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輔宣,2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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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丙○○任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輔助人。

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

6.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海醫院江均生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長年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受殘餘症狀影響,認知功能已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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