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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韻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9,8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萬9,800元(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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