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 二、選定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
- 四、聲請人李○○其餘聲請駁回。
-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壹、聲請人李○○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李○○為相對人李○○(下稱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
- 二、又相對人精神狀況有惡化情形,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並聲明:(112年度輔宣卷第124號卷下稱輔宣卷,輔宣卷一
- 貳、聲請人李○○意見略以:
- 一、聲請人李○○多次表示希望為相對人設定安養信託,使其晚
- 二、關於相對人(即父親李○○)偉士牌機車○○○-○○○處
-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親屬會議經討論後,決定共
- 四、並聲明(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監宣卷,參見監宣
- 參、相對人則以:我希望由聲請人李○○擔任監護人;又不要李
- 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 伍、經查:
- 一、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說明:
-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 ㈢就相對人財產管理的部分,聲請人李○○認自法院前案
- 三、至於聲請人李○○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銀虎尾分行襄理陳玉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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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李○○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事件(112年度輔宣字第124號),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李○○亦提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李○○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李○○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李○○為相對人李○○(下稱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李○○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李○○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李○○未告知聲請人李○○,即自行遷移相對人之住居所及看護地點、更換醫院、聘僱看護,更曾以束帶綁住相對人於現住地,罔顧相對人欲返回原住處之意願;
且聲請人李○○自前案調查期間迄今,持有相對人郵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於提領款項時均未告知聲請人李○○,甚至相對人之妻於民國(下同)111年去世後,聲請人李○○亦未告知相對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等權利,顯未盡善良管理責任照顧相對人;
另聲請人李○○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李○○,於112年11月8日擅自賣出相對人的偉士牌機車;
又拒絕將罹新冠肺炎之相對人送急診,是聲請人李○○不適宜繼續與聲請人李○○共同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李○○不同意聲請人李○○於113年2月11日在高雄所召開的親屬會議。
二、又相對人精神狀況有惡化情形,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12年度輔宣卷第124號卷下稱輔宣卷,輔宣卷一第70頁)㈠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聲請人李○○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李○○多次表示希望為相對人設定安養信託,使其晚年得到最好的照顧環境。
聲請人李○○於111年3月3日按照父母意願將相對人轉院時,即以訊息告知聲請人李○○,聲請人李○○一直以來均有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不可能不知道相對人住所地。
又聲請人李○○於106年11月底裁定後有去銀行凍結相對人的帳戶,導致護理之家費用付不出來,聲請人李○○私下跟房仲接洽欲變賣相對人房子的持分,並稱其要先拿100萬元才要簽約,相對人及媽媽被迫同意給聲請人李○○50萬元,但聲請人李○○拒絕簽立其餘款項需全數匯入爸爸帳戶之切結書,致祖厝最終被拍賣。
共同輔助相對人期間,聲請人李○○一些行為,已不利相對人之權益,所以希望由聲請人李○○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延續相對人目前的醫療及照顧模式,並將相對人所剩的存款交付安養信託,保護相對人之最大權益,「珍愛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即為可參考之範本,亦可免除姊妹間之不信任。
二、關於相對人(即父親李○○)偉士牌機車○○○-○○○處理事件,聲請人李○○本意是因機車被塞滿垃圾,且停在違規停車處,擔心遭受連續處罰,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倉促處理,未即時意識到應先知會聲請人李○○。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親屬會議經討論後,決定共同推舉聲請人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監宣卷,參見監宣卷第6頁):㈠請改為宣告相對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請選定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之監護人。
㈢李○○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自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輪辦信託案件會員名冊內選任律師為信託監察人,以李○○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李○○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依聲請人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四)狀之附表一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㈣請指定李○○、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相對人則以:我希望由聲請人李○○擔任監護人;又不要李○○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輔宣卷三第10頁背面第61頁、輔宣卷一第61頁背面)。
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伍、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說明:查聲請人李○○、李○○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於106年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6年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再聲請人李○○、李○○均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亦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廖俊惠鑑定結論略以: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暨創傷後腦出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0069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輔宣卷一第132至135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李○○、李○○均據以聲請變更相對人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㈠聲請人李○○主張應選任聲請人李○○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李○○有前揭自行決定遷移相對人住居所、看護地點、醫院、看護、提領款項、擅自出賣相對人機車,罔顧相對人欲返回原住處之意願,且未告知相對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等權利,拒絕將罹新冠肺炎之相對人送急診,不適任為監護人之情事云云,業據聲請人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聲請人李○○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09年間手寫字條翻拍照片,雖可認相對人於109年間曾想回虎尾,然無法證明相對人現今不願居住於目前護理之家,或現今居住地點非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參諸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輔宣卷一第58頁)、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之調查報告(輔宣卷二第9頁、第15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目前受照顧尚稱妥適,復相對人目前已適應現今機構之照顧生活,未有希望離開之想法;
況應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人罹病之送醫時點為何、是否在護理之家受照顧時並再聘請看護、及聘請何位看護等,親屬間意見不一並非少見,尚難僅以上開相對人曾於109年間書寫之字條或聲請人李○○、李○○關於看護地點、醫院、看護人選、何時送急診等之意見不同,遽即為聲請人李○○不適任為監護人之認定;
另聲請人李○○所提出財產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均屬對相對人之配偶施○產之爭執,尚與本件聲請人李○○是否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要屬二事,況相對人之前係受輔助宣告,聲請人李○○於事發當時如認相對人得行使何項權利,其亦得逕告知相對人詢問其行使意願,尚難逕認李○○有何項行為對相對人造成何損害,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李○○侵害相對人何權益。
另聲請人李○○出售相對人之機車乙事,雖未得共同輔助人李○○之同意,惟此部分參諸相對人之委託書及機車相片(輔宣卷一第147至152頁),尚難認該機車係屬相對人之重要產,而聲請人李○○有違反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至聲請人李○○所提其餘李○○不適任之原因,或未提出證據證明不利於相對人,或均屬生活枝末細節,均尚難以此逕認李○○不適任為監護人,從而,要難僅以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聲請人李○○不適任監護人。
㈡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李○○、李○○二人及相對人就本件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李○○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李○○與受輔助宣告人(指相對人)感情親密互動良好,願意擔任輔助人。
輔助人口條流暢、工作穩定,評估能力可以擔任,依受輔助宣告人意願輔助規劃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李○○擔任輔助人。」
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2年9月19日112雲家字第0222號函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稽(卷第44至52頁);
就相對人及聲請人李○○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受宣告人目前居住在機構,觀察其受照顧狀況良好,氣色佳,外觀乾淨且整齊,而受宣告人於106年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聲請人李○○及關係人李○○共同為輔助人。
⑵李○○目前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均有定期探望受宣告人,對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並可即時處理受宣告人之各項事務,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應無不適任之處,再者,針對聲請人李○○指稱關係人李○○不當挪用受宣告人配偶的財產及逕自安排受宣告人轉至目前機構等事件,關係人李○○稱,受宣告人的配偶於逝世前,要求將自己的存款以信託處分,迄今仍未動用,因此未有如聲請人李○○所述的不當挪用之行為,而受宣告人入住目前機構一事,關係人李○○均有事先告知聲請人李○○,且聲請人李○○亦有至機構探望受宣告人,因此非聲請人李○○所述的在未告知的狀況下行之;
綜上所述,且就本會觀察,聲請人李○○在擔任輔助人期間,應無不適任之處,故關係人李○○仍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是否改定輔助人之部分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亦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9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2090015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輔宣卷一第53至58頁)。
㈢再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李○○、相對人及聲請人李○○(於家調報告所稱之關係人均指李○○)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本案由關係人李○○單獨擔任相對人李○○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由:㈠ 就調查了解,本案相對人李○○於105年10月29日於雲林發生車禍後,便與配偶施○○遷至台中地區之護理之家居住養護迄今,105年10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相對人居住長安醫院附設新安護理之家,111年3月3日起迄今相對人轉為居住宏恩醫院附設健康護理之家,期間相對人與配偶另有聘雇私人看護廖小姐於機構白天時間進行陪伴照顧,惟相對人配偶於111年6月23日已因病過世。
㈡ 就聲請人李○○指過去機構不當照顧相對人、看護廖小姐不當照顧相對人、以及機構與關係人(指李○○)均拒絕告知有關相對人之照顧醫療事務云云,就家調官所知,聲請人李○○過去迄今均能自由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及其配偶,難認聲請人李○○於相對人在機構期間難以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
又聲請人李○○指相對人被束帶約束以及想回家等語,針對束帶的部分主要係出於安全考量之約束,而相對人目前亦已適應機構之照顧生活、並無無法接受機構式照顧而希望離開機構之想法;
另外,然就目前機構人員表示,看護廖小姐並無拒絕與機構人員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情形,且安排機構內陪伴式照顧之個人看護亦係相對人與其配偶原本之期待,相對人目前亦能熟悉廖小姐為平時有參與照顧其之人,綜合以上情形,應無聲請人李○○認機構及個人看護有不當照顧相對人之情事。
㈢ 就相對人財產管理的部分,聲請人李○○認自法院前案裁定共同輔助人迄今,聲請人李○○均獨自保管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財產及重要證件、並拒絕告知聲請人李○○相關管理運用狀況,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物係由相對人配偶託付予關係人管理,而未對聲請人李○○透露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係出於相對人配偶並無意願;
此部分家調官已告知關係人,在無特殊狀況下、相對人之子女應均有知悉相對人照顧醫療狀況以及其財產管理狀況之權力,而就關係人提出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之收支狀況概算,相對人目前主要三個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台銀及郵局帳戶之餘款共約924萬元,與家調官估算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6年9月迄今之收入狀況扣除支出項目之概算金額(約785萬元)相比、尚有盈餘,顯示關係人於管理相對人財產期間應無明顯不當運用之情形。
㈣ 而就未來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財產管理方式,目前關係人李○○希望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繼續穩定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李○○則認為看護廖小姐並不適任、希望更改或辭去看護職,對於讓相對人繼續接受機構式照顧則無意見。
就財產管理的部分,聲請人李○○希望與關係人共同監護即無須替相對人做信託管理,關係人李○○則期望基於公開公正原則、將相對人之財產做信託管理並請信託定期提供兩姊妹相對人之財產收支狀況供參。
家調官認為,相對人李○○於目前機構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本身亦無不適應而強烈希望返家受照顧之情形,亦能熟悉目前陪伴照顧者廖小姐參與照顧,且相對人目前亦有相當之財力得維持目前較高品質之照顧模式,故應無改變目前照顧模式之必要。
就財產管理的部分,經查關係人李○○過去並無顯然不當運用相對人財產之狀況,然由於手足溝通不良及情感基礎不足、以致聲請人李○○較無法信任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狀況,亦有質疑相對人支出項目之合理性,惟就相對人本身之意見,相對人能信任由關係人李○○處理個人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宜,亦認為關係人較有能力處理,然若聲請人李○○想要一起處理、相對人亦不反對。
再者,針對聲請人李○○與關係人李○○之溝通情形,就關係人提出過去雙方之聯繫紀錄,過去手足尚會以line聯絡、然自111年6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李○○多有衝突對立之情緒,目前聲請人李○○亦未加入關係人之通訊軟體、亦不回應關係人之簡訊,顯示手足間溝通不良無法僅認是關係人單方不告知之責任,聲請人李○○在與關係人聯絡時之態度亦多有衝突對立之情緒,故難認手足間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能理性溝通。
又自106年宣告聲請人李○○及關係人李○○為共同輔助人後,有關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照顧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幾乎都係由關係人處理,然亦非全然係聲請人李○○認為係關係人均拒絕告知、拒絕讓聲請人李○○參與照顧所造成,否則關係人必然無法自由探視相對人及其配偶,且當時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相對人配偶則未受宣告,關係人若能自由探視、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自可隨時向相對人及其配偶詢問。
聲請人李○○提出本案起因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李○○欲討論遺產繼承事宜,並質疑關係人有不當管理相對人及其配偶財產的情形,亦認關係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時並未妥當通知聲請人李○○,然關係人實際上並無未通知聲請人李○○相對人配偶病危之情形,雙方在溝通方面常有認知上之落差;
而針對關係人提出之作帳紀錄,聲請人李○○亦認機構零用金、相對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法會捐款等支出項目不應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惟經了解、前列開銷事項確實係照護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或係按相對人之支出習慣與意願之相關支出,應無不合理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
考量關係人李○○自105年相對人車禍以來便主要打理相對人李○○之事務迄今,目前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妥適僅聲請人李○○就私人看護聘僱持不同意見,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狀況無虞(雖聲請人李○○有爭執部分支出項目應由子女自行負擔)、關係人亦願主動替相對人辦理信託以杜絕手足就做帳事務之爭議,又聲請人李○○目前尚能自由探視相對人或與相對人視訊聯絡,以及兩手足過去關係疏離及溝通不良之狀況、再加上其等就目前相對人後續之照顧及財產管理規劃仍有落差等面向,建議本案由關係人李○○單獨擔任相對人李○○之監護人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李○○亦為相對人之子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為妥適。」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復按卷附訊問筆錄聲請人李○○陳述:「我們無法共同監護,如果是發訊息,聲請人李○○也不回覆,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無法達成合致時,擔心影響到對相對人的照顧。
我們希望交付信託及由社會局擔任會開是希望制衡」,及聲請人李○○表示:「我把他(指李○○)封鎖了,附件35簡訊我有收到,因為我尚未跟律師商量過我無法直接回覆。
親屬會議我並不贊同,所以我才要問律師,因為之前聲請人李○○會錄音,故我不敢隨便回答,我只有親屬會議的部分未回覆,其他都有回覆」等語(輔宣卷一第203頁至204頁),顯見兩人間相處不睦,甚且缺乏互信;
參以聲請人李○○本件最初係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輔助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以及LINE訊息截圖影本內容(輔宣卷一第168頁)在在可知,二人相處不諧,聲請人李○○曾將聲請人李○○LINE對話封鎖,雖事後已解除封鎖,然兩人顯難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本院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對人當庭親自向本院表示希望由李○○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輔宣卷三第10頁背面),認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固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惟自相對人入住療養院迄今,其事務多係由聲請人李○○處理,已有數年,且聲請人具醫療專業,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再參以由卷附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可知(輔宣卷一第169頁、監宣卷第10頁),亦有相對人之妹妹李○○等其他親屬贊同李○○擔任本件監護人,相較於聲請人李○○僅提出其婆婆陳○○○(該李○○婆婆實則與相對人未具親屬關係)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輔宣卷一第221頁),未見聲請人李○○得其他相對人之血親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復依前開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之主張可知,二人不論係對相對人醫療照護之安排、財產信託等議題均無法達成共識,甚至曾無法正常聯繫,實難認二人能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選任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延宕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之處理,且相對人亦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李○○單獨任其輔助人(輔宣卷一第61頁),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李○○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院係依職權裁定監護人選,此部分自不受聲請人李○○聲請內容之拘束,無須就與其聲請監護人選不符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另考量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意願等情(輔宣卷一第203頁背面),復聲請人李○○亦曾主張李○○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宣卷第6頁),並考量因聲請人李○○、李○○二人相處不睦情形,參以相對人之姪子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獲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推舉同意,有同意書及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可參(輔宣卷一第169至174頁、監宣卷第10頁),是本院並列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李○○與沈○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應屬適宜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至聲請人李○○其餘聲請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暨其餘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李○○認為此部分徒增支出費用,尚無必要等情在卷,考量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李○○、李○○二人,既聲請人李○○亦認無必要,衡情本件既已裁定由聲請人李○○單獨監護,應由監護人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進行處理,尚無另為此部分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李○○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銀虎尾分行襄理陳玉玲、證人即聲請人李○○之夫王○○以證明聲請人李○○106年間曾至台灣虎尾分行要求凍結相對人帳戶,以及聲請人李○○希望將父母財產交付信託之原因,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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