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護,670,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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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18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法定代理人 L180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關 係 人 L180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一 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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