告向被告催告應提供此部分之協助而被告未提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之約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同步向原告更新菜單,並提出茗時序萬華西門店之臉書粉絲專頁照片、店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而被告則提出茗時序西門店負責人杜恒賢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內容略以萬華西門店部分品項係其自行開發,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復稱萬華西門店係杜恒賢個人出資設立,被告係向其購買「茗時序」品牌商標權,萬華西門店仍可繼續使用該商標,是萬華西門店並非被告之直營店或加盟店,亦非被告之總部等語,是原告所指之「茗時序」萬華西門店,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部,自有可疑,縱使萬華西門店之菜單品項,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菜單有落差,尚難認被告未同步更新菜單予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部分: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證金:⑴乙方(按即原告)願於本契約簽訂後7日內提供下述擔保予甲方(按即被告),作為履行契約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
乙方依約如期如數提供後,本契約始生效力:1-1匯款30萬元。
1-2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乙方授權甲方填載之。
……⑶契約期間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或終止,經結清欠款且履行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由甲方無息返還第1款履約保證標的。」
,原告有依前揭約定,交付3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義務:⑴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按即原告)不得對外以甲方(按即被告)之『茗時序』區域授權或品牌代理者自居,授權居域內所有門店均應於自翌日起停止營業,且不得對外以『茗時序』商店自居,乙方及其門店均不得再使用甲方之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亦不得有任何暗示乙方現在或曾為『茗時序』區域代理商或商店之商標、色彩或文字並立即停止使用所有表示其為『茗時序』之宣傳活動。
前述所稱與『茗時序』有關者,包括但不限於網域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一切包含『茗時序』之文字、圖樣與符號。
⑵乙方應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7日內將清償對甲方所欠債務,並應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7日內,無條件拆除授權區域內任何附有甲方智慧財產權(商標、服務標章、著作權等)或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印刷宣傳物、事務系統用品、標誌、名稱、設備器具等物品、文件後交還甲方,將甲方提供之一切資料、文件及手冊等返還甲方,並應返還甲方所有或向甲方租借或借用之物及設備。
⑶乙方或其門店中任一者違反本條任一約定,乙方均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得可逕予拆除、沒收或銷毀前向所列物件後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相關費用。」
,綜合前述第5條、第19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及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契約終止後之義務,且於契約期滿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系爭契約解除、終止後,原告應結清欠款及履行系爭契約第19條之義務後,被告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之義務。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其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以民事答辯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不論系爭契約為'何造終止或期滿,原告均應履行系爭契約第19條之義務後且結清欠款後,被告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9條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此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之義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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