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蕭秋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 二、選定周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均育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秋重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
-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子女均可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 三、關係人部分:
- ㈠、關係人周嘉玲之陳述略以:關係人周嘉玲與相對人生活之經
- ㈡、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之陳述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舉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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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君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蕭秋重
關 係 人 周嘉玲
周佳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周均育 住○○市○區○○街0巷0號 周季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秋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均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季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秋重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秋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照顧,且自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自大陸地區返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周佳穎將父母即第三人周大俊(已歿)、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取走,是覬覦相對人之財產者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四女周均育、周季臻及關係人周佳穎,且渠等所述均屬不實。
諸如周大俊之股票買賣均係由證券專員服務,而由周大俊本人買賣,且周大俊之理財係與聲請人商量後之處理。
再諸如相對人日前因故手腕受傷,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竟認係手腕斷裂而帶同相對人就醫、吊繃帶,然聲請人見相對人之手腕腫脹即可知僅係脫臼,並以加拿大專利之藥品塗抹後,相對人於翌日即已消腫,此乃聲請人之照顧。
又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現控制並欺騙相對人,致聲請人已許久未見到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失智程度已由2級跳至4級,是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分明係在毒害相對人。
此外,相對人喜歡住在自己家中,自行處理家務,故應選定原本同住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相對人之子女均可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周嘉玲之陳述略以:關係人周嘉玲與相對人生活之經驗最多、最親近,近年來每週末返家為相對人烹煮三餐,其他人則甚少前往探望相對人,至多將相對人帶至關係人周佳穎家中住宿數日。
關係人周均育、周季臻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拒不返還,於相對人之配偶周大俊去世後,關係人周均育更多次對外宣稱相對人失智,關係人周嘉玲始知相對人早於110年年底申請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於112年9月1日帶走相對人後,至今均阻擋關係人周嘉玲與相對人聯繫,控制相對人之自由,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及關係人周嘉玲。
而聲請人擅自保管相對人之現金,且拒不交付相對人之健保卡,禁止關係人周嘉玲帶相對人就醫,甚至作勢毆打關係人周嘉玲,其提出本件聲請太過獨斷妄為。
另關係人周嘉玲自始至終未曾持有相對人之配偶之存摺、印章,關係人周均育所述均非事實,皆為其捏造誣詆,連相對人之配偶便秘亦歸咎於聲請人爭產所致,可見關係人周均育根本不清楚相對人之配偶之身體狀況,相對人之財產紛亂實係關係人周均育所造成。
關係人周均育心胸狹窄,其主觀認定關係人周嘉玲及聲請人均為嫉妒貪婪之人、聲請人有暴力傾向,實則聲請人從未打過關係人周均育,係關係人周均育製造暴力假象,欲使聲請人不利聲請輔助宣告。
綜上,關係人周嘉玲所求無他,只希望相對人能返回臺中之住處生活,關係人周嘉玲得自由探視相對人等語。
㈡、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之陳述略以:⒈聲請人自美國留學歸國後,僅短暫就業數年,即長年定居大陸地區,所住房屋亦為相對人及周大俊所購買,相對人及周大俊每月匯款供聲請人生活,聲請人本身並無經濟能力。
聲請人於每年00月間返臺,隔年農曆春節後約3月間回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停留時間約4個月,僅係作客。
近年因新冠疫情及爭奪家產,聲請人始延長留臺時間。
又聲請人脾氣暴躁,常大聲喝斥相對人及周大俊,相對人及周大俊一直隱忍,且聲請人總藉詞西藥皆為毒,不准相對人及周大俊就醫,並因此要脅及施暴關係人周均育,關係人周均育顧及手足情誼及雙親感受而未提出告訴。
⒉再者,聲請人聯合關係人周嘉玲掌控相對人之存摺、健保卡、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且對其他關係人態度惡劣,其行徑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另周大俊及相對人之月退俸均由聲請人掌控,致使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無法協助相對人購買營養品,為相對人補充體力。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日後恐將無法帶相對人出遊,無形中對相對人造成壓力。
此外,聲請人照顧周大俊僅約7個月,周大俊即因聲請人不當給予服用瀉藥而離世,聲請人並於周大俊去世隔日,立即將其存款提領一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輪流分工照顧,然為免紛爭,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並未重辦相對人之帳戶存摺,而由關係人周均育墊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亦主動讓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周嘉玲通話拜年,嗣因關係人周嘉玲來電不斷辱罵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關係人周均育始拒絕關係人周嘉玲再來電。
⒋綜上,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恐難安然度過餘生。
反之,如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可妥適照顧相對人,並安排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周嘉玲會面,不讓相對人在養老院孤獨終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4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及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血液學檢查檢查結果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蕭員(即相對人,下同)為一有輕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退化之程度。
蕭員因受失智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則達到中度障礙;
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需要家人從旁協助,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就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
蕭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2年)之原因,腦退化性疾病,病情症狀不易改善,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蕭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此精神狀態係因輕度障礙之失智症所導致」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5月30日澄高字第112045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就何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4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周大俊、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進行訪視,就兩造、周大俊、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觀察,目前聲請人周君山及關係人周均育均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渠等身心狀況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甚為關心,而聲請人周君山目前與應受宣告人同住,其對能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乾淨且整齊,無明顯傷痕,又關係人周均育稱過往固定每天返家探望應受宣告人,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但目前因受聲請人周君山阻撓,致現無法與應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綜上評估,聲請人周君山及關係人周均育尚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部分人等,致無法針對本案輔助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情,另周大俊業於112年7月8日過世而無法訪視乙節,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18日財龍老字第11208001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⒊另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意願、生活狀況,並深入評估應由何人擔任輔助人方可避免相對人受其子女間爭執之負面影響並確保其應受輔助之權益,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4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為:「一、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顧情形: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蕭秋重,目前輪流與關係人周季臻及周佳穎同住,經實地訪視,相對人儀容均整潔,精神狀況佳,情緒穩定,綜合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陳述,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也有基本社交對談能力,過程中還會主動提問,但對於近期生活小事、昨天到哪裡玩等事較想不起來,對時間之定向感略差,但陳述過程中尚不致有明顯前後矛盾或不合邏輯之情,然發現相對人似為顧及子女間公平、想維護子女間和平,或因為記憶力時好時壞,出現類似忠誠衝突而在不同子女面前會有不同說法之情況,或因當下情境而有不同回應,以致子女間產生認知落差。
相對人對於輔助宣告制度略理解為照顧他及幫忙處理事務保管財產,對於輔助人選之想法,於兩次訪視表達略同,都是認為當下與誰同住便由誰處理即可,認為反正自己就只有每月2萬多元的月退俸,不要麻煩到子女就好。
二、輔助人選之綜合評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妹妹們錯誤照顧至認知低落,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由提出聲請,然調查中卻經常提及認為相對人的能力沒有妹妹所述的低落,也有足夠能力決定自己的財務規劃,並認為鑑定報告有瑕疵。
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由關係人周季臻、周佳穎等人接回家中照顧至今,關係人等在家中提供足夠空間供相對人起居生活,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況佳,且情緒均穩定愉悅,無躁動不安或痛苦之負向情緒,對於關係人觸碰、攙扶等等也未有抵抗或不悅之表現,觀察其四肢肌膚並無明顯不合理之傷痕或髒汙,儀容整潔狀況良好無異味,室內物品亦擺放整潔,關係人等並因擔心相對人跌倒,故會盡可能隨侍在側,屋內物品擺放亦動線明確,評估其尚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
財產保管使用方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調查過中雖均自陳過去係在得到相對人及其配偶同意後,管理使用其財產,然聲請人對於自己管理期間,雖一方面表示由父母作主自己無法干涉,但又表示家中投資、開銷等係由他與父母討論,但對於管理細節及金錢流向,則多以『我家的事』、『不需要向外人交代』等語搪塞,另112年9月起,相對人便由關係人周季臻、周佳穎等人照顧,然相對人每月月退俸所存入之帳戶仍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且每月仍有提領6~12萬元之紀錄,對此聲請人亦僅表示自己尚有維持民意街住處開銷之需求;
反之,查關係人周佳穎協助管理期間,收支狀況記載較明確,轉入周佳穎名下之存款亦轉存定存,未有明顯挪為私用或與周佳穎本身財產混同之情,且在兩造互無信任基礎下,關係人較能提出具體因應方式以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提議相對人之財產交由第三方信託中立保管。
就本件適任輔助人之判斷上,聲請人及周佳穎等三人均有意願任輔助人,渠等雖稱過往均會陪伴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稱過去近三年都係由自己與相對人同住,而受輔宣人之生活與醫療照顧雖非輔助人之職務範圍,然查自相對人診斷罹有失智症後,聲請人雖因疫情之故在台時間延長,然過往至今仍係由關係人等主要負責相對人之長照安排與相關就醫,縱聲請人曾認相對人並無接受長照服務之必要,並認為相對人之失智症係因關係人等照顧不當所致,然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各項醫療事宜之掌握度、涉入程度及持續性確實相對較高,對於失智症未來可能的病情走向及伴隨的身體機能退化之理解與照護方式亦較具體且有現實感,反之,聲請人就將來相對人如遇身體不適或需他人照護時之狀況,則尚未設想其照顧計畫。
輔助宣告重點在保全財產,故綜合前述,當事人間雖相互指陳對方擅自挪用或移轉相對人夫妻之財物,然周佳穎等人較能詳述財產移轉及使用狀況,且未有不當管裡或挪為私用之情,在財務保管方面尚無明顯嚴重不當致影響受輔宣人利益之情形,難認有不適任或有害受輔宣人利益之情事,另由於周佳穎等三人有共識輪流分工照顧相對人,並自述可自行協調分工細節,其原雖推由周均育任輔助人,但擔心由任一人任輔助人恐都會獨自承擔來自兄姊的壓力,故建議由周佳穎、周均育及周季臻三人共同任輔助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上開關係人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關係人周嘉玲居住於南部,平日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曾向本院表明欲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另就聲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於家事調查中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細節、金錢流向未能清楚說明,復於112年9月1日起即相對人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同住照顧時起,聲請人仍自行自相對人之帳戶多次提領60,000元以上款項,並稱:自身尚有維持於民意街住處開銷需求乙節,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支用界線並非允洽,是關係人周嘉玲、聲請人恐均非適宜之輔助人。
而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自000年0月間將相對人接往同住後,彼此間能相互配合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相對人亦於家事調查中表示對於居住現狀尚屬習慣及滿意,無受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情,又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消極因素,其等之關係和睦,均可立於孝敬尊親之立場協助相對人,堪認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能擔負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
再衡諸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資產與收入,然因有短期記憶缺失、對於時間定向感為混淆等情形,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認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爰選定由關係人周佳穎、周均育、周季臻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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