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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因認知功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配偶同意書。
6.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目前日常生活可自理,可以口語回答姓名、出生日期及簡單算術,其餘如年齡、地址、幾歲結婚、市長姓名及如何前來醫院均回不知道,也從無有薪工作經歷,因認知功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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