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
- 二、被告朱玫瑩、朱儒祐、朱儒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 二、陳美好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資料乃門牌號碼臺中市○○
- 三、朱玫瑩則以:15號房屋為三合院,因為住址重編,所以15號
- 四、朱儒祐、朱儒德則以:朱儒祐、朱儒德所繼承之187號建物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請求宣告系爭調
- 七、原告雖聲請向臺中○○○○○○○○○○○○○○○○○調閱相關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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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朱玫瑩
朱儒祐
朱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3月6日經訴外人朱哲賢帶同律師告知原告,始知悉本件調解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固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3頁),均係112年2月16日補發,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6日知悉本件主張之無效事由,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訟,已經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實體主張(詳第貳、一、點所述),尚難僅以形式上從上開國稅局證明書得以知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既已表明其於112年3月6日始知悉本件主張之無效事由,且綜觀全卷亦無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本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玫瑩、朱儒祐、朱儒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8月24日兩造達成共識,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為分割,並做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告陳美好遂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執行程序中,履勘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均認為朱哲賢現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187號房屋)之一部分,遂併付拍賣之。
然112年3月6日原告始發現185號建物應為兩造及朱哲賢公同共有,系爭調解筆錄因朱哲賢未參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做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二、陳美好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資料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下稱1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朱坤能,與鈞院執行處調閱之18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承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顯非同一建物。
且朱哲賢是否為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舉證。
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187號房屋稅籍編號是00000000000號,與原告所提出之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亦不相同,可見兩建物為不同建物,則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不動產當時有權利之兩造所簽立,並無原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朱玫瑩則以:15號房屋為三合院,因為住址重編,所以15號房屋改成185號房屋,15號房屋與185號房屋為同一建物,187號房屋是之後重整多出來的建物。
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做成,乃針對兩造繼承而來之187號建物,與原告是否取得185號建物所有權及朱哲賢是否為185號建物權利人均無關,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朱儒祐、朱儒德則以:朱儒祐、朱儒德所繼承之187號建物係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三合院之右護龍),惟因強制執行程序187號建物上未釘有門牌,於筆錄上只能依現況記載三合院正身之門牌185號。
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做成,乃針對兩造繼承而來之187號建物,與原告是否取得185號建物所有權及朱哲賢是否為185號建物權利人均無關,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
且該無效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乃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達成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主張有何調解無效事由,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與此部分無關(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達成調解合意未有爭執,此部分調解內容仍然有效。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乃兩造就共有187號房屋為變價分割達成調解,又187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之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有系爭調解筆錄、187號房屋及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5、177、178頁;
),足認187號房屋與原告主張之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不同之建物,亦與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兩造調解當時為187號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權處分187號房屋,而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變價分割187號房屋達成合意,尚無原告所稱調解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部分調解內容亦依然有效。
至原告主張兩造調解時之意思表示亦包含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187號房屋一同變價分割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文意既僅及於187號房屋,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屬兩造達成調解所表示之意思與內心所想之意思不一致,與本件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尚無關聯。
㈣據此,兩造就329地號土地、187號房屋均有處分權限,自得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方案為合意,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聲請向臺中○○○○○○○○○○○○○○○○○調閱相關資料,然卻遲至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且該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乃主張15號建物、185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8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亦與起訴時主張有所矛盾,顯有延滯訴訟之虞。
復本院既以就全卷證據得判斷185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87號建物為不同之建物,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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