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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維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張斐昕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信
關 係 人 張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維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維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維信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張維君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維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因思覺失調症發作,經送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於近日已出院,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相對人之病況不穩,經常做出逾越其能力之法律行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亦請求增列如附表所示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以求周延保護相對人。
另關係人張維君為相對人之二哥,居住於臺中市,可就近照顧相對人,並擔任醫師、大學教授,審酌其學經歷,應足以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關係人張維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張維君為輔助人。
(一)證據:1.兩造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5.關係人張維君出具之意願書暨醫師個人介紹列印頁面。
6.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7.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症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張維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1.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2.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之相關事宜。
3.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6,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4.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6,000元者。
5.票據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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