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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高筠熒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張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建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筠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建凱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建凱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筠熒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建凱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筠熒為相對人之媽,相對人因自閉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高筠熒為輔助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高筠熒擔任監護人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4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4148號函暨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高筠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建凱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聲請人表示: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設手機門號、申辦帳戶、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前開案件鑑定結果:「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目前符合自閉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無法維持,鮮少人際活動,無適當言語或情感表達,思考反應貧乏,無法做出適當的判斷」(詳參上開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足認相對人之財務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編號
內容
為票據行為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交易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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