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輔宣,17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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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00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姚00

關 係 人 姚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姚00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姚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姚00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1、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4、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5、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2年11月29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幼年智能障礙、並罹患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已達中度障礙程度,造成身心發展遲滯、社會適應不良,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姚00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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